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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卓之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1972民初1331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案件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程序性事项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某1、某4号“某甲”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被告答辩称,1.案涉店铺经营规模小,侵权情节轻微。原告公证取证时产品销量仅10笔,交易额较低。2.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主营净水器产品,并非“某甲”品牌的专业经销商,对家居类商标的认知和辨别能力有限,案涉商品从上游供货商采购,并不知晓也不能应该知晓案涉商品涉嫌侵犯原告“某甲”的商标权。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与认定 一、原告的商标权权属及知名度情况 第某1号“某丙”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某丙公司,商标使用类别第11类,包括冷热饮水虑器、电器炊具等,注册有效期限从1997年12月21日起,后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第某4号“某丙”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某丁公司,商标使用类别第11类,包括饮水过滤器、电炊具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7年6月7日开始,后续展至2027年6月6日。2014年3月2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某局2009年4月24日批复,认定某丁公司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某甲”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某甲评审委员会评估,某甲品牌价值入选第十届某500强,有效期从2016年5月12日-2017年5月11日。原告为推广其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并邀请明星为其品牌代言。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交的某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5年6月18日通过公证云平台上公证处在线申办入口就账号“某s”(注册人石某)、“某c”(注册人蔡某)、“某l”(注册人刘某)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2025年6月5日、2025年6月9日、2025年6月17日、2025年6月18日,委托人通过本处提供的取证工具,登录某甲APP,搜索“韩某净水小家电”,在店铺名为“韩某净水小家电”的店铺销售的产品中,有标题为“某甲净水器过滤芯原厂专用通用家用冷热一体机厨房五级反渗透ro膜”的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已拼9件,销售价格券后3.82元起,在产品的宣传页面,有“某O某甲”文字,在商品的详情页面亦有“某O某甲”字样文字,原告支付23.82元购买该产品1件。原告未提交其购买的商品作为证据,但其确认购买到的商品上并无某甲字样的文字。该店铺经营者为被告。 庭审中,原告、被告确认被告已经下架相应产品链接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在其经营的某甲店铺,在销售净水器过滤芯的商品链接标题、宣传图中使用“某O某甲”标识,该标识中文字的组合、读音及排列与原告第某1号、第某4号商标的文字组合、读音及排列一致,虽然字体上有所不同,但原告在标题中亦写明“原厂专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商品类别与原告第某1、第某4号商标使用类别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第某1、第某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被告均已经确认相关产品已经下架,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3.原告商标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值;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5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