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秦开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月半湾休闲会馆,住所地秦皇岛开发区西环北路145号。
经营者***。
被告秦皇岛朗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月半湾休闲会馆诉被告秦皇岛朗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秦皇岛朗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乙方为申请人,申请人住所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根据合同约定,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应为本案约定管辖法院,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四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合同乙方为申请人,申请人住所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根据合同约定,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应为本案约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秦皇岛朗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