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4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贾继勇,主任。
复议代理人:邢德涛,山亭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专职副主任。
复议代理人:王学良,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执行人: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南路二段**(北岭颐园********)。
法定代表人:黄小芬,经理。
被执行人:段博升,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复议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不服山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亭法院)(2020)鲁04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亭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锋公司)、段博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向该院书面异议,认为其并非铭锋公司的债务主体,铭锋公司对异议人不享有债权,且本案也不存在到期债权。
山亭法院查明,关于**与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诉讼中于2019年5月24日依据**的申请冻结了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的工程款33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同年5月27日该院作出(2019)鲁0406民初1040号民事调解书,由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本金及利息329.45万元及迟延履行金。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于2019年10月30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鲁0406执8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枣庄市××××区山城街道办事处项目工程款553000元,同时向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予以协助执行。在收到该裁定书后,利害关系人枣庄市××××区山城街道办事处对此裁定表示不服,提出了书面异议。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城街道办事处沃里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山城街道办事处沃里村民委员会将庄里水库山城街道沃里安置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四川铭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工程已竣工。上述工程款均由山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代为支付。
山亭法院认为,枣庄市××××区山城街道办事处作为负责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部门,对于该案的的执行负有协助义务,该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9)鲁0406执8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是依据诉讼中保全裁定的延续执行措施。因工程款是否审计、决算,诉讼中裁定冻结的工程款是否系轮侯冻结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山城街道办事处作为协助单位,可在条件成就时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协助提取。该院作出(2019)鲁0406执8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枣庄市××××区山城街道办事处的异议请求。
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人并非被执行人铭锋公司债务主体,铭锋公司对复议人不享有债权,(2020)鲁04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3月15日被执行人铭锋公司与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沃里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沃里村委会将庄里水库山城街道沃里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承包给铭锋公司施工。沃里村委会与被执行人建立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沃里村委会为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该合同不能约束复议人。山亭法院仅依照复议人代付行为就推定复议人为工程款的支付部门,没有依据,同时,混淆沃里村委会与复议人的民事主体关系,导致出现错误裁定。二、本案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最终审计,亦不存在到期债权。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量审计,也未进行工程价格最终决算。涉案工程最终施工价格尚未确定,亦不存在到期债权。因此,对于复议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2020)鲁04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并依法纠正(2020)鲁0406执8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复议人的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复议申请人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并非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主体,其和该执行实施案件债权没有直接关系,冻结、查封、提取到期债权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据此,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执行异议裁定应予撤销,同时,(2020)鲁0406执828号之二执行裁定亦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可以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申请采取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的(2020)鲁0406执828号之二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文亮
审判员 王惠陵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