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粤0111执恢41号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首层之三,组织机构代码:91442000MAA48LK90N。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张某,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委会鹿坑小组0431号,身份证号码为XXX。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张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8)粤0111执3749号。后申请执行人以(2018)粤011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张某为案件被执行人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暂计为8184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名下XXX号汽车档案(查封期限为2025年4月15日至2027年5月14日止),因车辆去向不明故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以上查封的财产如到期需要继续查封,请于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及失信惩戒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