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远众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3263号 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青海路590号佳源新天地住宅小区17号楼3层310-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远众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西部国际建材城B2-B7号楼11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鑫远众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鑫远众晟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37,14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37,14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6月期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两份《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钢材等货物,货物总标的为122.965万元。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供货,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支付了337,141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鑫远众晟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鑫远众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预付80万元,本合同预付款金额内单价遇涨不涨执行锁价锁货,遇降则降,并约定违约方承担欠款期间货款总额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倍计算,违约方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担保费等。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并约定买受人违约承担欠款期间货款总额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倍计算,未付款期间此单价遇涨则涨,遇降不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800,000元,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29,6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销售出库单及2020年6月1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向其供货781,688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其供货110,821元。 另查明,原告就此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1,229,650元,提交销售出库单及收条证明被告向其供货781,688元。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供货合计110,821元,合计供货892,509元。被告供货金额未达到原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应返还原告未供货部分的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337,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两份合同中,一份约定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一份约定了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未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的3倍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考虑到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1.3倍为标准进行调整,故被告应当以欠付货款337,1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明确约定退还货款的期限,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24日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案涉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新疆鑫远众晟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远众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7,141元; 二、被告新疆鑫远众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337,141元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新疆鑫远众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7元,减半收取计3328.5元,由被告新疆鑫远众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黄        冠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凯迪日耶吐尔逊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