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福卫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环城北路环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80683425J。
法定代表人:胡位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磊,男,公司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第三人:贵州黑蚂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570921536。
法定代表人:卢发军,总经理。
上诉人贵阳福卫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卫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黑蚂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蚂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3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卫星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将涉案工程完工,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工程款及空调334000元。2014年,上诉人将金沙县一号路黎明集团劳务公司写字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黄伟,黄伟以原审第三人贵州黑蚂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系黄伟,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黄伟未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施工,未按材料品牌要求做工,甚至部分工程仍未完工,都是由上诉人自己安排施工,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有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装修工程款。二、原审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上存在瑕疵。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将金沙县一号路黎明集团劳务公司写字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黄伟,且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黄伟,黄伟未按图纸施工、未按材料品牌要求做工,甚至有部分未完工,对于上列事实的查明,黄伟才是最清楚明了的当事人,对于对查明案件事实重要的当事人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该当事人,从而查明整个案件的客观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上存在部分瑕疵,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黑蚂蚁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及空调款共计3340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每月以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到起诉的违约金为22万元,共计5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的金沙县一号路黎明集团劳务公司写字楼进行装修,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造价为419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签合同当日支付工程款100%,违约责任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第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第三人支付迟延部分工程0.5%违约金,第三人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支付给被告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0.5%违约金。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为1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4000元给第三人采购设备及部份安装材料,第三人空调设备进场后(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8000元,隐蔽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2000元,工程系统调试完工后(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6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就黎明写字楼装修工程款及空调安装款进行结算,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贵州黑蚂蚁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清单》载明:装修及空调款总计579000元,已付工程款245000元,下欠334000元,付款时间2016年9月之前。2018年5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334000元的债权及依据该债权获得的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及违约金。2018年5月16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福卫星公司,福卫星公司认可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付其诉讼请求。另查明,黎明集团劳务公司写字楼被告现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尚欠第三人的装修及空调安装款334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装修及空调安装款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一: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贵州黑蚂蚁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清单》载明尚欠装修及空调款334000元的欠款人是被告,权利人是第三人,而签订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是被告与第三人,且尚欠装修及空调款的结算明细清单也系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被告亦认可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尚欠第三人装修及空调款334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理应承给付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黄伟系装修工程实际承包人,未按图纸施工,未按材料品牌要求做工,还有部份工程未完工,拒绝履行付款条款,工程款应由黄伟与被告结算,与第三人无关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装修的黎明写字楼被告现已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二: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后,第三人通过微信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告诉被告,被告认可收到,已知道本案债权第三人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告知义务,故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作为新债权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及空调安装款33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双方对装修和空调安装款进行结算时也未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债权转让中的违约金转让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由被告贵阳福卫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及空调款33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的4670元,由被告贵阳福卫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上诉人福卫星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审第三人黑蚂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营业执照号码、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并载明黄伟身份系乙方委托代理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二、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福卫星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黑蚂蚁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黄伟身份系乙方即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黄伟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原审第三人黑蚂蚁公司承担。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伟系挂靠或借用原审第三人资质的相关证据证明黄伟系案涉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于2016年5月19日与原审第三人进行结算时,上诉人并未对结算对象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案涉装修工程款的理由为黄伟未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施工,未按材料品牌要求做工,甚至部分工程仍未完工,都是由上诉人自己安排施工,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有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但上诉人一、二审诉讼程序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支付装修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福卫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上诉人贵阳福卫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李 可
审 判 员 : 张 晶
审 判 员 : 唐 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曾 建
书 记 员 :龚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