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振兴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18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81号1402房。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峰创国际大厦(江阳西路南、润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文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奇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丰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华南分公司)、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油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奇丰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0万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奇丰公司支付上诉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一直通过自力救济途径向**及各发包方、承包方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取证及保全证据,致使很多主***的证据未能提供法庭。但现有证据亦能证明上诉人一直不间断地主***。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2017年5月2日,上诉人及其工人到项目工程施工地找**追要工程款事宜;待涉案工程项目完工之后,2019年12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江苏油建公司**助理催要工程款事宜,次日,**助理虽回复经核实,有关费用已付清,但无法否认上诉人此时催要工程款的事实;2020年5月13日,应承包方地要求,上诉人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5月25日,上诉人将司法鉴定结果以短信形式发送给中石化华南分公司的***,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2020年5月31日,上诉人直接与**通电话,继续向**主***。上述一系列事实均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不间断地向被上诉人主***,构成对时效的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应当从涉案工程主体项目完工2个月算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的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属于错误认定。上诉人与**于2016年11月7日对工程款结算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另外肆拾万元待工程项目完工二个月内付清。自工程主体项目完工后与***的工地管理无任何纷争”,虽然后来**在该协议复印件上手写添加“自2017年2月22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捌拾万元整。”系**单***的付款时间,并非双方协商的付款时间,对此付款时间,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单方行为无权改变双方合意的结果,据此,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应当从涉案工程主体项目完工后2个月后起算。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主体项目完工的具体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造成无法准确计算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的行为造成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造成无法准确计算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人是奇丰公司的项目经理,本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2016年12月退出工程,2017年3月进行结算,约定两个月内付清80万元,***2020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奇丰公司辩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欠款证据是2016年11月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上诉人2020年5月13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的真伪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协议》中“2017年2月22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捌拾万元整”是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上诉人是以该原件作为起诉的证据。上诉人也确认“2017年2月22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捌拾万元整”是真实的。《协议》一直由上诉人持有,为了证明“2017年2月22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捌拾万元整”的还款期限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为提起本案的有效证据。充分说明“2017年2月22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捌拾万元整”并非单方行为,上诉人是认可的。《协议》下面有一行:“(另***要清叁佰贰拾万元账)”被划掉说明上诉人不认可的行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在原还款计划承诺。之后,又在原还款计划承诺中重新作出还款期间的承诺,是对原还款期限的变更,以后期作出的还款期间为准,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2日起二十日内,诉讼时效三年至2020年3月14日届满,完全正确。上诉人以2017年5月2日《接警出警登记表》,2019年12月12日向中石化蒙自管理处的员工**催要工程款,2020年5月13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进行鉴定,2020年5月25日将司法鉴定结果以短信形式发送给中石化华南分公司的***,作为向债务人主***,认为形成诉讼时效中断,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时效中断,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华南分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发包合法,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公司已经按照结算足额支付完工程款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江苏油建陈述,涉案工程江苏油建合法分包给奇丰公司,江苏油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奇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2.判令被告奇丰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判令被告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华南分公司、江苏油建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中石化华南分公司与江苏油田建设总公司签订《蒙自输油管理处综合用房项目施工合同》及《蒙自输油管理处综合用房抢维修间项目施工合同》,对蒙自输油管理处综合用房项目及工期、总价、承包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4日,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与被告奇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蒙自输油管理处综合用房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及分包范围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载明“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2018年2月13日,被告中石化华南分公司与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对蒙自输油管理处综合用房项目/抢维修间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合计16115220.11元。经查明,江苏油田建设总公司即为江苏油服建设总公司,更名后即为本案被告江苏油建公司。中石化华南分公司扣除江苏油建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违规行为处以的罚款3000元后,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6112220.11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中石化华南分公司向被告江苏油建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奇丰公司自认与被告江苏油建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自述其系一名叫***(音)的江苏人介绍到涉案项目施工,但是现已无法联系到***(音)。2016年6、7月左右,原告***退出施工。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蒙自项目“中石化华南分公司百昆项目”即柏坤工程协商后,约定由**分三期向***支付工程款共计80万元;后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协议复印件上手写添加“自2017年2月22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捌拾万元整,800000。”的内容并捺印后,将协议交原告***持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时,新添加内容下方用括号备注的“另:***交清叁佰贰拾万账”部分已被划掉。2017年5月2日8时42分,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接110报警指令后到个旧市大屯镇团山老昆路米兰春天旁中石化管理处出警,处警情况为:“经了解系一名叫陈自林的包工头带着七八农民工到该地找一名叫**(音同)的老板要欠款,但**不肯出面,陈自林将该工地的电断了,导致该工地无法务工,经劝导陈自林称想办法找**,并带人离开工地,不再影响工地施工。”2019年12月12日晚上9时37分,原告***向中石化蒙自管理处的员工**发送短信“**请你把我们的农民工工资当一回事”,2019年12月13日半夜12时04分,**短信回复称“经核实,有关费用已经付清”。2020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联系中石化蒙自管理处的员工***,信息内容未体现与案涉款项有关的内容。202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通电话主张欠款,被告**认为原告***未交账目,其未欠款。庭审中,原告***、被告江苏油建公司对被告**系被告奇丰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奇丰公司对被告**与原告***结算并签署协议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石化华南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江苏油田建设总公司(即被告江苏油建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油建公司付清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被告中石化华南分公司及被告中石化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江苏油建公司将涉案工程总承包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奇丰公司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奇丰公司认可已付清工程款,故被告江苏油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系被告奇丰公司委派至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奇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奇丰公司对被告**就涉案项目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表示认可,被告**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奇丰公司承担。三、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时间经过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及时行使权利,有效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使真正需要公力救济的人得到法律的保护。1.本案诉讼时效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释〔2018〕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奇丰公司派至柏坤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达成协议,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0万元,之后双方又通过协商,由被告**在原告***所持的协议复印件上手写添加“自2017年2月22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捌拾万元整”的内容,系双方对付款期限补充达成的约定。按照补充约定,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3月14日。因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现本案当事人均以三年诉讼时效提出主张和进行答辩,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按照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处理。因本案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算三年,至2020年3月14日届满。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止、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首先,原告***虽然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和与***、**的聊天记录欲证明时效中断,但是《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的追要人为陈自林,经询问原告***,其无法提供陈自林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无法证明陈自林是否系原告***的工人以及陈自林索要的工钱是否与本案有关,且陈自林在未找到**等人后自行离开;与***的聊天记录不能反映任何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已经告知了原告***发包人付清款项的情况,但是原告***之后未及时向**主***,两份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或奇丰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其次,虽然被告奇丰公司系1289号案件审理时依被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原告***表示在结算时不清楚被告**与被告奇丰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提出过协议要拿去公司**,说明被告**曾向原告***做过相关解释;而且被告**和奇丰公司之间是何关系、责任由谁承担系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法律评价的内容,如果被告**系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如果被告**系职务行为则由被告奇丰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权利均可以得到保障。再次,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最终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是该协议系内容明确具体的债权凭证,被告**系该协议指向的义务人,原告***根据协议内容及补充约定的还款时间,可以明确知晓向被告**主***的金额和期间,被告**是否系职务行为不影响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主***。因原告***提供的与**的通话记录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3.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是双方之间的合意,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从而可以寻求法律保护。如果原告***以不清楚实际还款人为由一直不提起诉讼,其与被告**之间对还款的相关约定将失去意义,此种行为会使义务人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主***,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现被告**和奇丰公司均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再履行义务的抗辩,原告***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五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向奇丰公司分包蒙自输油管理处综合用房项目施工。***退出施工后,其与**就蒙自项目“中石化华南分公司百昆项目”即柏坤工程协商后,约定由**分三期向***支付工程款共计80万元;后经双方再次协商,**在***持有的协议复印件上手写添加“自2017年2月22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捌拾万元整,800000。”**手写的付款时间是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约定的付款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届满,自该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的起诉已超过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奇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奇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向***支付款项的付款义务人是**和奇丰公司,***未在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付款义务人提出权利主张,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成立,***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已经另行作了变更,工程完工时间并不影响付款时间的确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 知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