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4民初1555-1号
申请人:齐河县**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富华苑小区8号楼1单元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55335698XH。
法定代表人:赵本玉,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峰创国际大厦(江阳西路南、润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30130130L。
法定代表人:文学,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述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100000元,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齐河县**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100000元。若该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指定的冻结数额满为止;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逾期,冻结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齐河县**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连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孙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