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川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2568号**·世界城小区二期A7号楼2层2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祝财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青海路590号佳源·新天地住宅小区17号楼3层310-3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霍尔果斯商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配套区珠海路开建大厦910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疆**公司)与上诉人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原审第三人霍尔果斯商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4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财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霍尔果斯商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川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支持川疆**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为4,774,226.65元,其工程款2,562,233.79元,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及租赁物丢失损失2,211,992.86元);2.一、二审涉诉费用由国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川疆**公司对国盛公司及商旅公司合计支付的5,013,74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对其他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冲减川疆**公司的工程款,一审认定国盛公司支付川疆**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有误。2.一审法院对鉴定书中川疆**公司2018年、2019年的停工损失未全部确认,而是进行了调整。一审法院依照川疆**公司向第三人商旅公司发出的申请,擅自调整,属于主观臆断。一审法院以商旅公司给国盛公司的告知函认定涉案工程2020年4月复工,故对于川疆**公司2020年的停工损失未认定,由于商旅公司变更图纸,才导致涉案工程处于不能正常施工的状态,三方均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认定川疆**公司2020年的停工损失,严重损害川疆**公司的合法权益。3.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商旅公司三次变更施工设计图纸,导致已施工的部分工程拆除重建,鉴定机构鉴定的质量问题均由此造成,不应由川疆**公司承担。 国盛公司辩称,1.国盛公司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从事工程施工的公司与相关业务往来的公司之间互相欠付工程款非常普遍,国盛公司要求其他公司代其支付川疆**公司本案工程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确认并冲减国盛支付的工程款正确。2.川疆**公司主张的停工并未实际发生,2018年、2019年的停工损失都不应支持。川疆**公司上诉称2020年还产生了停工损失,要求法院确认完全没有依据。川疆**公司认为建设单位的复工告知函只能证实告知,不能确定实际已复工。但一审法院却仅依据一份向建设单位的《申请》就认定存在停工损失,判决国盛公司承担向川疆**支付停工损失的责任。同样是通知类的函件,川疆**公司却选择两种适用标准属于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是否产生停工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核查清楚,依法改判。3.建设工程最重要的是工程质量,川疆**公司的施工不规范,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行政机关的整改通知、建设单位委托做的质量鉴定报告等客观证据证实。因川疆**公司的原因,国盛公司必须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该部分的修理、返工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川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川疆**公司的上诉。 商旅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国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七项,改判为川疆**公司返还国盛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975,007.4元,川疆**公司支付国盛公司维修费1,748,565.81元;2.一、二审涉诉费用由川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国盛公司将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土建、钢筋、模板、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川疆**公司。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国盛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向川疆**公司支付工程款,保障工程顺利进行,导致国盛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川疆**公司应当返还,一审法院未对代付费用予以采纳认定有误。2.因川疆**公司施工不规范,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霍尔果斯市城市管理局、霍尔果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了检查通报和整改通知。为了完成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国盛公司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产生费用预估174万余元,鉴定机构进行造价时未全面考虑,出具的鉴定意见有误。在施工期间国盛公司与川疆**公司商议以停工损失的名义向商旅公司催要工程款。因未实际停工,该资料一直未向建设单位提交,故停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川疆**公司辩称,关于国盛公司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问题,川疆**公司也已上诉,上诉理由已阐明,由国盛公司、商旅公司直接支付的劳务费5,055,514元川疆**公司认可,案外公司的已付款,川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1.关于停工损失问题。通过一审调查,涉案施工图在施工期间发生变更的事实三方均认可。施工图的变更,导致已施工的工程被拆除又重新施工,必然导致损失的客观存在。2019年7月14日,国盛公司向商旅公司发出《申请》,《申请》中国盛公司不仅自认存在停工损失,且将停工的时间也已写明。因此国盛公司认为停工损失不存在,不能成立。2.关于施工质量问题。川疆**公司认为,施工质量问题并非川疆**公司施工导致,而是商旅公司施工图变更所导致的,与川疆**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国盛公司上诉请求。 商旅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川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7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土建、钢筋、模板、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国盛公司支付川疆**公司工程款3,200,747.4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国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99,622.5元(其中机械设备等损失3,721,622.5元,人工损失1,878,000元);4.诉讼费、担保费10,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盛公司承担。 国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川疆**公司向国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054,731.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判令川疆**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1,748,565.81元;3.判令川疆**公司向国盛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4.判令川疆**公司开具已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5.判令川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7日,川疆**公司(乙方)与国盛公司(甲方)签订《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土建、钢筋、模板、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土建、钢筋、模板、脚手架工程。工程内容为建设单位提供的全套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及甲方、建设单位要求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包税务主管部门认可的普通发票、包竣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甲方除提供钢材、砼、黄沙、水泥、石子、红砖、砌块及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材料,现场临时设施的搭建均由乙方承担。技术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甲方、建设单位要求所做的变更,但是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其它要求:乙方须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交付材料、施工、竣工及整体验收合格,承担材料的质量责任、施工的工艺责任,并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技术规格:乙方所供应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标准(以标准最高者为准),同时符合本合同规定及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管理公司要求的标准。质量等级: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达到合格工程,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进行施工,并保证施工项目在最终验收时一次通过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的验收。乙方应保证工程质量达到环保标准、国家现行验收规范、行业标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否则承担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责任及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派驻代表(姓名)***,代表甲方负责与乙方代表进行工作联系,施工质量、技术交底、工程款支付等相关手续的办理,施工现场质量、技术、安全及施工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乙方责任及义务:乙方必须具备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劳务分包资质证书及项目负责人注册证书,即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MA7761159U,资质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证书编号:D36509240,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新)JZ安许证字(2017)003405,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姓名:祝财权,身份证号码:XXX;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专业审核,双方在工程施工前须对工程图纸进行必要的设计交底、图纸会审。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应及时提请甲方组织验收,在提请验收前,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将工程验收的所有相关材料(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等)一式二份报送甲方。乙方工程若不能一次通过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管理公司及主管部门验收的,由此造成的甲方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若乙方施工的工程不能一次性通过验收合格,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其全部后果及损失;因乙方提供的材料及施工质量、施工工艺不合格导致甲方在使用期间出现的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等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若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施工,对此造成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川疆**公司施工期间,因施工图纸多次变更,2019年9月27日,川疆**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财权与国盛公司代表***签订《霍尔果斯市三馆项目补充协议》约定,1.未完成的楼层和增加面积,木工每平方投影面积张总补偿木工班组20元,新增加的面积祝财权补偿10元(按照祝财权与***签订的合同价210元/㎡为基础)现价为240元/㎡,高支模中间部位三楼顶板及屋面采光顶板支模为430元/㎡(***支付190元、祝财权支付240元);2.新增5#6#楼梯木工支模按照展开面积计算计130元/㎡(包括租赁费用);外加钢筋、混凝土、砌体、粉刷每层/个/26,000元;3.外围增加项目木工130元/m、钢筋35元/m、混凝土25元/m,合计190元/m;4.外围增加爬梯按建筑面积算计560元/㎡(包括租赁费用);5.土建未完成部位按建筑面积增加10元/㎡,钢筋未完成部位按建筑面积增加5元/㎡。国盛公司代表***写明“1-5条增加费用属实”并签字。2019年7月14日,国盛公司向商旅公司发出《申请》,写明: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项目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停工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停工期间造成材料设备等租赁损失共计3,721,622.5元,附件显示停工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1月25日、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国盛公司以工程项目章签章。2020年9月14日,商旅公司向国盛公司发出《关于霍尔果斯规划馆、档案馆项目施工队伍即刻清场的告知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10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司承建霍尔果斯规划馆、档案馆项目。自2020年4月复工以来,贵司项目建设推进缓慢,我司多次催促仍无法按施工计划推进施工进度。鉴于贵司现场施工进度十分缓慢,我司于2020年7月8日函告贵司要求加快工程进度,但贵司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导致目前工程主体仍未完工,严重拖延工期。2020年8月,在贵方双方协调下,贵司退场。川疆**公司施工期间,国盛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4,654,984.15元;国盛公司通过商旅公司支付885,514元;通过案外公司支付230,000元,川疆**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财权承诺该笔款项用于案涉工程的工资款;通过案外公司给川疆**公司代发工人工资900,000元;通过案外公司代付川疆**公司***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共两笔,一笔为108,691.04元,一笔为11,495元(该笔川疆**公司不认可,但有***签字的领款单);川疆**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财权及班组组长***借款共计1,264,821元,其中支付给***的282,250元,川疆**公司认为是给***的个人赔付款,但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交易用途为借款,***出具的也是借条,借条内容为给工人发放工资。2018年10月26日,案外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修理三馆塔吊费700元无川疆**公司的人员签字。2018年12月7日、12月13日,案外公司向川疆**公司共支付1,046,000元,其财务结算凭证及支票票头均显示为创新创业中心项目劳务费。2019年9月11日,案外公司支付给***209,000元,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交易用途为赔付款。在本案诉讼期间,川疆**公司申请法院对其施工的劳务费用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新疆广大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新广大恒兴价鉴字(YL2021)0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所涉劳务费用鉴定金额为7,617,747.79元(不含停工补偿)。国盛公司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法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建(2022)检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未按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国盛公司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维修费用为842,400.47元。川疆**公司申请法院对其施工期间的机械设备、模板、木方等租赁损失及机械设备租赁物丢失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新华远景价鉴字(2022)0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川疆**公司2018年损失金额为2,333,680元;2019年损失金额为1,290,322元;2020年损失金额为1,290,322元(争议项)。2018年5月3日,川疆**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霍尔果斯市创新创业中心配套附属设施项目提供劳务。2020年10月21日,川疆**公司租赁设备的出租方将其诉至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调解后,出具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4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川疆**公司欠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租赁费85万元属实,此款,川疆**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支付34万元,剩余51万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付清;如川疆**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自愿承担未支付款项的20%违约金,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有权对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二、川疆**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归还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剩余租赁物(顶丝7874根、钢管46,652.5米、钢管接头1589根、扣件22401套),若不按时归还将按合同约定(顶丝/根每日单价0.03元、钢管/米每日单价0.015元、钢管接头/根每日单价0.015元、扣件/套每日单价0.015元)继续计算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自2017年至2020年,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川疆**公司与国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有效,是否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川疆**公司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国盛公司签订的虽为《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内容实际为劳务分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川疆**公司施工期间,因施工图纸、内容多次变更,造成施工断断续续,至2020年8月,工程总承包人国盛公司经与甲方协商后退场,至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川疆**公司诉请解除该合同,国盛公司接到诉状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川疆**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川疆**公司与国盛公司劳务费支付问题。法院委托新疆广大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本案所涉劳务费用为7,617,747.79元,该鉴定经质证及鉴定人员出庭解释,其所依据的证据合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川疆**公司施工期间,通过国盛公司直接支付、商旅公司支付、案外公司支付等方式向川疆**公司共支付8,337,755.19元,国盛公司已经超付川疆**公司劳务费720,007.4元,国盛公司诉请川疆**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案外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修理三馆塔吊费无川疆**公司的人员签字,案外公司向川疆**公司支付的创新创业中心项目劳务费,案外公司支付给***的赔付款,国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些费用属于支付给川疆**公司的劳务费,故不予认可。(三)川疆**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由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未按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该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维修费用为842,400.47元,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故国盛公司诉请川疆**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川疆**公司停工期间损失问题。川疆**公司施工期间的机械设备、模板、木方等租赁损失及机械设备租赁物丢失损失,法院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本案川疆**公司2018年损失金额为2,333,680元;2019年损失金额为1,290,322元;有争议的2020年损失金额为1,290,322元。2019年7月14日,国盛公司向商旅公司发出的《申请》,对停工时间确定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1月25日、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国盛公司对《申请》的真实性未否认,予以确认。但川疆**公司在其诉状中自认2018年7月10日开工18天后又停工,直至2018年10月7日重新施工,故2018年停工时间对此时间段应当予以扣除。川疆**公司与建筑设备出租方确定顶丝/根每日单价0.03元、钢管/米每日单价0.015元、钢管接头/根每日单价0.015元、扣件/套每日单价0.015元,鉴定机构在计算川疆**公司2019年损失时出具的鉴定明细表与此不符,故应当予以调整。川疆**公司与建筑设备出租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确定的是一台塔吊,鉴定机构在计算川疆**公司该项损失时均以两台计算,与事实不符,故应当予以调整。对于2020年原告的损失,因川疆**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在2020年存在停工的事实,故对川疆**公司2020年的损失不予认可。综上,川疆**公司2018年的损失调整为1,913,599.66元,2019年的损失调整为788,73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川疆**公司诉请国盛公司赔偿其租赁损失及机械设备租赁物丢失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川疆**公司提出的人工损失,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五)对于双方提出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交付,其工程价款也是在诉讼中经鉴定结算的,故当事人2021年7月10日立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以对方当事人欠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六)国盛公司要求川疆**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开具收到款项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川疆**公司的工程内容包括提供税务主管部门认可的普通发票、竣工资料等,其责任及义务中有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将工程验收的所有相关材料(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等)一式二份报送国盛公司的要求,且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故国盛公司要求川疆**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开具收到款项的工程发票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川疆**公司如不能开具工程发票,可根据税务机关规定的征收率计税。(七)双方因诉讼支出的费用问题。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川疆**公司支出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10,35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综上所述,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公平原则,川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国盛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土建、钢筋、模板、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二、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20,007.4元;三、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维修费842,400.47元;四、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及租赁物丢失损失共计2,702,331.14元;五、以上二、三、四项合计,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139,923.27元,并以此款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六、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开具收到款项的工程发票;七、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2,500元,担保费5,175元;八、驳回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川疆**公司提交证据一、视频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在施工期间发生3次图纸变更,导致工程已施工完成的部分被拆除,停工损失客观存在。拆除工程是国盛公司自己施工,因此造成的质量问题与川疆**公司无关。3视频显示案涉工程当时安装了2台塔吊,国盛公司的申请中也确认了是2台塔吊,但一审法院将1台的损失予以去除,擅自调整造价公司所作出的损失鉴定。 国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视频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拍摄工地是否系涉案工程的现场,也无任何其他信息佐证。工地确实由两个工程在施工,但涉案工程只使用一台塔吊。对施工图纸,我们做了2次变更,做的两次鉴定也是根据第二次的施工蓝图出具的,不存在三次变更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现象。已施工部分被拆除是谁施工国盛公司不确定。 商旅公司质证认为,涉案工程图纸变更2次,现场施工情况其不清楚。 证据二、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实川疆**公司为做损失鉴定和劳务费鉴定共支出鉴定费9万元,其中劳务费的鉴定费为4万元,损失鉴定费为5万元。 国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由法院裁定真实性。 商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 国盛公司提交证据一、2022年4月新疆四方设计院变更设计通知单(打印件),拟证实建设单位已委托设计单位变更设计,该部分产生的修复费用评估公司未进行评估。 川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暂不确认,因为该组证据是打印件,也未加盖设计单位的印章。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川疆**公司涉案工程退场时间为2021年3月,退场之后产生的设计变更,与川疆**公司无关。施工时川疆**公司按已全部按照最初的设计原图纸施工完毕,2020年,商旅公司再次变更图纸,对9轴-10轴现浇板、梁进行全部拆除,现提交的2022年4月变更图纸是为了对拆除梁板局部进行加固,该变更设计与川疆**公司无关。 商旅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 证据二、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国盛向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1,046,000元,该部分金额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 川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三该证据性不予认可,川疆**公司与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单另的合作项目,双方也签有劳务承包合同,该款与本案无关。 商旅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由法院进行裁定。 证据三,伊犁金亚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实伊犁金亚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国盛公司向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劳务费,该款支付至川疆**公司的木工班组长***。 川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该款系***的赔偿款,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无关。且***不仅在川疆**公司工地有工程,在其他工地也有工程。 商旅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由法院进行裁定。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川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国盛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依据合同中的约定认定涉案工程只使用一台塔吊,并无不当。关于川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劳务费的鉴定费4万元,因国盛公司已超付,故劳务费的鉴定费由川疆**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损失的鉴定费5万元,应当按照一审认定的损失金额,按比例承担,由川疆**公司承担25,870元,国盛公司承担24,130元。关于国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系复印件,川疆**公司亦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且涉案工程川疆**公司已退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国盛公司对涉案不合格修复的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国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一审中国盛公司提交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转账凭证,二审中了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国盛公司支付川疆**公司工程款1,046,000元,川疆**公司抗辩其与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款与本案无关。但在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要求川疆**公司提交其与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川疆**公司未能提交,依据证据规则,川疆**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故对于国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如川疆**公司与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有其他经济往来,其可另案诉讼。关于国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伊犁金亚之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国盛公司向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劳务费,该款支付至川疆**公司的木工班组长***,一审已确认并计入已付工程款,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劳务费)问题;二、停工损失问题;三、工程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新疆广大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本案所涉劳务费用为7,617,747.79元。国盛公司直接向川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654,984.15元;国盛公司通过商旅公司支付885,514元;通过案外公司支付230,000元,通过案外公司替川疆**公司代发工人工资900,000元;通过案外公司代付川疆**公司***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共两笔,一笔为108,691.04元,一笔为11,495元;川疆**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财权及班组组长***借款共计1,264,821元。2018年12月7日、12月13日,案外公司向川疆**公司支付1,046,000元。2019年9月11日,案外公司支付给川疆**公司班组组长***2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9,301,505.19元,上述款项有转款凭证及借款单予以证实,对于川疆**公司抗辩案外人转款其均不认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国盛公司已超付川疆**公司劳务费1,683,757.4元,一审认定超付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停工损失,川疆**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显示租赁塔机为一台,一审依据该合同调整鉴定中两台塔机的租赁费用为一台塔机租赁费,并无不当。关于停工期间造成材料设备等租赁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川疆**公司自认的2018年、2019年停工日期,对鉴定出的停工损失金额进行扣减,并无不当。对于2020年的停工损失,有商旅公司向国盛公司发出《关于霍尔果斯规划馆、档案馆项目施工队伍即刻清场的告知函》印证复工时间为2020年4月,川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20年的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2020年的停工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川疆**公司对于停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维修费用为842,400.47元。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国盛公司未能提供新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有误,故对于国盛公司认为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维修费用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川疆**公司、国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4民初6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一、解除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土建、钢筋、模板、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三、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维修费842,400.47元;四、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及租赁物丢失损失共计2,702,331.14元;六、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开具收到款项的工程发票);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4民初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683,757.4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76,173.27元,并以此款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4民初638号民事判第五项、第七项; 五、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2,500元,担保费5,175元,鉴定费24,130元; 六、驳回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812.92元,由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177.09元,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35.83元;反诉受理费26,211.54元,由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04.63元,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0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4元,伊犁川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446.51元,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15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冬  迪 审 判 员 张  明  浩 审 判 员 孙     璇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肖     梅 书 记 员 ***·努尔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