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199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兴旺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20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兴亚公司承建余圩社区农房改善项目,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本案另外几被告。原告2020年10月份至2020年底期间在此工地做模板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172027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0元,余款2202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被告***与兴亚公司,案涉工程是兴亚公司承包给我施工,我又将工程劳务全部承包给***施工,***又将案涉工程木工劳务雇佣原告施工。因此,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劳务报酬应由***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涟水县成集镇***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兴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涟水县成集镇***村民委员会将涟水县成集镇***境内的余圩社区建设项目-住宅的土建、水电、弱电等项目。合同尾部被告***作为兴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被告***从兴亚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中的38栋楼的土建工程,并将其中的19栋楼的木工、26栋楼的瓦工劳务分包给***施工,***又将东区的木工承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工量单,载明7栋共计建筑面积2769.53平方米,包工单价91元/平方米,共计252027.23元,扣除已付的80000元,尚欠172027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4的证言,证明原告让**,4做66号楼的木工,后由被告***支付了9500元。原告认可该9500元包含在***出具的工量单中,同意从被告尚欠的工资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及原告提供的工量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协议、收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兴亚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涟水县成集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包括被告***在内的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又进一步分包给***,施工结束后,***与原告核对了木工工程量,并向原告出具了工量单,工量单对原告的施工报酬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被告兴亚公司、***分别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均存在过错,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该条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存在过错时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故被告***、兴亚公司应对违法分包人欠付原告的工资报酬12527元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因原告模板安装不规范导致其支付人工打凿费19000元以及安排**,4做一楼、二楼模板,支付**,410400元,**,4到庭**收到***9500元,原告亦对该95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199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2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原告***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623263610015222XXX;***:623263610015222XXXX;江苏兴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5222XXXX。)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