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国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会仙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国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国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峰,被上诉人广西国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广西国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系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7号八桂大厦北侧西角5-10层第五层办公室,后该公司于2013年11月迁至临桂县会仙镇工业园区进行生产经营,但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另,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该园区,而该园区所在地属于临桂县行政规划辖区,故临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迁至临桂县会仙镇,所以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也迁至临桂县会仙镇,但上诉人也曾被派到芦笛路小区的工地,所以上诉人的合同履行地不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在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7号八桂大厦北侧西角5-10层第五层办公室,所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被聘用时填写了入职表。被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场所于2013年11月迁至临桂县会仙镇工业园区,所以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临桂县会仙镇工业园区,本案应由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系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7号八桂大厦北侧西角5-10层第五层,但其主要营业地已于2013年11月迁至临桂县会仙镇工业园区,故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应为临桂县会仙镇工业园区。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主要工作地点也在临桂县会仙镇工业园区。因此,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临桂县会仙镇工业园区,属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临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不是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故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