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1民初3559号 原告:***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CKGFG0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创e**4号1-2室(商务秘书托管0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30130130L),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峰创国际大厦(江阳西路南、润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文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DBLJ7XF),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43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延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TXH7R6B),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天第1幢1**17层11705号。 法定代表人:刘高明,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远公司)与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油建公司)、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23年2月16日的庭审。原告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江苏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23年6月2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油建公司支付租赁费331362.74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0月9日为11307.75元);2.判令被告**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延公司对第1项诉请中的17200元及相对应的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延公司对第1项请求中的17000元及相对应的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油建公司承包了镇海岚山商储基地储罐大修工程,并将部分区域交由被告**公司施工,**公司又将油罐罐体、设备清洗部分交由被告中延公司负责。2020年8月至2022年2月底,原告多次按被告方指示为被告安排吊车、货车,并安排相关操作人员进入工地提供起吊、装运服务(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中延公司亦向原告多次租赁吊车。原告为被告**公司和中延公司的服务均被记录在被告江苏油建公司名下。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江苏油建公司就原告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的服务先行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租赁使用费为263950元,税费为14037.74元,双方先就其中248000元的费用补充签订了《镇海岚山上商储基地6台储罐大修工程吊车租赁合同(***远)》(以下简称吊车租赁合同)。2021年6月15日,被告江苏油建公司就吊车租赁合同暂行约定的费用248000元进行了支付。202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就2020年10月至2022年2月的车辆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出被告方应支付原告的车辆租赁使用费和欠付税费合计331362.7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费用,但被告方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江苏油建公司答辩称,1.江苏油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吊车租赁合同的有效期为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12日,租赁费为248000元。江苏油建公司已于2021年6月15日将租赁费248000元结清。案涉费用与江苏油建公司无关。原告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认案涉租赁费与吊车租赁合同无关。2.原告提供的“工作量确认表”上签字确认的是**,**系**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江苏油建公司无关。江苏油建公司与**公司没有分包关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江苏油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1.**系**公司管理人员。**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没有进行案涉租赁费的结算,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因**公司不欠原告租赁费,故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3.对工作量确认表载明的签字时间“2022年2月28日”保持合理怀疑。4.2022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3日中延公司使用产生的租赁费17200元应由中延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江苏油建公司与**公司没有签订分包合同。 被告中延公司答辩称,1.中延公司从**公司处承包了油罐清洗工程,中延公司要求原告开具了1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延公司撤场前与**公司项目经理**签订了协议,约定中延公司的吊车租赁费从**公司欠中延公司的工程尾款中扣除。2.**公司尚欠中延公司约14万元工程款。3.***系**下面工作人员,负责采购、施工和现场管理。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1.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只是为了走审批付款流程,实际并非按合同履行。2.原告一直对接的是**公司,但江苏油建公司进行了追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工作量确认表3页,拟证明原告受**公司指示,为被告的施工项目提供吊车等车辆租赁服务,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方尚欠原告车辆租赁使用费331362.74元。被告江苏油建公司和中延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对工作量确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工程量确认表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所签和所按,并向本院申请笔迹和手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4月27日出具浙法会所[2023]**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的“工程量确认表”上3处“**”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迹。2023年4月28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法会所[2023]痕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的“工程量确认表”上“**”签名字迹处3枚红色指印与日期为“2022年12月9日”的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2022年12月9日”字迹处的红色指印,是同一人捺印形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作业证明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指示,为被告施工项目提供车辆租赁服务的事实。被告江苏油建公司称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作业证明单载明租用单位为江苏油建公司。被告中延公司对***签字的《作业证明单》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镇海炼化起重作业许可证》1组、《外来车辆出入登记表》1组,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指示,为被告施工项目提供车辆租赁服务的事实。被告江苏油建公司和中延公司称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与**、***微信对接租车事宜的事实。被告江苏油建公司和中延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吊车租赁合同1份、单笔查询明细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的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为263950元,双方就其中248000元签订吊车租赁合同1份,被告承诺补上14037.74元税费,江苏油建公司就合同约定费用进行了支付的事实。被告江苏油建公司对吊车租赁合同和单笔查询明细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延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司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吊车租赁合同和单笔查询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价格无法确定,即使**是**公司工作人员,付款责任亦不应由**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中延公司提供的《岚山油库G-113#罐机械清罐工程用工及吊装费用明细》(以下简称《费用明细》)1份,拟证***公司撤场前与**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中延公司的吊车租赁费20500元由**公司代为支付,从**公司应付中延公司的工程尾款中扣除。原告质证称该费用载明的吊装费用与原告提供的工作量确认表能相互印证,《费用明细》显示**系**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江苏油建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2022年2月28日,**在原告提供的3页工作量确认表上签字捺印,并在最后1页手写注明“以上核对无误”。工作量确认表最后1页载明:2020年50187.74,2021年249475,2022年31700,国储**502**,总计381562.7。 被告江苏油建公司承包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海炼化分公司岚山油田6台储罐大修工程。2020年8月12日,被告江苏油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设备名称:吊车,规格型号:200T,数量1台。租赁时间预估16天,最终以甲方在租赁期间确定的使用时间为准。暂定吊车租赁费为248000元。含税单价:15500元/台班。不含税单价:14622.64元/台班。油料由乙方提供,租赁费结算最终以租赁期间实际使用的台班为准。租赁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出租方出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和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甲方收到合规的发票一个月内支付,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2021年6月15日,被告江苏油建公司向原告转账248000元。 被告中延公司从被告**公司处承包了G-113#罐机械清罐工程。被告中延公司项目经理***在原告提供的5份作业证明单上签字。2021年7月8日,***与**签订《费用明细》1份,主要内容为:用工合计41200元。吊装:1.2021年4月7日及2021年4月8日使用130T吊车,使用2个台班,6500元(包含吊车指挥500元)/台班,合计13000元。2.2021年4月15日及2021年4月22日使用25T吊车,使用2个台班,2000元(包含吊车指挥500元)/台班,合计4000元。3.2021年7月7日使用50T吊车,使用1个台班,3500元(包含吊车指挥500元)/台班,合计3500元。吊装费用合计20500元。扣除费用:中延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吊装撤场,在清罐结束后,**公司从中延公司借用配电箱、值班房,折合成现金6000元。总费用:中延公司在岚山油库G-113#罐清罐竣工后向**公司支付总额55700元,中延公司向**公司支付的55700元从岚山油库G-113#罐清罐工程项目尾款中扣除。**在**公司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在中延公司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 2021年5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的连云港诚远起重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1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物流辅助服务吊车费。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 一、被告江苏油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租赁费并非吊车租赁合同项下的费用,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型号、租赁时间、单价均与工作量确认表不符,江苏油建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不应认定为江苏油建公司对原告与**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的追认。吊车租赁合同项下的费用江苏油建公司已全部结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租赁费与江苏油建公司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庭审时承认原告一直与**公司对接。工作量确认表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作业证明单》、《镇海炼化起重作业许可证》、《外来车辆出入登记表》亦无被告江苏油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无法证明江苏油建公司与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有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江苏油建公司之间存在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江苏油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中延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中延公司项目经理***在原告提供的4份载明租用单位为“中延建设有限公司”的作业证明单上签字确认,***与**签订的《费用明细》亦载***公司使用吊车产生了17000元的吊装费用,同时中延公司要求原告方开具了1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涉租赁费中17000元系中延公司实际使用产生。《费用明细》虽约定中延公司的吊装费用由**公司支付,之后从工程尾款中扣除,但《费用明细》系中延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公司项目负责人**两方签订,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被告中延公司无权依据《费用明细》免除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中延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7000元。因中延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费用明细》,原告之前一直未***公司主张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因17000元租赁费系中延公司实际使用产生,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1.江苏油建公司和中延公司均称**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公司承认**系**公司管理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直是**与原告方对接租车事宜和对账。中延公司提供的《费用明细》亦表明**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中延公司对账结算。故本院认为**有权代表**公司对案涉租赁费予以核对。**在3页工作量确认表上签字捺印,并备注“以上核对无误”,应视为**公司对原告工作量的确认。2.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1年11月9日向原告方发送了被告**公司的开票信息,表明**系代表**公司与原告对账。3.工作量确认单详细记录了日期、车牌号、车辆型号、工地项目、工时、金额,与原告提供的《作业证明单》、被告中延公司提供的《费用明细》能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镇海炼化起重作业许可证》和《外来车辆出入登记表》亦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原告的工作量,故本院认为工作量确认单载明的工作量基本可信,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扣除中延公司应付的租赁费,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14162.74元(331362.74元-17200元)。被告**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14162.74元,并支付以314162.7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原告***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7元(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4元,由被告中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2233元,由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118元,由被告中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