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4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峰创国际大厦(江阳西路南、润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万红春,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寿,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油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7月3日,上诉人前往反映问题时,遭到现场工作人员的暴力阻拦,工作人员将上诉人强行拖离现场,致上诉人受伤,当天经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诊断为腰背部外伤。2.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损伤结果与现场工作人员动作无因果关系,过于草率。
江苏油建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致人伤害的冲突,上诉人的损伤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施工方已就案涉纠纷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的诉求已得到解决,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上午,原告***因被告江苏油建公司施工导致其鱼塘损失问题前往被告江苏油建公司施工现场,并拦住被告江苏油建公司上级来检查工作领导车辆就鱼塘损失问题进行交涉。同日,原告***前往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治疗,医生开具临床诊断,胸背部外伤,建议休息一周。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7月17日、7月29日三次前往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治疗,医生开具临床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胸背部外伤,都是建议休息一周。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仪征市环保局的主持协调下,达成和解协议,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35000元,原告***不再就泥浆等问题纠缠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再向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
另,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具体施工人,案涉工程系被告江苏油建公司发包给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江苏油建公司工作人员的推搡拖拽,导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胸背部外伤,并提供了四张照片、病例和诊断证明书来证明。被告江苏油建公司认为,照片反映出是其工作人员在拉住他,没有冲突,也不存在幅度过大。对于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不能确认,既没有CT,也没有用药处方。
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仅仅能反映出被告江苏油建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拉住原告***胳膊,对其进行阻拦,且幅度并不过大,也未有其他过激行为。而根据原告***2020年7月3日的临床诊断,其是胸背部外伤,该损伤结果明显与照片上被告江苏油建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所显示的动作不符。2020年7月10日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的临床诊断结果距离事发时间已经有一周时间,此时才治疗,不符合常理,且该损伤结果也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被告江苏油建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所显示的动作不符。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也未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胸背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的损伤结果系被告江苏油建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所造成的,对其要求被告江苏油建公司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子用手机录制的案涉纠纷发生时的现场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其损害损失与江苏油建公司现场工作日人员的阻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江苏油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录像清楚反映案涉纠纷发生时,江苏油建公司工人是在劝阻***,并不存在拖拉推搡等致害行为,因此,***的损害损失与江苏油建公司无关。
江苏油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审所提供的录像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与其一审所提供的照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7月3日前往被上诉人江苏油建公司的施工现场附近,因欲阻拦车辆被现场工作人员劝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损害损失与江苏油建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劝阻行为有因果关系,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就***所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江苏油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人身损害损失系因江苏油建公司工作人员在案涉纠纷中推搡拖拽所致,并提供了案涉纠纷发生时的四张照片、现场录像、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和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所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和医疗发票上记载的就诊时间不完全对应,无检查报告单和用药处方等辅助证明资料。依据***提供的四张照片和现场录像可知,在案涉纠纷发生时,江苏油建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虽与***的胳膊存在肢体接触,但旨在劝阻***的拦车行为,方式谨慎而克制,动作幅度不大,接触范围有限,未触及***诉称的受伤部位(腰背部)。当前证据无法证明***的损害损失与江苏油建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存在因果关系。***主张江苏油建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架住其胳膊的行为造成其当日胸背部外伤、一周后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等损害损失,无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川
审判员 祁若冰
审判员 汤军琪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伯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