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178号
原告:浙江屹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吴一。
被告:浙江中瑞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屹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瑞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LED路灯灯具。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价30%货款,甲方开始生产;产品发出后,余款应在合同签订日期后90天内全部支付与甲方”。原告按约交付了所涉所有路灯灯具,然被告尚欠原告195900元未付,此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59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就LED路灯灯具买卖业务达成协议并约定付款方式的事实。
2、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LED路灯灯具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和2012年10月17日签订LED路灯灯具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供给被告价值205500元、168000元的LED路灯灯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0%的货款,原告开始生产,产品发出后,余款应在合同签订日期后90天内全部支付与原告。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LED路灯灯具,被告收货后,已支付货款177600元,余款1959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9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瑞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屹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59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195900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被告浙江中瑞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