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6民初74号
原告:***(曾用名张波),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军,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张文全,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南路二段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210105791M。
法定代表人:黄小芬,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文全、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锋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全、铭锋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铭锋建设公司承接了沃里村安置房的建设工程。2018年6月左右,铭锋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找到原告,将该工程的部分抹灰工程分包原告施工。2019年6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张文全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1000元,并由张文全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张文全、铭锋建设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被告张文全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一份、本院(2019)鲁0406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巩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没有建筑资质,2018年6月1日,被告铭锋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曾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被告***挂靠于被告铭锋建设公司,并借用被告铭锋建设公司的资质对庄里水库山城街道沃里安置房第一建设项目实际组织施工。被告张文全受雇于被告***,系施工工地管理人员,负责处理外来施工人员的全部事务(建筑施工、质量检验、工程量统计、以其出具的工程量统计及价格计算报酬、***给付工人劳动报酬)。2018年,被告***以被告铭锋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名义联系原告,将涉案工程外墙墙皮的部分抹灰工作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8月,原告施工完毕,经原告***与被告***、张文全共同结算,总计人工费用21000元,被告***当即支付10000元,尚欠1100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文全请示被告***后,于2019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有四川铭锋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庄里水库沃里一标下欠抹外墙皮张波人工费¥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正。报单人:张文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了庄里水库山城街道沃里安置房第一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后,联系原告,让原告从事涉案工程外墙墙皮抹灰工作,经原、被告结算,总计人工费用21000元,被告***当即支付10000元后,尚欠1100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让其雇佣的工人即本案被告张文全于2019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建筑资质,与被告铭锋建设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后挂靠于被告铭锋建设公司,并借用被告铭锋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其二被告之间建立的挂靠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被告铭锋建设公司应对所欠原告人工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文全虽然为原告出具了拖欠人工费的证明,但被告张文全系被告***雇佣的务工人员,其在请示被告***后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其按雇主的要求履行劳务的行为;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张文全受雇于被告***,系施工工地管理人员,负责处理外来施工人员的全部事务;因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文全与原告之间存在提供劳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张文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1000元,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欠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进行支付利息。被告***、张文全、铭锋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11000元;并以欠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印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建军
书 记 员 朱陕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