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

唐山市鼎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2民初1639号
原告:唐山市鼎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北方钢贸中心A座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柳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鼎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德钢铁”)与被告唐山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装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德钢铁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元装备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德钢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元装备(原唐山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购销关系多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经双方核对,截止2018年8月29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671497.39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大部分款项,但尚有100000元未能正常支付。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开元装备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欠款10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原名唐山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9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由于被告欠原告钢铁货款,2018年7月30日,被告将其于2018年7月27日被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20180214165624468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承兑汇票显示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14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以承兑汇票未能承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名称变更联络函、发货单、询证函、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通过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给付了100000元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电子承兑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其不能收到该电子承兑汇票载明的票据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电子承兑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亦未放弃该电子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鼎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唐山市鼎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申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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