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

唐山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91民初447号
原告:唐山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柳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晖,女,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满族,1987年5月10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飞,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一名钳工,2006年12页到原告处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的工作表现一贯很差,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准备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提出要签无固定期限,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意续签但被告又反悔不签订劳动合同并擅自离岗。2020年1月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7月3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了裁决:1、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370.56元;2、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前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3571.88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1原告并没有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相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签订,并尚自单方离职。2、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而非企业负担,原告依法依规为职工缴纳了各项社保。3、仲裁裁决并没有认真核实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且计算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均有错误。
**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第二项规定岗位变更;证据二、被告手书的诉求一份,证明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证据三、2020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四、劳动合同续签协商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前交回,否则视为不同意续签,被告拒绝续签;证据五、开元考核制度一份,原告关于用工有考核评价制度;证据六、开元装备的2019年考核排序表,证明经考核被告评价倒数第三;证据七、岗位调整通知书,证明被告考核评价低,不胜任这个岗位,原告拟进行岗位调整;证据八、相关人员不胜任工作调整文件,证明其他员工按照评价制度也会调整岗位,并非原告个例;证据九、曾硕的岗位工资和调整表,证明给他们进行岗位变动,但是工资没有变动。
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种为钳工,合同第二条对双方岗位变更有约定,但是在合同期内被告的实际岗位并未变更;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手书显示,被告与原告交涉中明确提出以原岗位原薪为前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劳动合同期满,要求原岗位原薪签订劳动合同前提下,原告仍然要求降岗降薪,以被告调至保洁岗位为条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行为违法,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也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证据四,证据上没有被告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该考核评价制度既没有写入劳动合同,也没有向企业员工公示,不具有合法性,该份证据警告书可以看出对于所谓的排序靠后员工,员工并非仅凭一次考核进行一刀切的转岗或接触劳动关系,要在连续两次考核中排序靠后才会进行面谈,没有成效后警告,警告后仍排序靠后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显然原告处理与被告劳动合同时候没有按照内部程序依照规定办理,仅因被告一次评价低就降岗降薪,没有法律根据也违背了内部考核制度;证据六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在企业中末位员工总是存在的,必须把胜任工作属于末位和不能胜任工作属于末位区分开来,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不能胜任该岗位;证据七该份证据没有被告本人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八及补充的证据九,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开元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岗位为钳工;证据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原件,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三、本人诉求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四、经济补偿金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证据五、2010年度开元股权奖励金通知单,2010、2011、2012、2013、2014、2015、2018收入情况通知单,岗位变更通知单原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达13年;证据六、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2009年发生工伤事故,被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平均工资5530.87元;证据八、录音两段,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原告申请提出签订原岗原薪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降岗降薪,以保洁岗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也与明确拒绝。
原告质证意见:1、第一份证据,劳动合同书两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2019年12月22日提出到期不在续签,但是后来被告提出诉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原告同意了,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合同。3、诉求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所谓原岗原薪签订合同一说,仅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经济补偿金确认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违法终止,经济补偿金确认书是和证据2作为一组企业的管理程序,文件出现的,当时是通知解除然后提供经济补偿确认书,但这几项因为他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都没有实际生效;5、证据五奖励通知单,所有单据均没有开元的任何公章出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010年的岗位变动与本案没有关系;6、证据六无异议;7、银行复印件,应与开元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准,实际上被告前12个月工资不是5530元,以开元最终表5050.95元为准;8、录音两段,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录音没有参照以降岗降薪作为续签劳动合同为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12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钳工。2009年3月12日**因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表明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并送达经济补偿金确认书,表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56623.35元。后双方就劳动合同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提供的建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的月平均收入为5530.88元。**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3802.88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2元;3、依法由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3571.88元。该委于2020年7月1日作出了裁决:1、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370.56元;2、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前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3571.88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原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的方式终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即应支付66370.56(5530.88×12)元。由于**为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71633÷1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正常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时,劳动者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权利。本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可按相关规定为被告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直接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37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16.5元;
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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