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2369号
原告:天津市捷达土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1号222-1。
法定代表人:徐柏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冰,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峰创国际大厦(江阳西路南、润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万红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寿,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该公司律师。
原告天津市捷达土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土方)与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油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土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被告江苏油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寿、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达土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6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KTJ14-16-JS-0056),由原告分包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天津液化天然气(LNG)项目输气干线工程一标段管道安装土建专业配套工程,后根据增项又陆续补签了四份补充协议。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于2017年底竣工验收,此后签署的补充协议是为了走合同付款。原告对工程总价款核算为12560697元,被告以内部审计为由降为9563309元,双方对结算金额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截至2019年底,被告仅向原告陆续支付676万元工程款,故呈诉。
江苏油建辩称,发包人中石化天津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将整个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油建,被告将其中一部分即桩号BHA003至BHA011区间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双方分包工程价款的结算。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竣工时间2019年1月。原告主张的2017年底前完成案涉工程价款12560697万元、欠付5800697元无事实依据。2019年1月3日-1月12日双方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及工程量确认单,双方确认原告在2019年1月1日前完成883.81万元。2019年1月双方的补充协议及双方工程量确认单对具体价款明确,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017年欠款事实。原告所述2017年之前的工程量已经全部归入2019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工程量确认单,故原告认为在2017年前所有的工程量确认单或其他工程量完成的依据已经不存在。被告已付款786万元。原告主张2018年1月1日起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主张利息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9日江苏油建(承包人、甲方)和捷达土方(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中石化天津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油建签订了总包合同,由捷达土方分包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天津液化天然气(LNG)项目输气干线工程一标段(桩号BHA003至BHA011)管道安装土建专业配套工程;采固定单价合同,结算价按照甲方最终审定工作量×固定单价计算;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起一年。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再与分包人结算,结算金额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
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8月8日和2018年8月10日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增加了原分包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量,并在补充协议中暂定了增加工程价款。
2019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四》载明,“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原合同)价款为168.47万元,后于2016年12月、2017年8月、2018年8月共签订三个补充合同,总计金额7738085元。乙方已于2017年底完成所有合同工作量,经初步审核完工价款883.81万元(暂定),本次补充合同价为110万元”。
2019年1月12日双方制作《工作量进度签认表》记载,天津液化天然气(LNG)项目输气干线工程一标段(桩号BHA003至BHA011)管道安装土建专业配套工程,本月完成110万元,至本月累计完成工作量883.81万元,说明“合同价款为原合同价款加上四个补充合同价款的累计值”,原告捷达土方盖章确认。
原告捷达土方统计被告江苏油建付款6760000元,在原告主张的付款外,江苏油建于2019年1月21日另向原告付款1100000元。江苏油建共向原告付款7860000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江苏油建承包的含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形成的《工作量进度签认表》明确记载案涉分包工程及双方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所涉全部工程价款共计883.81万元,原告捷达土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工作量进度签认表》的内容具有结算文件作用,双方应按照该数额确定结算价款。
原告称其全部施工量并未全部包括在分包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中,要求欲以其制作的四十份工程量单为依据向本院申请鉴定其实际施工量。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江苏油建确认,不具备启动鉴定条件,本院对原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捷达土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江苏油建已向其付款6760000元,在原告承认的付款外,江苏油建举证于2019年1月21日另向原告付款110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该笔付款与其认可的收款重合,本院认定江苏油建共向原告捷达土方支付案涉工程款7860000元。江苏油建尚欠捷达土方工程款978100元。
原告捷达土方未举证证实其分包的工程进行了单独验收,但被告江苏油建承包的全部工程已于2020年6月30日验收交工,原、被告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届满。除质保金的工程款利息以536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工程验收交工之日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5%质保金的利息以4419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捷达土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978100元;
二、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捷达土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536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419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90元,由原告负担175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