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元吉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美铝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5614号
原告:嘉兴市美铝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
法定代表人:姚成好,总经理。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乌镇镇。
法定代表人:张根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英,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市美铝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付清门窗工程余款33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645元(以3321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按银行利率的3倍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为26645元,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误工费7500元(因催款而误工25天,其中被告公司11次、派出所10次、法院4次,按每天300元计算);3.被告返还5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根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其已支付原告228200元,工程款已结清,因原告承揽的门窗工程存在漏雨问题。就门窗漏雨问题,被告与业主桐乡市星光毛纺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电话联系原告查看窗户多处漏雨问题,且业主桐乡市星光毛纺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现场核实过窗户多处漏雨问题,并告知原告要求及时修补窗户多处漏雨问题,原告修补漏雨2次后,在每次下雨后窗户仍然多处漏雨。2017年7月份,被告电话联系告知原告多处漏雨问题仍未解决,并要求原告再次修补,原告自此后未去修补,被告只能另外委托案外人唐国成修补漏雨问题,修补工期长达2个月左右,直至多处漏雨问题基本解决。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桐乡市星光毛纺股份有限公司车间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在框架安装好后支付总造价的30%,门窗全部安装调试好后付至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总造价的10%,余款10%一年内付清。原告陈述该门窗工程系于2016年7月1日竣工交付,被告不予认可但向本院陈述案涉厂房工程系于2016年12月份移交业主桐乡市星光毛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1月30日办理竣工备案验收。
案涉门窗工程总价款为251415元,被告总计付款228200元,具体如下:2016年4月18日付款90000元;2016年4月19日付款10000元;2016年9月25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1月24日付款19200元;2019年11月6日付款9000元。原告自认经被告联系门窗漏水维修了两次,第一次联系维修发生在2016年农历年年底,第二次联系维修发生在2017年3月份,并陈述自己都已修补好,除了东面横式玻璃窗因现场不具备脚手架、吊篮等施工条件故未进行维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结算单、姚成好银行账户明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记账凭证、杨海其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案涉门窗工程竣工日期。原告陈述系于2016年7月1日竣工交付但未提交相关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竣工交付事实但自认案涉门窗所属厂房工程系于2016年12月份移交业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基于本案案情综合考量,案涉门窗工程应视为于2016年12月31日已完成竣工交付。关于工程款已付款金额,原告认为其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的10000元银行转账系案外人杨海其支付,故不属于被告对其的付款。就此,被告陈述案外人杨海其系其公司项目经理,该10000元付款系其委托案外人杨海其代为支付,并提供有其与案外人杨海其的财务往来凭证,及案外人杨海其的银行流水,其中显示有案外人杨海其支付原告10000元的记录,并与原告的该项银行流水验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之所述及相应举证,能够证明案外人杨海其的10000元付款系代被告支付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案涉门窗工程维修,原告自认案涉工程东面横式玻璃窗未维修,而被告虽然提供有案外人唐国成维修的付款记录及证人陈述,但无法证实该等维修系因案涉门窗工程自身原因发生或全部用于案涉门窗工程,故本院综合案情考虑酌定未维修部分费用金额为2000元,扣除该费用尚有工程款21215元待付。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5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根学返还介绍工程好处费50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案涉门窗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已完成竣工交付,故原告诉请中所涉如下部分:被告支付工程款21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84.19元;以21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65.72元;以212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美铝超贸易有限公司21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84.19元;以21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65.72元;以212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负担1279元,由被告负担33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吕磊
人民陪审员施国标
人民陪审员杨小燕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凤敏
书记员罗天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