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诚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2民初77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2日生,住**省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五十一街区。 被告长春市诚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平安**分公司)与被告***、长春市诚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亦即被告长春市诚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春市诚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8,253.09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驾驶车牌号为吉xxx小型汽车,行驶至长春市绿园区首创北路与西湖大路交汇处场院内时,与原告保险标的承运车相撞,造成该车运载的商品车(原告保险标的)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保险标的承运车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受损商品车投保人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赔偿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的起诉。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省分公司辩称,吉xxx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受损车辆维修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12,000元,经我公司对受损车辆复勘,车辆已完成修复,我公司根据与被告二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已完成了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关于此项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告知被告二,被告二对投保人生明及投保单均加盖了单位公章,证明其已知晓免责条款的约定事项,所以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与长春市诚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诚誉系吉xxx的登记所有人,***系肇事司机。***与诚誉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诚誉认为不应该由***承担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险,虽然交强险已赔偿完毕,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商险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10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吉xxx轻型栏板货车,在长春市绿园区首创大路西湖大路东向西行驶时与***小型商品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1.2019年1月1日,***与长春市诚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落款处有长春市诚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签名。 2.2020年7月8日,长春市诚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为车牌号为吉xxx的解放载货汽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属于保险标的本身原因、自然变化或市场变化因素,如“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属于责任免责范围,长春市诚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 4.2020年3月24日,甲方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平安**分公司签订《综合保险协议》,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并且未完成向经销商或特定用户交付的商品车投保倒运、存储、运输综合保险。 5.2020年10月30日,平安**分公司委托**省茂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架号为xxx大众牌小型汽车进行车辆损失公估报告。2020年11月24日,**省茂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鉴x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的xxx车辆贬值损失金额:肆万柒仟贰佰伍拾叁圆零玖分(47,253.09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有权进行追偿。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1000元及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两项损失应当予以保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47,253.09元,因案涉无号牌奥迪牌轿车系待售的商品车辆,即便得到修理,也很难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价值,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降低,贬值损失客观存在,且其主张的贬值损失数额系经鉴定机构鉴定得出,故应予保护。二、关于责任主体的承担问题。本案中,长春市诚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长春市诚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上述条款系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但其上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投保人长春市诚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投保单上**,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可认定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在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本案所涉营运损失47,253.09元及案件受理费(以本判决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确定的数额为准)应由长春市诚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诚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代偿款47,253.09元; 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鉴定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长春市诚誉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