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南路二段68号(北岭颐园北区9幢1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栋,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段博升,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铭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段博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铭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四川铭锋公司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任何合同,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四川铭锋公司与被申请人段博升签订有合作合同,明确段博升在山东省行政辖区内以四川铭锋公司名义、并在四川铭锋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的范围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四川铭锋公司与段博升双方实质上成立挂靠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段博升与***签订的《铁艺围栏扶手安装合同》中的“项目部”章,并非四川铭锋公司真实合法的印章,无四川铭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二审庭审笔录所述“……我们一开始是与段博升下面的一个经理交涉的,后来才认识段博升,后来才知道的是给(四川)铭锋公司干的”。该《铁艺围栏扶手安装合同》系段博升个人与***签署并履行,合同相对人为***与段博升,与四川铭锋公司无关。四川铭锋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川铭锋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有合同约定或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四川铭锋公司的诉讼主张,既没有合同约定,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段博升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依法承担偿还被申请人***下欠工程款的责任。申请人四川铭锋公司与段博升签订有《合作合同书》,四川铭锋公司与段博升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四川铭锋公司亦对其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四川铭锋公司存在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判令四川铭锋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四川铭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林
审判员 贾新芳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