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861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兴旺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南侧、淮浦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亚公司)、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2021年6月7日作出(2020)苏0826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9月2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8民终28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兴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1208931.84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之日;2、判决被告金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原告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兴亚公司承包了被告金港公司开发的金色港湾建设工程,将其中40号至47号楼及人防地下室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48928530.4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17719598.63元,被告拖欠工程余款。另外,因金港公司与兴亚公司高度混同而缺乏独立性,因金港公司明知兴亚公司违法分包而有过错,故金港公司对兴亚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兴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的质保金不应支持,2020年1月19日涉案工程竣工,至原告起诉时质保期未满,且金港公司代缴质检部门的质保金303.652万元尚未返还,故待质保期期满、质检部门返还时方可退还原告;2、除已付款117719598.63元外,公司代付了租赁钢管费用2115950.18元、因原告工地施工发生伤亡施工产生罚款27.5万元、工伤赔款51111.82元,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应当扣除管理费,并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成本性发票而造成被告今后也无法开具,故应当扣除原告施工材料部分的税金9232898.51元,且因原告系自然人而没有计取规费的主体资格,故鉴定结论工程价款中所列规费3325226.02元亦应扣除;4、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分包关系,鉴于原告无施工资质,应认定违法分包关系,即分包合同无效;5、根据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原告与金港公司协调联系相关工程款支付的审批手续,在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付款,本公司并无拖欠或截留,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6、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所提两被告公司人格混同、金港公司明知违法分包有过错,要求金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金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的质保金不应支持,根据两公司约定防水工程质保期为工程合格之日起5年,其他工程为2年,并且,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能履行维修义务;2、鉴定结论中除了争议部分3166708.12元外,还应扣除省标化工地0.25%奖励及因未达市标下浮总价0.5%、工期延误违约金408万元、审计费1461540元、地下人防墙面粉刷层费用379180.22元;3、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只有在工程结算款经双方确认无争议后方应支付总价的95%,为此当事人一直存有重大争议且至今未能确定,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利息请求不成立,并且,原告主张两倍利息违约金系依据无效合同,亦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5日,被告金港公司与兴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金港公司开发的金色港湾39-47号楼及人防地下室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弱电、小区市政绿化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兴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签约合同价165719256元。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验收的,单位工程缺陷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双方审核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发包方委托有资质造价咨询部门审核,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向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发包人完成最终支付的期限:结算后1个月内。2017年10月26日,被告金港公司与兴亚公司签订《金色港湾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针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竣工结算、工程进度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所有变更及工程签证须经甲方工程部***与成本部沈建国同时签字确认,作为工程结算的有效依据”。 2017年11月2日,被告兴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金色港湾40-47号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图内容,工期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达市优化标准。工程总价最终以决算为准,按决算总价1%上交甲方管理费,费用及税收由乙方支出。由乙方与建设方协调联系工程款支付的审批手续。甲方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到位比例扣施工单位应交税、**计入双方往来账目,所有资金经***签字手续办理齐全,由公司批准后汇入***指定账户。 2018年8月4日,针对金色港湾三期建筑地下人防、40-47号楼工程施工相关具体问题,经各方磋商形成《“金色港湾”三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有抵触以补充协议为准,金港公司、兴亚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主要内容为:一、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中所有工作内容,除桩基、基坑围护、基础降水、土方、电梯、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智能化、人防门、门窗、栏杆,由甲方指定专业分包外,其他全部属于承包范围。二、承包方式及价格:1、包工包料。有关费用计取、材料单价作出明确约定。2、合同暂定总价为117517575元(40号楼7434232元、41号楼5833360元、42号楼5833360元、43号楼11758643元、44号楼22111180元、45号楼11335337元、46号楼11413883元、47号楼22485580元、地下室工程19312000元)。三、工程款支付:1、高层结构完成八层付单体合同总价的30%、小高层结构完成五层付单体合同总价的30%。2、结构完成封顶再付单体合同总价的20%。3、主体验收合格再付单体合同总价的10%。4、拆脚手架再付单体合同总价的10%。5、工程竣工初验收再付单体合同总价的10%。6、工程竣工验收再付单体合同总价10%。7、竣工备案完成,结算双方确认签字、清场结束付至结算总价(不含甲供材、甩项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如施工方直接将保修金上缴涟水质监站,施工方可凭上缴凭据,通过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四、工程质量:本条内容以有关部门最终的证书为准。工程质量除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外,乙方还应保证所承建工程达市标化工地,保证有二栋高层创市优工程。如不能达市标化工地,工程的总结算款下浮0.5%,如没有一栋创市优工程的,工程总结算价下浮0.5%,达到省标化工地的,甲方奖励乙方总结算价的0.25%。五、违约责任: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30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六、工程款结算:工程过程中的有效签证,必须以甲方二个部门负责人同时签字确认并经发包方加盖公章后的签证单为有效签证单,否则发包方不予认可、不得结算。 在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兴亚公司派员工进行现场管理,案涉40-47号楼工程均于2019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金港公司委托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表示鉴定费用不用判决负担、自愿承担,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建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3月2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指出该案件涉及项目专业内容比较多,造价鉴定充分考虑其特殊性,并结合市场行情出具鉴定结论。经鉴定,确定部分造价为145761822.35元,争议部分造价为土建3166708.12元。 争议事项具体如下: 一、楼梯踏步防滑条费用21403.88元。图纸设计为水泥面踏步防滑条,实际施工为角铁。原告***主张是其技术负责人***为加强防滑效果,电话征求被告金港公司的沈建国同意后使用角铁防滑条的。沈建国表示***确实电话沟通过,但其没有同意用角铁防滑。原告***表示电话没有留存录音,但实际用角铁防滑施工,发包方、监理单位在施工中均未提出异议。 二、人防工程中1.5厚防水材料(采用耐根穿刺型)费用784459.55元。1、人防工程地下室迎水面防水卷材图纸设计无具体材质要求,现场实际施工的材质是参照主楼地下室迎水面防水卷材材质耐根穿刺型。2、金港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0日、2018年9月3日出具编号为006、015的工作联系单,两份工作联系单中要求的防水卷材材质均为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两份工作联系单中有沈建国、***签字(均为金港公司代理人),并无原告方签名。 原告***主张人防工程地下室迎水面防水卷材图纸中无具体材质要求,但设计说明注明为一级防水,经电话征求设计人员同意后参照主楼地下室迎水面材质耐根穿刺型施工;原告***还表示被告金港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10日、2018年9月3日两份工作联系单虽收到,但被告金港公司对地下室防水卷材材质要求用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未经过设计单位同意,擅自要求使用较低标准的材质,不能满足人防法的强制要求。被告金港公司表示人防工程地下室迎水面防水材质原来图纸设计要求采用耐根穿刺型,但使用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费用较低,故书面要求原告***使用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施工,但原告***未按发包方要求施工。被告金港公司对变更材质是否经过设计单位同意,未提供书面回复意见。 三、植筋费用2137240.08元。1、图纸设计说明中要求预留。2、根据定额补充说明中第五章钢筋工程第四项应注意问题中第三小点关于植筋的说明:植筋按设计根数计算,若无设计时按审定施工组织设计确定。3、送审资料中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中6.7.1砌筑材料准备中第6点明确植筋部位及范围。 原告***认为植筋工艺是目前所有在建工程中均使用的工艺且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已明确使用植筋部位及范围,另案涉工程的植筋已经检测合格。为此,原告***提供了金色港湾39-47号楼及人防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检测报告,该施工组织设计6.7.1.(6)项中已明确使用植筋部位及范围,也明确费用纳入结算范围,上述施工组织设计于2017年12月30日经监理公司、金港公司**确认。被告金港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要求预留,原告***改变了施工工艺,额外产生了植筋费用,且在2017年12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中已明确告知原告***植筋是为了节约模板和人工费用,降低了施工成本,当时明确植筋费用不纳入结算。为此,被告金港公司提供2017年12月28日关于2017年12月20日施工组织设计审批的回复函,该函载明:本公司收到你单位项目部2017年12月20日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制人、审核人、审批人分别为***、***、***均非本人所为,本公司要求你方项目部按结构设计说明要求施工,你方提出要求本公司**,此只能作为施工期间验收资料使用,具体要求仍按结构设计说明的苏G**-2011要求施工,你方提供此方案及措施是为节约施工模板及人工,降低施工成本,对方案中的6.7.1.(6)条植筋费用纳入结算不予认可。结算时本公司不同意为此而增加的植筋相关费用,此方案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原告***表示上述回复函是两被告单方制作的,其本人没有收到,被告金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回复函已送达了原告***。对原告***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被告金港公司认为这是为了报资料所用的,因为双方在2018年8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还约定按设计图纸施工。 四、主楼公共部位内墙面批腻子费用163142.58元。1、图纸设计为抹灰面上施工防霉乳胶漆涂料,未要求批腻子。2、主楼公共部位内墙面装饰,现场勘查为抹灰面上批腻子刷涂料。原告***认为实施施工防霉涂料时均要求施工腻子找平,批腻子是所有防霉涂料施工中必不可少的工序且文本中并未注明不批腻子,故该项费用应当计算。被告金港公司认为图纸未要求批腻子,因原告施工的墙面不平整,为了掩盖施工瑕疵才批腻子,额外增加的费用不应计入总价。 五、空调洞施工机械打孔费用60462.03元。1、施工图纸设计为预留、预埋。2、现场施工为机械打孔。被告金港公司认为施工图纸要求是预留预埋,而原告***为节约成本,擅自改变了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原告***认为空调洞不管是设计预留还是实施机械打孔,只是工艺不同而已,均属按图纸施工。 六、本次鉴定意见总造价已计取省标化工地费用。1、补充协议约定达到省标化工地的,奖励结算总价的0.25%。2、被告当事人提出因工程出现死亡事故,已不具备省文明工地要求。鉴定意见:该工程达到了省标化文明工地,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标准计取标化工地费用。详见送审材料中“2018年度江苏省建筑施工标准化星级工地公示名单”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8月15日颁发了荣誉证书。 被告金港公司提出鉴定造价中包括了省标化工地奖励费用,但因案涉工地出现死亡事故,已不具备文明工地要求,故省标化工地奖励费用不应计取,另还提出案涉工地未达市标化工地,还应扣0.5%,但鉴定造价中没有扣除,省标化奖励取消加上市标化扣除两项费用合计1022198元。原告***认为省标化高于市标化,未达市标化就不能评省标化,而案涉工程已达省标化,“2018年度江苏省建筑施工标准化星级工地公示名单”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8月15日颁发了荣誉证书,可以证实案涉工地达省标化,被告金港公司对上述公示名单及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不表异议。 七、本次鉴定意见总造价中已计取地下车库及人防的混凝土墙面粉刷层费用。1、地下车库及人防的混凝土墙面粉刷层图纸设计做法为15厚1:3水泥砂浆打底扫毛,5厚1:2(白)水泥砂浆罩面压实赶光。2、现场实施施工为水泥砂浆抹灰粉刷层。3、送检资料中,由金港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编号为019的工作联系单,联系单要求地下车库及人防的砼墙面及砼天棚粉刷层全部取消,砼表面平整度达到砼浇筑合格标准。该联系单有手写“此条已按图施工完毕,工程部通知过迟”,该联系单中仅有沈建国、***(金港公司代理人)签名,并无原告方签名。 被告金港公司提出鉴定造价中包括的地下室抹灰部分费用379180.22元不应计入总造价,理由是被告金港公司已于2019年2月20日发联系单给原告***,明确要求其对地下室、车库及人防、砼墙面、砼天棚刷层全部取消。原告***主张其没有收到这份工作联系单且2019年2月20日前该部分工程已按照施工图纸完成了大部分。被告金港公司表示这份工作联系函原件就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所以原告应当收到了。原告***表示双方在起诉前已多次交换资料,要求进行审计,且已实际委托审计,双方交换资料是正常的。对2019年2月20日前该部分工程是否施工、施工进度,被告金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监理日记,监理日记载明2月22日,地下室粉刷,甲方口头要求地下室粉刷取消;23日上午10:15收到甲方019联系单;监理日记没有关于地下室粉刷施工进度的记载。 关于已付款情况,原、被告一致认可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17719598.63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由被告兴亚公司缴纳,并非其本人缴纳。两被告公司提出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金港公司代原告向兴亚公司支付相关租金费用2115950.18元、兴亚公司被行政机关罚款27.5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两被告公司提出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兴亚公司为***工伤赔偿支付的相关费用51112元,原告***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理由是该费用经判决赔偿主体系被告兴亚公司并非原告***,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另,原告***于2022年7月上旬将案涉工程款中的2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被告兴亚公司出具2022年7月9日***书写关于债权转让说明载明“同意从涟水金色港湾三期工程款中扣除”及2022年7月12日**给被告新亚公司的书面材料,被告兴亚公司提出在本案中扣除相应工程款200万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工程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鉴定意见书、项目承包责任书、工作联系单、付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兴亚公司承包金港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兴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付款117719598.63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原、被告争议事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造价问题。争议部分3166708.12元中,根据合同约定及具体情形,酌情认定3084842.21元计入工程造价。 1、楼梯踏步防滑条费用21403.88元。图纸设计为水泥面踏步防滑条,实际施工为角铁。原告***主张是其技术负责人***为加强防滑效果,电话征求被告金港公司的沈建国同意后使用角铁防滑条的。被告金港公司代理人沈建国表示***确实与其电话沟通过,但其没有同意用角铁防滑。原告单方改变图纸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而未能举证证明经发包人同意或有效签证情况下,相应费用酌情不计入工程造价。 2、人防工程中1.5厚防水材料采用耐根穿刺型产生费用784459.55元。人防工程地下室迎水面防水卷材图纸设计无具体要求,原告***参照主楼地下室迎水面防水卷材材质耐根穿刺型,满足了设计说明注明的一级防水要求。被告金港公司虽于2017年12月10日、2018年9月3日出具工作联系单,要求防水卷材材质使用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但原图纸设计要求采用耐根穿刺型,被告金港公司要求使用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是否经过设计单位同意,表示在一个星期内书面回复,在承诺的时间内未予回复,因原告***施工符合设计的要求,相应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3、对原告***使用植筋工艺产生费用2137240.08元。虽然施工图纸设计为预留,但是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中6.7.1砌筑材料准备中第6点明确植筋部位及范围。根据定额补充说明中第五章钢筋工程第四项应注意问题中第三小点,关于植筋的说明:植筋按设计根数计算,若无设计时按审定施工组织设计确定。发包方虽辩称施工组织设计仅是用于上报资料使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相应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4、主楼公共部位墙面批腻子费用163142.58元。图纸设计抹灰面上施工防霉乳胶漆涂料,未明确批腻子,但实际施工时批腻子,既可吸潮又可找平,属于涂乳胶漆前的通行做法,相应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5、对空调洞施工机械打孔费用60462.03元。施工图纸设计为预留预埋,现场施工为机械打孔,因施工方擅自改变施工且明显增加费用,相应费用酌情不计入工程造价。 二、关于地下室抹灰部分费用问题。被告金港公司提出鉴定造价中包括的地下室抹灰部分费用379180.22元不应计入。被告金港公司虽向法庭提供2019年2月20日编号为019号工作联系单,联系单载明要求地下室及人防的砼墙面及砼天棚粉刷层全部取消,砼表面平整度达砼浇筑合格标准,但原告***表示其没有收到该工作联系单,且2019年2月20日前该部分工程已按照施工图纸完成了大部分,被告金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工作联系单在所涉工程施工前已送达原告***,虽被告金港公司表示向法庭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就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复印的,但起诉前双方已多次交换资料,且已委托审计,故被告金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复印,也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证实工作联系单已在工程施工前已送达原告***。另外,编号019的工作联系单中已标注了:“此条已按图施工完毕,工程部通知过迟”,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故被告提出该部分予以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省标化工地和市优工程问题。鉴定机构认为送审材料中“2018年度江苏省建筑施工标准化星级工地公示名单”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8月15日颁发了荣誉证书,可以证实案涉工地达到了省标化工地要求,故鉴定造价中计取了省标化工地费用奖励总结算价0.25%,案涉项目被评市优“结构”工程非市优工程,故鉴定造价中总结算价已下浮0.5%,两项折抵总结算价下浮0.25%。被告虽提出案涉工地出现死亡事故,不具备文明工地要求,省标化工地奖励费用不应计取,但对上述“2018年度江苏省建筑施工标准化星级工地公示名单”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8月15日颁发了荣誉证书真实性不表异议。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省标化工地费用以有关部门最终的证书为准,证书所涉工地荣誉并未取消,故对被告所提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质保期与缺陷责任期并非同一概念,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而距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早已超过,且本案原告施工合同无效而质保金条款亦无效,故质保金应予返还。 五、关于规费问题。规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计取的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故鉴定意见中的规费部分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六、关于诉前审计费、工期延误违约金、工伤保险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成本票造成税金方面损失等问题。本案诉讼前,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接受被告金港公司的委托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被告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承担该项费用,原告表示不同意承担,该请求亦无合同依据;因施工合同无效而违约条款亦无效,如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则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因工伤保险赔偿及实际施工人未提供成本票造成被告包括税金在内多项损失的请求,均属反诉**,经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故对于被告所提相关请求本案均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七、关于被告兴亚公司应否付款及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兴亚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之日;被告兴亚公司提出根据约定由原告与金港公司协调联系工程款支付的审批手续,在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付款;被告金港公司提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只有在工程结算款经双方确认无争议后方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当事人一直存有重大争议且至今未能确定,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利息请求不成立,且原告主张两倍利息违约金系依据无效合同,亦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与被告兴亚公司之间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兴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其次,双方在协议中有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到位比例进行付款的表述,但对款项支付时间、金额的内容约定不明;再次,双方约定由***协调联系审批手续,并非取消被告兴亚公司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定权利,被告兴亚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怠于主张该项权利;综上,被告兴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4.工程款支付”中“竣工备案完成、结算双方确认签字、清场结束付至结算总价95%”的约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对工程款争议较大导致一直未能确定,故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为宜。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两倍计算利息,系依据无效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且明确为违约金,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无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八、关于被告金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金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被告金港公司与被告兴亚公司人格混同,并提供关于自然人**系昆山市浩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股东、该公司系被告金港公司控股股东,**系被告兴亚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2018)苏0826民初3841号、(2018)苏08民终1883号民事判决书、(2016)**申5449号民事裁定书、(2015)涟执保字第00064号案件信息。2、被告金港公司对被告兴亚公司向原告***违法分包系明知的。被告金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本院认为,认定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关键在于审查组织机构、公司财产等方面高度混同,从原告举证情况看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公司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其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载明昆山浩然公司系金港公司控股股东、**系昆山浩然公司大股东、**系兴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可见两公司在投资上虽有关联,但不存在组织机构混同;其二,相关裁判文书及执行案件信息,仅可证明自然人**、相关公司涉诉情况以及**与昆山浩然公司的关系,并未涉及本案两公司之间账目不清或财产混同的认定,即便存在以房抵债或债务加入等情形,并不必然导致两法人单位之间财产上混同;其三,在(2018)苏08民终1883号民事判决书中虽有自然人**同时兼任两公司董事长的表述,但该内容是当事人的主张,且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不存在**同时在两公司中兼任董事长的事实。另外,原告要求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金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优先受偿权人限定于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工程总价款,扣减1%管理费,再扣减已付款、代付租金费用、罚款、债权转让款,本案中应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25247649.1元[(145761822.35元+3084842.21元)×(1-1%)-117719598.63元-2115950.18元-27.5万元-200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247649.1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5247649.1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97845元,由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038元,原告***自行负担29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32636100152187970;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52187962;淮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232636100152187954)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