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县翔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申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青海路590号佳源·新天地住宅小区17号楼3层310-311-31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昭苏县翔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工矿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昭苏县翔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6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二、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一、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鉴定意见没有采用我方提交的购买原材料的货单上面的单价,却采用定额价,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突破合同约定计价结算方法,故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的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才造成工期延误,是被申请人违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未完成,也不再履行,应当符合35.1的约定。2020年新疆大面积发生疫情,全疆物流停运,原材料短缺,一审法院应当考虑工期顺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一审送达鉴定意见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同时,该鉴定意见采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并无不妥。对于因疫情造成工期延误,应当在疫情发生时与被申请人昭苏县翔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书面协商,避免造成损失扩大,但再审申请人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和被申请人昭苏县翔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而是在疫情结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撤出工地,造成违约,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提出对方未按照工期进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向原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再审申请人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再审申请人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 新 山
审 判 员 阿 丽 拉
审 判 员 侯 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努 巴 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