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4158号
原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南环路999号恒大雅苑3号楼1**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青海路590号佳源新天地住宅小区17号楼3层310-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文员。
被告:伊宁市第十九幼儿园,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15号。
法定代表人:***,女,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帕尔哈提,女,该园出纳。
原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与被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第十九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宁市第十九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帕尔哈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盛公司向神凡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被告**、国盛公司向神凡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元;3、被告伊宁市第十九幼儿园对上述款项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国盛公司资质。2018年,被告国盛公司从达达木图乡布拉克社区幼儿园(现名称为伊宁市第十九幼儿园)处承包了幼儿园“电锅炉、变压器等维修工程”,后被告**将涉案工程电力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签订《供电施工合同》,由原告给**安装变压器、电杆、断路器,合同价款为13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价款70%,即91,000元;工程施工验收后送电前被告**必须付清剩余款项,若逾期未付清,原告则不予送电,同时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供电项目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工程款13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挂靠国盛公司,国盛公司应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伊宁市第十九幼儿园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有***向其主张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对原告所述认可,我挂靠国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工程价款130,000元。案涉工程已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由于伊宁市教育局没有付款,导致我无法向原告付款。
国盛公司辩称,被告**借用我公司资质属实,但对于**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我方不知情,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伊宁市第十九幼儿园辩称,我方原系达达木图乡布拉克社区幼儿园,后主体变更为伊宁市第十九幼儿园。案涉工程伊宁市教育局于2023年春节前已支付60,000元工程款给国盛公司,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因为工程款是经教育局直接支付的,并不经过我幼儿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案原告神凡公司原系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变更为神凡公司。
二、2018年,达达木图乡布拉克社区幼儿园(现变更为被告伊宁市第十九幼儿园)(甲方)与被告国盛公司(乙方)签订《达达木图乡布拉克社区幼儿园电锅炉、变压器等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达达木图乡布拉克社区幼儿园电锅炉、变压器等维修工程,合同价款307,117.16元,达达木图乡布拉克社区幼儿园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发包方处加盖印章及签字,被告国盛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及案外人***在承包方,即被告国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被告**系借用国盛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三、2018年10月2日,被告**(发包人)与新疆欣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即本案原告(承包人)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将案涉工程的电力部分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30,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日内由**向原告支付91,000元,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39,000元,工程施工验收后送电前被告**须付清剩余款项,若逾期支付,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
四、案涉工程于施工当年通过验收。2020年5月12日,经伊宁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288,255.89元。
五、案涉工程由发包方伊宁市第十九幼儿园于2023年初向国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均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2018年,达达木图乡布拉克社区幼儿园(现变更为被告伊宁市第十九幼儿园)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国盛公司签订《达达木图乡布拉克社区幼儿园电锅炉、变压器等维修工程合同》,达达木图乡布拉克社区幼儿园将涉案工程交由国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实际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国盛公司的资质完成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伊宁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288,255.8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借用国盛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国盛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达达木图乡布拉克社区幼儿园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国盛公司与达达木图乡布拉克社区幼儿园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达达木图乡布拉克社区幼儿园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经**实际承包后又将其中电力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神凡公司,双方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对工程价款为13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并投入使用,故应参照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国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借用资质的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神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即便**与国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神凡公司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被借用资质的国盛公司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国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500元。原告神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施工当年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势必会产生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按照6500元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伊宁市第十九幼儿园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将案涉工程电力部分分包给神凡公司,神凡公司系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要求发包方达达木图乡布拉克社区幼儿园,即被告伊宁市第十九幼儿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伊宁市第十九幼儿园已付工程款为6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30,000元,故被告伊宁市第十九幼儿园应在未付工程款7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神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法律规定的“欠付工程款”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违约金6500元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元;
三、被告伊宁市第十九幼儿园在7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向原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神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伊宁市第十九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 玮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