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富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环城路民兵训练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富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英也尔镇英也尔村南台子沟亚太砖厂以北陶粒厂以南。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青海路590号佳源·新天地住宅小区17号楼3层310-3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8区新荣路(时代广场)1栋2层A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泽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富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建材公司)、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建筑公司)、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建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泽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富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盛建筑公司暨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七星建设公司暨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泽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富城建材公司对瑞泽房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城建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我方为瑞泽阳光花苑商住小区二期项目商砼买受人,认定事实错误。富城建材公司与我方虽然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富城建材公司向案涉小区二期施工工程提供商砼,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小区二期工程所所供应商砼的实际买受人为七星建设公司和国盛建筑公司,而两公司分别向富城建材公司支付了商砼款375,353元和692,676元,富城建材公司也分别向两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因此,两公司以实际行为履行了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为案涉商砼买卖合同事实上的买受人。 富城建材公司辩称,瑞泽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供货的数量及总价款,各方在一审对证据质证时均认可并无异议。案涉混凝土销售合同是我公司与瑞泽房产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剩余混凝土款项的给付义务人应当为瑞泽房产公司而不是七星建设公司和国盛建筑公司。瑞泽房产公司与七星建设公司以及国盛建筑公司之间分别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如何给付混凝土款项的约定,是瑞泽房产公司与上述两公司内部施工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我公司。 国盛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向富城建材公司付款不代表买卖合同交易主体的变化,仅是财务平衡的处理方式。国盛公司依据供应链规则向其下游材料供应商付款,收款方开具发票,仅为财务收支平衡,并未改变买卖合同关系,更未改变债务主体关系。 七星建设公司辩称,同意国盛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 ***和**述称,同意国盛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 富城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泽房产公司、七星建设公司、国盛建筑公司支付商砼款1,285,420.36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485,42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泽房产公司、七星建设公司和国盛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021年期间,瑞泽房产公司与富城建材公司签订3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其中瑞泽房产公司开发的伊犁瑞泽阳光花苑商住小区项目一期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富城建材公司与瑞泽房产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编号:FC-0001019)约定:富城建材公司为瑞泽房产公司开发的伊犁瑞泽阳光花苑商住小区二期项目中4#、5#、6#楼的建设提供混凝土,4#、6#楼的施工单位为国盛建筑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经理;5#的施工单位为七星建设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富城建材公司依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房产公司开发的伊犁瑞泽阳光花苑商住小区项目二期工程共计提供了2,168,550元的混凝土,国盛建筑公司现金支付混凝土款692,676元,七星建设公司现金支付混凝土款375,353元,合计已支付混凝土款1,068,029元,二期项目尚欠混凝土款1,100,521元。另查明,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了国盛建筑公司诉瑞泽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伊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02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查明:瑞泽房产公司与国盛建筑公司在瑞泽房产公司开发的伊犁瑞泽阳光花苑商住小区二期项目中4#、6#楼的工程为包工包料,判决书确认了瑞泽房产公司***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含有4#、6#楼混凝土款项。瑞泽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1)新40民终字21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瑞泽房产公司***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48万元。”国盛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伊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030,000,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以上国盛建筑公司与瑞泽房产公司的诉讼及执行案件中均未请求富城建材公司参加。富城建材公司与瑞泽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编号:FC-2020006)确定富城建材公司为瑞泽房产公司开发的伊犁瑞泽阳光花苑商住小区三期项目中1#、2#、3#、18#楼的建设提供混凝土。富城建材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房产公司开发的伊犁瑞泽阳光花苑商住小区三期工程共计提供了3,659,550元的混凝土。瑞泽房产公司已支付混凝土款1,526,729元,房屋折抵混凝土款1,947,921.64元,尚欠184,899.36元。现瑞泽房产公司开发的伊犁瑞泽阳光花苑商住小区三期项目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富城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富城建材公司与瑞泽房产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富城建材公司已按照约定***房产公司开发伊犁瑞泽阳光花苑商住小区二期项目中4#、5#、6#楼的建设提供混凝土,瑞泽房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编号:FC-2020006),该合同签订后富城建材公司按约定向相关工程提供了混凝土,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已明确约定,案涉项目中的1#、2#、3#、18#楼于“2021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在庭审中,瑞泽房产公司抗辩称该项目并未验收,富城建材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项目的商砼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法院对于富城建材公司该部分商砼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承担付款责任主体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富城建材公司理应向合同相对方,即瑞泽房产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关于瑞泽房产公司辩称的二期混凝土款系施工方自行向富城建材公司购买即二期混凝土销售合同实际履行方为国盛建筑公司和富城建材公司、七星建设公司和富城建材公司的理由,瑞泽房产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瑞泽房产公司辩称在与国盛建筑公司(2021)新4021民初818号案和(2021)新40民终2184号案件中,就本案欠付的商砼款已实际包含在***建筑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中,但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富城建材公司,且富城建材公司对上述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故瑞泽房产公司理应继续向富城建材公司支付所欠付的商砼款,对于超付部分,瑞泽房产公司可以***建筑公司另行起诉要求退还。关于富城建材公司所诉违约金的金额,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应以不超过实际案涉标的额的20%,即不超过欠付商砼款1,100,521元的20%为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瑞泽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城建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00,521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富城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盛建筑公司提交了瑞泽房产公司与七星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拟证***房产与七星建设公司关于案涉小区二期5号楼工程结算中,瑞泽房产公司已将案涉二期5号楼的商砼款从结算价中扣除,因此瑞泽房产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小区二期商砼款。瑞泽房产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小区二期工程涉及小区的4、5、6号楼,该结算表是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达成,是我方与七星建设公司经过商议,由我方代扣代付案涉部分商砼款,并不意味我方是案涉商砼的买受人。七星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由于瑞泽房产公司自愿承担案涉小区二期5号楼工程的商砼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上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6月22日富城建材公司和瑞泽房产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瑞泽房产公司)收货人为甲方代表:**,相关人员若有变动,以甲方书面通知或者出具授权委托函为准”。2018年11月25日,***在“伊犁富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对账单”(工程名称4/6#楼)下方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反映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1月9日富城建材公司共计供应商砼价款为1,219,380元;2019年7月27日,案外人***在“伊犁富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使用确认单”下方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反映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6月28日富城建材公司共计供应瑞泽阳光小区4号、6号楼商砼价款为119,850元;2019年9月2日,案外人***在“伊犁富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使用确认单”下方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反映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31日富城建材公司共计供应瑞泽阳光小区二期附属道路及车位地坪工程商砼价值149,060元。2018年12月3日,**在“伊犁富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对账单”(工程名称:瑞泽阳光花苑5#)下方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反映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1月7日富城建材公司共计供应瑞泽阳光小区5号楼商砼价款为667,315元。七星建设公司于208年10月15日、12月4日向富城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时,其网上银行回单上注明的交易用途为“**付材料款”,瑞泽房产公司已就上述两笔收款分别向七星建设公司开具“购买方”为七星建设公司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七星建设公司认可其公司已将上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和财务抵扣。2013年4月4日,瑞泽房产公司与七星建设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以下简称结算审核表),该表中双方公司同意瑞泽阳光花苑小区5号楼工程审定金额为7,172,938元,并在“审减金额”一栏中注明“扣除砼款291,962元”,七星建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同意由其向富城建材公司代为支付案涉小区5号工程项目使用的富城建材公司剩余商砼款291,962元。富城建材公司庭审陈述:其在向案涉小区二期工地供应商砼时知道***和**分别是国盛建筑公司和七星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国盛建筑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案外人***为***雇佣人员,并对***于2019年7月27日、9月2日签字确认的2份“商砼使用确认单”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诉争的销售合同订立及履行、结算等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而相关义务人迟延支付货款行为,并非履行合同的行为,亦非法律事实的持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各方二审争议焦点为:富城建材公司向案涉小区二期工程所供应商砼的实际买受人是否为瑞泽房产公司。1.富城建材公司与瑞泽房产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仅能证实双方公司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实富城建材公司已按约定***房产公司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2.富城建材公司举证证实其已***房产公司实际履行案涉销售合同义务的4份商砼对账单,并没有销售合同约定的瑞泽房产公司收货人**的签字确认,亦没有证据证实瑞泽房产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曾以书面通知或出具授权委托函形式对其指定的收货人予以变更,因此,上述4份商砼单无法证实富城建材公司已***房产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3.***、**及***三人在4份商砼对账单上签字时并未以瑞泽房产公司的名义进行,并且富城建材公司陈述其公司在供应案涉二期工程商砼时明确知道***和**分别为国盛建筑公司和七星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因此富城建材公司对于上述三人在4份商砼对账单上签字结算,并不具有知晓该签字能够代表瑞泽房产公司的信赖利益,故上述签字行为不构成对瑞泽房产公司的表见代理,瑞泽房产公司并非案涉商砼的实际买受人。一审判决认定瑞泽房产公司为案涉商砼的实际买受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4.国盛建筑公司和七星建设公司分别***房产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富城建材公司收款后分别向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公司对上述发票进行认证并财务抵扣的行为,综合上述各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认定瑞泽房产公司与国盛建筑公司就案涉小区二期4号、6号楼供应的商砼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商砼款共计1,488,290元(1,219,380元+119,850元+149,060元);可以认定瑞泽房产公司与七星建设公司就案涉小区二期5号楼供应的商砼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商砼款共计667,315元。国盛建筑公司已向富城建材公司支付货款692,676元,尚欠剩余货款795,614元(1,488,290元-692,676元)应当向富城建材公司支付。七星建设公司尚欠瑞泽房产公司剩余货款291,962元(667,315元-375,353元),瑞泽房产公司依据其与七星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核表自愿代替七星建设公司直接向富城建材公司支付,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且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富城建材公司就案涉商砼交易并未与国盛建筑公司、七星建设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富城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城建材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因此,富城建材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6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泽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 二、伊犁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富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291,962元; 三、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犁富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795,614元; 四、驳回伊犁富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34.3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084.39,由伊犁富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2.26元,由伊犁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8.31元,由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4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5元,由伊犁富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2元,由伊犁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5元,由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