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4021执39号
申请执行人: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经济合作区青海路590号佳源新天地住宅小区17号楼3层310、311、313号。
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园园,系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伊犁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环城路民兵训练基地。
法定代表人:魏佳,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伊犁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泽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21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国盛建筑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瑞泽房产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国盛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瑞泽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认为本院执行违约金5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国盛建筑公司对被执行人瑞泽房产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盛建筑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国盛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瑞泽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1)新40民终218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瑞泽房产公司于2022年2月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逾期承担50万元违约金。现被执行人瑞泽房产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故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瑞泽房产公司称,一、国盛建筑公司与瑞泽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伊宁县人民法院后,伊宁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于2021年6月28日冻结了瑞泽房产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5622028.33元;二、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2021)新40民终2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协议约定:瑞泽房产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前向国盛建筑公司支付500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165万元,逾期将支付违约金50万元。在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期满时,瑞泽房产公司多次与国盛建筑公司协商,要求国盛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银行存款,以便于瑞泽房产公司向国盛建筑公司支付案款,但国盛建筑公司推诿不予配合。2021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瑞泽房产公司向伊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提存,同意以财产保全冻结的存款支付案款500万元及诉讼费,伊宁县人民法院通知国盛建筑公司后,国盛建筑公司仍然不配合接受瑞泽房产公司履行调解协议约定,故意造成瑞泽房产公司违约以达到让瑞泽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目的。综上所述,国盛建筑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瑞泽房产公司并无故意违约的意愿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国盛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国盛建筑公司与被告瑞泽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新402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被告瑞泽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1)新40民终2184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该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为:“一、瑞泽房产公司向国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48万元及其利息50万元、质保金52万元、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费15万元共计665万元。该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500万元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165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瑞泽房产公司需另行向国盛建筑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国盛建筑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国盛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依法冻结了瑞泽房产公司的银行存款5622028.3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在国盛建筑公司与瑞泽房产公司约定的第一期案款50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前(即2021年12月15日前),瑞泽房产公司向国盛建筑公司及本院申请以财产保全被冻结的银行存款5622028.33元支付第一期案款,本院亦通知国盛建筑公司接受瑞泽房产公司履行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国盛建筑公司拒绝接受。
2021年12月31日,瑞泽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3万元(含诉讼费3万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2年1月6日自本院冻结的瑞泽房产公司银行账户中划拨5082550元(案款及执行费)至伊宁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于2022年1月7日支付给国盛建筑公司。2022年1月25日,瑞泽房产公司自行向国盛建筑公司支付了第二期案款165万元。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218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50万元的协议内容,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瑞泽房产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条件成就,瑞泽房产公司需向国盛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该案中关于瑞泽房产公司需向国盛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是本案争议焦点。在第一期案款50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前(即2021年12月15日前),瑞泽房产公司向国盛建筑公司提出以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履行付款义务,且瑞泽房产公司被冻结的存款金额足以履行到期债务,同时本院亦通知国盛建筑公司,但国盛建筑公司拒绝接受瑞泽房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第一期50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国盛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瑞泽房产公司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始终在积极的要求按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但国盛建筑公司为达到让瑞泽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目的,以拒绝配合等方式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即瑞泽房产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第一期案款500万元),应当视为瑞泽房产公司需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故国盛建筑公司关于申请执行5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时 培 信
审判员 吐 克 力 克 · 伊 力
审判员 李 亚 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米也沙尔·白合地亚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