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

**、**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91民初868号

原告:**,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旭飞,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庆南西道**。

法定代表人:柳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20]12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20)冀0291民初868号,开元焊接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20)冀0291民初883号,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将(2020)冀0291民初883号案件并入(2020)冀0291民初868号案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0792元;2.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40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劳人仲案字[2020]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11年7月进入开元集团工作,工作岗位为钳工,月工资为4050元。因原告未同意被告强制安排的加班,被告于2020年6月1日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强制调岗至保洁岗位,并于2020年6月12日将原告辞退。上述事实已经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被告强制原告加班,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1条“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及《劳动法》第41条“用人单应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的法律规定,又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钳工调整为保洁,属于随意地违法调岗,后又以原告不服从调岗为由单方辞退原告,明显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及87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所以,综上,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劳人仲案字[2020]122号仲裁裁决书的计算依据错误,在计算经济赔偿金时,不只月工资,还应包括奖金、补贴等。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告月工资4050元及2011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经济赔偿金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原告月工资为4050元,且被告每年向原告发放1500元取暖费,1000元高温补助和年终奖金9430元,所以经济赔偿金=[4050+(1500+1000+9430)/12]×9×2=90795元。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0795元。因小数点省略,所以原告在仲裁申请时写成了907972元,所以以此为诉请,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0792元的经济赔偿金。三、被告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告,所以应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通知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存在强制原告加班的行为,事实上是原告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企业辞退,不存在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说法。2.认定4050元工资,事实审理不清。事实上,原告的月工资并非4050元。3.本案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额外支付一个月的法律规定,且诉请三与诉请一自相矛盾。

**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开元焊接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450元;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7月先后到开元公司所在开元集团下属的其他公司(**开元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开元阻焊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这两家公司和开元焊接公司同属开元集团。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开元集团进行了较大的体制变革,几家公司进行合并,**所在的**开元阻焊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并入开元焊接公司,**也于8月1日与开元焊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到2020年6月30日。公司合并时为保持员工队伍稳定,被吸收合并公司所有员工劳动合同延续了原岗位和原期限,仅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化。2020年初开元焊接公司对所有事业部重新确定了规模和范围,阻焊设备事业部规模需要压缩。2020年5月27日,根据工作需要、并按照规定流程,经当面沟通后开元焊接公司书面通知**到总务部门报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新岗报到,为此在公司部门相关负责人当面劝说无效后,又于6月1日再次书面通知**按照既定时间到新岗位报到,但**仍在原岗位消极怠工、在公司内部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2020年6月12日,开元焊接公司按照规定对**进行处理,与**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6月30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7日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5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开元焊接公司认为该裁决不顾事实真相,严重错误。理由:1.开元焊接公司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公司按照程序对其进行辞退处理;2.按照法律规定对此开元焊接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裁决没有认真核实**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开元焊接公司在所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开元焊接公司未经**同意,强制安排加班,**因当时幼女刚出生,父亲生病,所以当时无法服从公司的加班安排。在此种情况下,开元焊接公司向**单方出具了调岗通知书,强制将**调岗至保洁岗位,**未按照开元焊接公司的强制安排到保洁岗位,开元焊接公司给出具了解除单方解除的通知书。开元焊接公司未经**同意单方调岗,属于对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并且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开元焊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另外开元焊接公司主张**违反了其规章制度,也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他意见同起诉状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7月进入开元集团工作,工作岗位为钳工。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开元焊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无试用期,工作岗位为组装钳工。并约定“甲方(被告开元焊接公司)可根据《**开元员工就业规则》及相关人事制度规定,调整乙方(原告**)工作内容、工作岗位。乙方工资待遇按《**开元薪酬制度》执行”。原告**月工资4050元。2020年5月27日,被告开元焊接公司向原告**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及个人表现,你的岗位调整到总务科保洁,请接到本通知后,开始工作交接,并于2020年5月28日到新岗位报到。”6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2020年5月27日公司向你发了岗位调整通知,通知单中明确要求你于2020年5月28日到总务科保洁岗位报到,至今你一直未服从公司岗位调整安排,也未到总务科报到。请接到本通知后,于6月2日正式到总务科报到,如仍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安排、不到新岗位报到,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后果自负”。6月12日,被告开元焊接公司做出《关于阻焊事业部员工**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开元焊接公司工会出具《就公司对阻焊事业部员工**处理决定的意见》,主要内容为2020年6月12日上午11时,被告开元焊接公司工会召开了第四届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全体工会委员同意公司做出的“关于阻焊事业部员工**的处理决定”。2020年6月30日,被告开元焊接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公司与**签订的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就业规则》,辞退。被告开元焊接公司提交的《TKAS员工离职/离岗交接表》中记录的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4050元,且被告开元焊接公司每年向原告**发放1500元取暖费,1000元高温补助和年终奖金9430元,原告提交了其名下建设银行卡明细,显示除正常工资收入外,另有2019年8月9日收入1000元、2020年1月20日收入奖金9248.63元,被告开元焊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明细中存在差旅招待等费用的支付。被告开元焊接公司提交了原告**2020年1月至6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在2020年1月至6每月应发工资为4050元,被告开元焊接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工资1279.76元。对原告**主张的高温补助、年终奖、取暖费等,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原告**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792元;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8600元;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4050元;四、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20年6月工资1840元”,仲裁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20]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7日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5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组装钳工,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应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进行调整。被告2020年5月27日及之后出具的调整工作岗位通知,将原告工作岗位自钳工岗调整至总务科保洁岗,工资待遇不变。被告开元焊接公司因公司业务调整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该调整应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进行。被告开元焊接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被告开元焊接公司2020年6月3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开元焊接公司在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后,还应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即4050元。另原被告间劳动合同解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开元焊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工资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4050元,原告主张其津贴补贴包括取暖费1500元,高温补助1000元和年终奖金9430元,被告开元焊接公司未否认原告**主张的津贴补贴等发放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济补偿金基数,经计算为5044.17元(4050×12+1500+1000+9430)/12。原告**于2011年7月入职,2020年6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在职9年,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5397.53元(5044.17元×9)。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工资4050元;

二、被告**开元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39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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