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刘某、欧派某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29民初562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 被告: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乙。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广州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依法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合同金额50,000元)于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三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货款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30日,原告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在翁源县龙仙镇设立的“某甲翁源商场”购买衣柜家配,陈某是导购员,当天原告分别向陈某、***银行转账支付货款45,000元、4500元,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刘某衣柜家配拎包定金、2022年7月份***样板房补贴、免费送灵动空间改造(两个)、大阳台(断桥封窗)、防盗网、纱网免费赠送,收款金额合计伍万元。原告付款后,陈某、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未按约定送货。2023年2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撤销某甲翁源商场,并指令某丰县欧派家居商场给原告送货,后续由新丰县***商场的人员与原告沟通设计、量尺等事宜,但直到2024年5月19日,某丰县欧派家居商场也没有给原告送货并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陈某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翁源县的代理商,某甲翁源商场、广州某甲***全屋定制均未经工商登记,陈某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代理人,陈某、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和货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一、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2年7月30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45,000元给陈某、银行转账4500元给黄某乙,广州某有限公司出具NO.0006772《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刘某衣柜家配拎包定金,2022年7月份***样板房补贴,免费送灵动空间改造(两个)、大阳台(断桥封窗)、防盗网、纱网免费赠送,收款金额合计五万元。二、刘某与陈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某确认已把刘某购买***衣柜的相关资料呈交广州某乙,刘某应广州某乙要求发送《收款收据》到广州某乙备案。证据第六页陈某通过微信告诉原告她知道刘某向总部投诉的事实,证明翁某乙***是受广州某丙***的管理。三、刘某与张某受广州某乙指令,主动联系刘某,表示新丰店将负责后续衣柜送货安装事宜,并于2023年10月28日上门量尺。张某于2023年11月28日向刘某推送***-梁某微信名片。证据第七页张某说“我这边将你的信息汇总向总部报备维护你的合法权利”,证明新丰***也接受广州某丙***的管理。四、刘某与梁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新丰某店工作人员梁某接手量尺、设计事宜,于2024年4月11日发给刘某修改后设计方案,于5月26日开始不接刘某的微信电话、不回复微信。 被告陈某既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共同书面答辩称,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非本案的适格被告。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在翁源县设立任何分支机构,陈某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翁源县合作的经销商,其在翁源县开设的店面商户主体为翁源县鼎顶家具店。该经销商于2023年1月4日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终止合作关系。2、陈某经营的店面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陈某与刘某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无关,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收取刘某的任何款项,不承担返还义务。刘某清楚知道其将货款支付给陈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收到陈某的任何款项,故无返还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时,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书面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据是陈某出具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收款也未盖章,收据上的章不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可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可知,原告清楚知道与其形成合同关系且收款方均系陈某,系陈某资金链断裂无法履行合同。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该两份证据涉及的人员均不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员工,由法庭调查后确认。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就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表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证明其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被告陈某承担共同偿还案涉款项的责任”的目的,是本案的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论述,在此不作赘述。另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向被告陈某送达,其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举证等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刘某与案外人***系通过微信认识。***系陈某经营的店铺的店员。2022年7月30日上午,案外人***联系刘某到翁某乙***店看相关***的产品及全屋定制等服务。刘某到翁某乙***店看后,当天便以转账的方式,分别向陈某、***转账支付45,000元、4500元。陈某收款后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收到刘某衣柜家配拎包定金、2022年7月***样板房补贴、免费送灵动空间改造(两个)、大阳台(断桥封窗)、防盗网、纱网免费赠送,收款金额合计伍万元¥50,000.00元。附注客户地址:江某25栋501”的《收款收据》给刘某执存。陈某在该《收款收据》中的“出纳”、“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后因陈某未为刘某制作衣柜等家私且未将款项退回,故刘某便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其上述诉求。本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进行调解,案号为(2024)粤0229预调2223号。因调解未果,故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审理。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23)粤0229民初575号案与本案属于同类型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粤0229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陈某是广州某翁源高端全屋定制店的个体经营者。 庭审时,原告刘某对下列事实作了如下陈述,问(指法官问,下同):从你提交的该合同中乙方印章为“广州某甲***全屋定制”,它跟某甲翁源商场又是什么关系?原代(指原告的代理人,下同):我方认为是“广州某甲***全屋定制”与某甲翁源商场是同一经营场所。问:原告,从你提交的微信中的***是谁?她跟三被告是何关系?原(指原告,下同):***是被告一经营的店铺店员。原代:***与被告一(提陈某)是上下级关系,与被告二(指某甲公司)、三(指某乙公司)是何关系我方不清楚。问:你提交的微信载明的“新丰张某、欧某甲金某”是谁?他们之间是何关系?原:新丰张某是***新丰店的店长,欧某甲金某是***新丰店的设计师,张某与欧某甲金某是上下级关系。问:他们两人与本案是何关系?原:新丰张某、欧某甲金某是广州某丁派来跟我们进行售后沟通,继续履行合同。问:新丰张某、欧某甲金某与三被告分别是何关系?原:我不清楚新丰***与翁某乙***是否认识,是广州某丁派新丰***来接手我们的售后的。问:按你所说,并非被告一叫他们跟你联系的,是否这样?原:是的,我打了投诉电话后,广州某丁派新丰***来与我们联系的。问:你有无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是广州某丙***打电话让新丰***来处理你们的售后事宜?原代:我方提交的证据第七页,是张某主动加原告微信的。问:哪里可以显示张某是受广州某丁派来处理案涉事宜的?原:张某发送微信说将我的信息汇总向总部报备。问:按你刚才所述,你到某丙翁源商场是与陈某等人对衣柜、酒柜等物品的定做进行协商,并不是向其购买物品,是否这样?原:是的,因当时我的房屋还未交付,交付后由陈某来对上述物品进行定做完成。问:你明确一下,你是将你的房屋的哪些物品交给被告一定做?原:衣柜、酒柜、电视柜、餐桌、床等物品。问:双方有无签订合同?原:没有。问:被告一如何完成案涉衣柜等物品的定做工作?原:全部由被告一独立完成。问:你与陈某协商定做物品的价款是多少?是否为一口价?原:我总共缴纳了50,000元,被告一称要按实际的完成的总价来定价,多还少补。问:从你提交的收款收据来看,加盖的印章名称是什么?原:广州某甲***全屋定制。问:广州某甲***全屋定制与陈某是何关系?原:陈某在广州某甲***全屋定制担任店长。问:收据中的金额50,000元包括哪些项目?每个项目的金额分别是多少?原:是衣柜、家私全部所定物品的定金,没有具体明确每个项目分别是多少金额,被告一称用于做定金,不够到时再补缴。问:是定金还是订金?原:定金。问:案涉项目的定做被告一有无进场施工?原:没有。问:案涉需装修的房屋开发商有无交付给你?原:2023年10月交付。问:你接收房屋后你有无告知陈某?原:我联系不上陈某。问:陈某有无将案涉房屋的装修交给第三方完成?原:没有。问:陈某是否没有去做双方约定的装修项目?原:没有,一点都没有做。问:从你提交的你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来看,你投诉陈某的时间是2023年2月10日前,既然没有接收房屋,你为何要投诉陈某?原:因为我发现某乙翁源商场已经不存在了,我就去投诉。问:后来案涉工程是否是某丙公司派人来完成的?原:不是。问:你诉求中要求确认双方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指的是哪个合同?原:指的是收款收据中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所立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对此,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虽然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从原告刘某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张某已离职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刘某发送的“张某:晚上好!我们的房子已经收房了,麻烦看看什么时候安排一下设计师过来量尺沟通,辛苦您了,谢谢!”及发送给“***∽XXX”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衣柜那里就可以一扇门开,做上下2排挂衣区,衣服往里移,应该影响不大”、“次卧按下面这种风格设计,衣柜那里也还要镂空”等内容,结合《收款收据》载明的“免费送灵动空间改造(两个)、大阳台(断桥封窗)、防盗网、纱网”及庭审时原告所述的“衣柜、酒柜、电视柜、餐桌、床等物品,由陈某来对上述物品进行定做完成”等事实,可以认定刘某系将其家的“衣柜、酒柜、电视柜、餐桌、床”等物品的制作交由陈某完成。该法律事实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刘某按约定向被告陈某支付了定金等款项50,000元的事实,有刘某提交的《收款收据》、《账户金融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证实。但陈某收取款项后未按约定为刘某制作衣柜、酒柜、电视柜、餐桌、床等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现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分别系于2024年12月20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2024年12月27日向被告陈某送达,故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于2024年12月27日解除。 原告刘某诉请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陈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了“收到刘某衣柜家配拎包定金”的内容,可知被告陈某确认收取刘某的款项50,000元中系包含了定金。但因未明确定金的数额,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因陈某收取刘某的款项为50,000元,现刘某主张交纳的定金为1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又因陈某未履行其应为刘某制作衣柜、酒柜、电视柜、餐桌、床等物品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刘某诉请其应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如前述,因被告陈某未履行其应为刘某制作衣柜、酒柜、电视柜、餐桌、床等物品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刘某要求其支付款项4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清偿责任问题。对此,从原告刘某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经手人”系被告陈某,结合庭审时原告刘某所称的“系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支付的款项”、“到某丙翁源商场是与陈某等人对衣柜、酒柜等物品的定做进行协商,并不是向其购买物品”、“因当时我的房屋还未交付,交付后由陈某来对上述物品进行定做完成”等事实,证明刘某系与陈某协商后将其家的“衣柜、酒柜、电视柜、餐桌、床”等物品的制作交由陈某完成,并向陈某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系刘某系与陈某,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又原告刘某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张某已离职”、“***∽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只系载明刘某与案外人就其衣柜等物品的制作进行沟通和联系,并未载明有案外人是受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指派来处理案涉事宜,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案外人是受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指派来处理案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陈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事实,故其诉请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共同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的《收款收据》于2024年12月27日解除; 二、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三、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款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芳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