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3民初3330号
原告***,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福卫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环城北路环新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80683425J。
法定代表人胡位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贵州黑蚂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9-2单元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570921536。
法定代表人卢发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阳福卫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卫星公司)及第三人贵州黑蚂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黑蚂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康,被告福卫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位星,第三人黑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及空调款共计3340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每月以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到起诉的违约金为22万元,共计55.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在金沙县一号路黎明集团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合同签订时付清装修款41.9万元,如逾期付款,每延误一日,应按欠款金额支付0.5%的违约金,同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空调装修合同》,由第三人在为被告装修的办公楼内安装空调,价款16万元,合同签订时付40%,空调进场付30%,隐蔽工程完工付20%,调试完工7天内付清。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当地(合同履行地,即装修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如期完成了上述装修工程及室内空调安装,并在完工后将装修的房屋及安装的空调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5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就装修工程款及空调款进行结算,确定装修工程款及空调款共计579000元,已付245000元,下欠334000元,定于2016年9月之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经多次催收未果。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34000元的合同债权及依据合同获得的违约金转让与原告,原告因此取得上述债权的权利。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及违约金,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装修工程款、空调款的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卫星公司辩称:当时黎明写字楼的装修工程是承包给黄伟装修,与黄伟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都是事实,是黄伟以第三人黑蚂蚁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的,当时黄伟是否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或挂靠在第三人公司我不清楚,黄伟给我做的材料和工程质量都不符合合同要求,并且工程还未做完。因黄伟以第三人黑蚂蚁公司的名义也给我公司装修金沙咖啡主题酒店及安装空调,我急需使用咖啡酒店就找到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发军总经理,卢总说黄伟是他公司的股东,由第三人来给我们完善咖啡酒店的装修,但要与我公司将黎明写字楼的装修和安装工程的账目结算后好与黄伟结算,我公司就与第三人对黎明写字楼的装修和安装工程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并注明黎明写字楼的装修及空调款总计579000元,已付245000元,下欠334000元。但该结算清单是为了第三人卢总讲要与黄伟结算,我以工程总价来与卢总结算的,但黎明写字楼的工程并没有做完和完善,也没有进行验收,我多次找黄伟也没有联系上,但没有找过第三人公司,所以至今也没有付下欠第三人的款项。因找不到黄伟,黎明写字楼未完工的部分是我自己完工的。黄伟系实际承包人,未按图纸施工,未按材料品牌要求做工,还有部份工程未完工,我视为工程不合格,拒绝履行付款条款,第三人转让协议不同意,工程款应由黄伟与我结算,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黑蚂蚁公司辩称:给被告公司的黎明写字楼的装修和安装工程是已经完工了的,只是咖啡酒店的装修和安装工程未完工,被告公司下欠第三人装修款334000元是黎明写字楼的装修和安装工程欠款,与咖啡酒店的装修和安装工程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黎明写字楼承包给第三人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41.9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时支付100%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按每日的未付款0.5%支付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福卫星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签订合同时支付100%的工程款及每日未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有意见。第三人黑蚂蚁公司无异议。
2、《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将上述装修空调发包给第三人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40%,设备进场付30%,隐蔽工程完工付20%,调试完工7天内付清。
经质证,被告福卫星公司和第三人黑蚂蚁公司无异议。
3、工程款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截止于2016年5月19日还欠空调款6万元,欠装修款27.4万元,一共欠33.4万元,约定2016年9月份前付清。
经质证,被告福卫星公司称结算清单有这回事,是当时第三人公司卢总说要与黄伟对账,我才出具的结算清单,并且当时我给卢总讲过把黄伟通知来,把工程完善和做完我就付尚欠的欠款。第三人黑蚂蚁公司称黎明写字楼的工程是完工了的,只是咖啡酒店的工程没有完工,被告要求通知黄伟来是要完成咖啡酒店的工程而不是黎明写字楼的工程。
4、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3.4万元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福卫星公司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卢总是通过微信发给我的,但被告只针对第三人黄伟,不针对第三方。第三人黑蚂蚁公司无异议。
5、债权转让通知书、微信送达记录、彩信送达记录。证明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发军通过微信和短信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位星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福卫星公司和第三人黑蚂蚁公司无异议。
被告福卫星公司与第三人黑蚂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2、5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被告质证认可工程款结算清单,其辩称要待黄伟来把工程完善和做完后就付尚欠欠款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被告认可已收到,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的金沙县一号路黎明集团劳务公司写字楼进行装修,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造价为419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签合同当日支付工程款100%,违约责任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第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第三人支付迟延部分工程0.5%违约金,第三人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支付给被告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0.5%违约金。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为1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4000元给第三人采购设备及部份安装材料,第三人空调设备进场后(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8000元,隐蔽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2000元,工程系统调试完工后(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6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就黎明写字楼装修工程款及空调安装款进行结算,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贵州黑蚂蚁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清单》载明:装修及空调款总计579000元,已付工程款245000元,下欠334000元,付款时间2016年9月之前。2018年5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334000元的债权及依据该债权获得的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及违约金。2018年5月16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福卫星公司,福卫星公司认可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其诉讼请求。另查明,黎明集团劳务公司写字楼被告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尚欠第三人的装修及空调安装款334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装修及空调安装款及违约金。
争议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贵州黑蚂蚁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清单》载明尚欠装修及空调款334000元的欠款人是被告,权利人是第三人,而签订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是被告与第三人,且尚欠装修及空调款的结算明细清单也系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被告亦认可上述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第三人装修及空调款334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理应承给付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黄伟系装修工程实际承包人,未按图纸施工,未按材料品牌要求做工,还有部份工程未完工,拒绝履行付款条款,工程款应由黄伟与我结算,与第三人无关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装修的黎明写字楼被告现已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二: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后,第三人通过微信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告诉被告,被告认可收到,已知道本案债权第三人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告知义务,故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作为新债权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及空调安装款3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双方对装修和空调安装款进行结算时也未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债权转让中的违约金转让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阳福卫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及空调款33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的4670元,由被告贵阳福卫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骆礼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开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