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226号
原告:伊犁富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英也尔镇英也尔村南台子沟亚太砖厂以北陶粒厂以南。
法定代表人:**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环城路民兵训练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青海路590号佳源新天地住宅小区17号楼3层310-3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8区新荣东路(时代广场)1栋2层A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伊犁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富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与被告伊犁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盛公司、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人民币1,285,420.36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485,420.36元。2、本案涉诉费用(包括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021年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三份,被告瑞泽公司开发的某小区项目,其所用商砼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国盛公司、七星公司均是该项目的具体施工方,截止2021年12月共发生商砼款项8,011,879元,被告陆续支付商砼款4,014,213.56元,后期又以房产抵款2,712,245.08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商砼款为1,285,420.36元,被告陆续出具账目明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则承担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瑞泽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如下:本公司未支付的混凝土款只有184,855.22元,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混凝土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现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于实际欠付的184855.22混凝土款原告无权向本公司主张,本公司开发的***光花苑小区共分三期建设对应与原告签署了三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其中一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三期合同尚在履行中,二期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具体情况如下:我方开发的***光花苑小区共分三期建设,对应签署了三份混泥土销售合同。其中一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三期合同尚在履行,二期合同实际未履行。2015-2016年第一期开发时,共计使用混泥土2,183,779元,现已支付完毕(其中现金支付1,419,454.7元,房产抵款764,324.3元),故一期项目被告不欠任何混泥土款项。2020-2021年第三期开发时,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编号××-×××),被告合计购买混泥土3,659,550元,现金支付1,526,729元,房产抵款1,947,965.78元,未支付184,855.22元。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混凝土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目前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为成就。2018-2019年第二期开发时我方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编号××-×××),本欲向原告购买混泥土,但最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外承包(施工方为国盛公司×#、×#楼,七星公司某楼、伊犁雅权商贸有限公司二期附属工程),混泥土由施工方自行购买,自行结算,并将对应混泥土款项计入总承包价款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方也未参与任何施工方与原告的混泥土买卖合同,二期工程混泥土系施工方直接向原告购买,相关款项也是施工方直接向原告支付。我方与原告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方不存在付款义务。如原告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当就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举证。
国盛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方起诉依据是三份购货合同,与我方有关的是第二份购货合同,截至目前合同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或撤销合同,依据合同的有效性均与合同权利义务有关系,合同中原告方应当***公司主张权利,即便是瑞泽公司与国盛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只是双方另外对工程款的结算,是否扣除商砼款是另外法律关系,如果国盛公司诉讼瑞泽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未扣除甲方供材,瑞泽公司可以另案向国盛公司主张返还,但是本案的责任判断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其次即便有***对已供用量的确认,仅是对数量的确认,如果在此期间,***公司支付一部分货款,但这些行为不能视为国盛公司对债务的加入,也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相对性,更不能视为债务的转移,所以本案不能视为债务的加入,所以国盛公司与第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最后根据原告方计算权益的方式直接表明合同权利义务,依据购货合同的权利义务主张责任主体,有关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除了同意瑞泽公司抗辩意见之外,违约金不成立的理由是原告方对于还款主体的混乱主张,说明原告方对自身权益主体认识模糊,主张错误,在此情况下不能确定还款主体,还款主体没有违约性还款行为,所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履行环节疏漏造成的,即与瑞泽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相关供应量、欠付款均当与瑞泽公司进行核定,经审视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缺少瑞泽公司确认,这是产生纠纷的根源,所以这些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七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三份合同其合同主体均为原告与瑞泽公司,依据该份合同原告仅能***公司进行主张,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七星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七星公司不作为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责任。2.七星公司与瑞泽公司之间的工程因为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商砼款的总额。即本案中所有的支付义务全部由瑞泽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述称,其与国盛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述称,其与七星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富城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预拌混泥土销售合同》(编号:××-×××)、《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编号分别为:××-×××)各一份(提供原件经核对后,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富城公司与瑞泽公司自2015年-2021年期间,陆续签订三份混凝土销售合同,瑞泽公司开发的“伊犁某某”商住小区项目,部分商住楼所使用的混凝土均是由富城公司提供,合同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并约定瑞泽公司方指定收货人为**,核算指定人为**,收据开具人为***;还约定瑞泽公司未按合同价款支付贷款,富城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至合同解除,并按合同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约定协商不成由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一期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所以本案中原告方只向本院提交二期和三期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三期的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
2.《对账单》二份(提供原件经核对后,提交复印件),拟证明:二期由具体施工方项目经理***、**及施工方材料员***、***、**等人签字确认,原告供货的单价及数量和总欠款金额。三期由施工方材料员***、***、**、**等人签字确认原告供货的单价及数量,并由合同约定的指定核对人**最终确认方量及总欠款金额。
3.《2015-2020***光账务明细》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从2015年至2020年11月19日所发生的原告供货款项及被告现金支付、房屋抵款明细,由被告瑞泽公司股东王正全于2020年11月19日签字确认,该明细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致,与前期付款的金额也一致。该明细中二期***签字确认的金额有两笔,一笔是1,219,308元,另一笔268,910元,该笔268,910元就是***的材料员***签字确认的两张对账单,分别是119,850元、149,060元的合计数,该账务明细只是截至到2020年11月19日,后期三期发生的部分账目不在该账务明细中。
4.商品房抵项协议五份、工程款抵房申请(提供原件,核对后提供复印件),拟证明:瑞泽公司用其所开发的部分某小区房屋抵扣应付原告的混凝土款。一期于2017年12月27日,用两套房屋抵混凝土款分别为某小区×-×-×室,抵款286,908.72元,耨小区×-×-×室抵款286,908.72元,于2021年3月16日,用一套房屋某小区×-×-×室抵款190,506元,三套房屋共抵款764,323.4元;三期于2021年9月7日,用三套房屋抵混凝土款,分别为某×-×-×室,抵款396,830.72元,某小区×-×-×室抵款517,171.08元,某小区×-×-×室抵款545,911.08元,于2021年3月16日一期房屋×-×-×,该房屋总价款356,756.4元,一期剩余金额抵扣完毕后不足部分用三期的166,250.4元抵扣该房款。三期共抵款房款金额1,947,921.64元。另工程款抵房申请证实一期最后一套房屋抵款时不足,用三期的混凝土款项抵扣了该房屋的166,250.4元,至此一期的所有混凝土款全部付清。
5.《2015-2021***光账务明细》一份(打印件),拟证明:2015年-2016年被告所开发的某商住楼项目一、二、三期,分别发生的混凝土总金额为2,183,779元、2,168,550元、3,659,550元共计发生8,011,879元,一期的商砼款瑞泽公司通过现金支付和2021年3月11日将***光一套房折抵全部款项。至此一期履行完毕。二期由国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为692,676元,由七星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为375,353元,二期无房屋抵款,二期截至至今仍尚欠混凝土款为1,100,521元,三期由瑞泽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为1,526,729元,房屋抵款1,947,921.64元,三期剩余混凝土款为184,899.36元,至此总计发生的混凝土金额为8,011,879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混凝土款为4,014,213.56元,以房屋抵款2,712,245.08元,截至至今仍尚欠混凝土款为1,285,420.36元。
6.保全费缴款书、担保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诉讼申请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交纳担保保险费2,600元。该两笔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均由双方当事人所指定的收货人、核算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合同相对***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无法提交原件,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各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合同相对***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予以采信。
瑞泽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伊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021民初818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伊犁富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对账单7张(打印件)、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打印件)、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光花苑二期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判决书证实涉及本案争议的二期工程甲方供材只有门窗,最终判决瑞泽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二期混凝土款系施工方自行向原告购买即二期混凝土销售合同实际履行方为本案的国盛公司和原告、七星公司和原告;另外结算清单银行回单和结算发票均可以证实原告在二期工程交付混凝土、具体方量的确认、款项的支付、发票的开具等履行买卖合同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与国盛公司、原告与七星公司之间,与瑞泽公司无关。原告并未***公司履行过任何交货任务,瑞泽公司也未向原告就二期混凝土款支付任何款项,二期合同瑞泽公司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鉴定意见书(编号为0415)一份(提供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二期工程×号楼及×、×号楼均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国盛公司、七星公司,且在另案国盛公司起诉瑞泽公司索要工程款一案中就×、×号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中包含商品混凝土的成本;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即二期工程混凝土付款及开票的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对于包工包料的事实原告是知情的。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2184号调解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伊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4021执30号结案通知书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另案中国盛公司诉讼瑞泽公司索要二期工程×、×号楼工程款时是包含混凝土款,诉讼请求进行的主张,在二审调解时虽最终给付工程款的价格发生变化但并未像国盛公司所述是让出了混凝土的价格,该调解书没有相关内容,且现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瑞泽公司已将本案中涉及的×、×号楼对应的混凝土款支付给了国盛公司。从另一个侧面以国盛公司另案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包含了混凝土款的这一事实来看,国盛公司其实自认了×#、×#号楼涉及的混凝土款是国盛公司向原告购买,不然不会将此金额作为另案的诉讼请求一并主张。这一事实显然与其辩称的代付自相矛盾。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瑞泽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瑞泽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该组证据中伊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021民初818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富城公司商砼对账单、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瑞泽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两份合同及鉴定意见书是瑞泽公司与国盛公司、七星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该组证据与原告诉请并无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瑞泽公司提供的证据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国盛公司、七星公司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021年期间,被告瑞泽公司与原告富城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三份,其中被告瑞泽公司开发的某小区项目一期工程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瑞泽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编号:×-×××)确定原告为瑞泽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二期项目中×#、×#、×#楼的建设提供混凝土,×#、×#楼的施工单位为国盛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的施工单位为七星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依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公司开发的某小区项目二期工程共计提供了2,168,550元的混凝土,国盛公司现金支付混凝土款692,676元,七星公司现金支付混凝土款375,353元,合计已支付混凝土款1,068,029元。二期项目尚欠混凝土款1,100,521元。另查明,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了国盛公司诉瑞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伊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02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瑞泽公司与国盛公司在瑞泽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二期项目中×#、×#楼的工程为包工包料,判决书确认了瑞泽公司向国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含有×#、×#楼混凝土款项。瑞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1)新40民终字21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瑞泽公司向国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48万元...”,国盛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伊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030,000,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以上国盛公司与瑞泽公司的诉讼及执行案件中均未请求富城公司参加。
原告与瑞泽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编号:×-×××)确定原告为瑞泽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三期项目中×#、×#、×#、×#楼的建设提供混凝土。原告依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三期工程共计提供了3,659,550元的混凝土。瑞泽公司已支付混凝土款1,526,729元,房屋折抵混凝土款1,947,921.64元,尚欠184,899.36元。现瑞泽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三期项目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富城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三被告及第三人由谁承担富城公司的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富城公司与瑞泽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编号:×-×××,合同主页上均有瑞泽公司指定人员签字并加盖瑞泽公司公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富城公司已按照约定***公司开发某小区二期项目中×#、×#、×#楼的建设提供混凝土,瑞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编号:×-×××),该合同(合同主页上均有瑞泽公司指定人员签字并加盖瑞泽公司公章)签订后富城公司按约定向相关工程提供了混凝土,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已明确约定,案涉项目中的×#、×#、×#、×#楼于“2021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在庭审中,被告抗辩称该项目并未验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项目的商砼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部分商砼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理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瑞泽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关于被告瑞泽公司辩称的二期混凝土款系施工方自行向原告购买即二期混凝土销售合同实际履行方为本案的国盛公司和原告、七星公司和原告这一理由,被告瑞泽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瑞泽公司辩称在与被告国盛公司(2021)新4021民初818号案和(2021)新40民终2184号案中,就本案欠付的商砼款已实际包含在向被告国盛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中,但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富城公司,且原告富城公司对上述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故被告瑞泽公司理应继续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商砼款,对于超付部分,被告瑞泽公司可以向被告国盛公司另行起诉要求退还。关于原告所诉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应以不超过实际案涉标的额的20%,即不超过欠付商砼款1,100,521元的20%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富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00,521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伊犁富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4.39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600元,由被告伊犁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康 建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鹏 宇
书 记 员 恩卡尔库热西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