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谷某某与刘某等与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湘08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系某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 原审被告:张家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回龙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洪雅社区万家丽北路一段699号恒大雅苑65栋3109室。 原审被告:***,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九组383号。 上诉人某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张家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5)湘08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湘08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按照谷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欧派大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收取了合同尾款,属于债务加入,应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严重违背事实。某甲公司是代表经销商周某某向谷某某交付涉及欧派品牌的产品,包括衣柜、橱柜、地柜、吊柜、立柜、水盆、碗篮、平篮、烟机、灶具,某甲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某甲公司可视情况代表经销商处理其与客户的纠纷。本案系周某某自身经营不当引发客户投诉,某甲公司为维护品牌声誉,代表经销商与客户之一谷某某商谈解决方案,谷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把剩余硬装部分做完,但因某甲公司未开展硬装业务无法代为履行,故某甲公司仅就涉及欧派的货物进行了交付,某甲公司代经销商收取了谷某某的尾款用于弥补自身损失并出具收据。谷某某也始终拒绝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表明双方在硬装事宜上存在重大分歧,且在谷某某与某甲公司的微信群聊的聊天记录中,仅就衣柜进行沟通,并未对谷某某的要求回复同意,因此某甲公司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仅代周某某履行其与谷某某的合同义务,相关后果应当由周某某承担,一审法院遗漏了周某某参加诉讼。二、衣柜产品早已到达张家界当地,物流费欠款在某甲公司代周某某处理之前已经产生,物流费欠款并非某甲公司导致的,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因硬装部分未完工耽误了谷某某及时入住新家,并非某甲公司导致的,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房屋租赁费。且根据一审鉴定的未施工部分的范围来看,该范围所涉及的全部为工程硬装部分,并不涉及某甲公司的产品。从一审谷某某提交的证据6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当时沟通的内容为软装部分,二者无法吻合,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为债务加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后需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某甲公司与谷某某沟通仅处理欧派产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且超出了某甲公司的责任范围,谷某某家中涉及的欧派产品已经全部交付,故即使认定某甲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其部分加入行为也不能对总体的债务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谷某某辩称,一、原审认定某甲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正确,某甲公司邀请谷某某加入微信群,谷某某将装修诉请等内容在群中明确提出,某甲公司邀请谷某某付清装修尾款,并出具了收据,其实际行为已经表明其取代、承接了案涉合同履行的全部义务。二、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周某某,某甲公司陈述其代周某某履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以自身品牌的名义,安排公司人员并按照其流程直接对接谷某某,上门复尺、供货安装、自行收取装修尾款,某甲公司虽与周某某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该内容仅约束双方,不得对抗谷某某,另外,在谷某某签订案涉装修合同前,对方曾向谷某某出示了某甲公司的授权,谷某某也是认定某甲公司的品牌才签订合同的。三、某甲公司以其实际履约行为全面承接案涉合同义务。案涉装修合同是全屋整包合同,软装、硬装属于同一整体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某甲公司主动接手案涉工程,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收取合同尾款的行为,系对整个合同债务的加入。谷某某拒绝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对自身合法权利行使的保护,不能反推某甲公司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乙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3月18日签订的欧派大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未完成工程的损失47687.46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物流费用3761元,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入住的房屋租赁费16200元;4.因被告施工造成楼下邻居房屋损失5000元;5.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用6000元;6.判决被告按约定退还定制衣柜多付的3.2㎡部分,共计4156.8元;7.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成立于2022年10月28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股东李某某(持股比例59%)、***(持股比例24%)、***(持股比例10%)、周某某(持股比例7%)。 2024年1月24日,谷某某向某乙公司支付整装定金5000元,某乙公司出具了收据。 2024年3月18日,谷某某(甲方)与广州某某橱柜有限公司张家界商场(乙方)签订了《欧派大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址位于市,装修面积178m,工程承包内容及做法见报价单和图纸,工程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材料,工期150日,开工日期2024年3月(首期工程款到位后的第三日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24年8月18日(按约定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合同造价280635元;二、施工图纸采取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三、乙方在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合同工程,严格执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因进行装饰装修施工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停水、停电等,由乙方承担修理和损失赔偿责任;四、材料供应按由乙方编制的本合同家装《工程主要材料明细表》所约定的供料品牌和内容进行提供;五、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能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六、合同生效后,甲方在施工合同签订时付合同总额的60%,即168381元,工程进度过半木工验收后中期预决算后付合同总额的35%,即98222.25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5%,即14031.75元;七、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工艺质量缺陷除外),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八、附则,乙方需遵守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乙方负责的施工项目在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于乙方监管不力,由乙方负责,柜类面积暂定64.5㎡,如后期下单核方超出64.5㎡按1299元/㎡收取费用,如后期下单核方少于64.5㎡按1299元/㎡减免费用,美缝免费升级为环氧彩砂,木地板选材只在复合实木地板与多层实木地板中选择不加价。该合同还对双方代表、甲方工作、工程变更、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和保修、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谷某某在甲方栏签名,某乙公司店长刘某在乙方栏加盖“广州某某橱柜有限公司张家界商场”印章。同日,谷某某与刘某签字确认了《598+N促销模式解析》《欧派大家居基装498套餐》《欧派主材198元包》《合同外基装个性化项目明细》的具体内容。 2024年3月19日,谷某某向某乙公司支付装修款168381元,某乙公司出具了收据。 2024年3月20日,周某某作为商场接手人(乙方)与某乙公司作为商场转让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欧派张家界市(厨房、衣柜)商场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商场转让费用67000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转让费分两笔支付��第一笔转让费358000元整,乙方于2024年1月25号已经支付给甲方,第二笔转让费于该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即2024年3月20日乙方支付给甲方312000元整;本协议签约生效之日三天内,甲方须将某集团牌匾、证书、价格表、其他经营宣传资料及甲方经营至今所有的欧派客户档案等与经营有关的资料一并交付乙方。 2024年3月27日,周某某、***、***注册成立某丙公司。 2024年7月11日,某甲公司(甲方)、广州某某创意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与周某某(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授权丙方为张家界市区域范围内甲方的欧派厨房经销商,合作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其中第五部分客户纠纷处理约定:丙方消极解决客户纠纷,甲方可视情况,代表丙方直接和客户达成解决方案;丙方对此不持异议,认可甲方代表其与客户达成的解决方案;甲方有权代丙方履行解决方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承担;如丙方与客户的合同继续履行的,甲方有权代丙方履行与客户的合同;丙方收取的客户款项应交付给甲方,客户尚未支付给丙方的款项,应转让给甲方;上述款项如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丙方还应赔偿甲方损失。在此之前,某甲公司张家界市区域的经销资格在李某某名下。 2024年7月27日,谷某某在某乙公司签订《欧派高端全屋定制合同书》和《欧派橱柜订货合同书》,定制了欧派地柜、吊柜、立柜、水盆、碗篮、平篮、烟机、灶具等家具电器。同日,谷某某与刘某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①烟灶升级到972系列+3999元;②冰箱西屋BCD-WF476G700w十字冰箱(典雅白);③洗碗机松下NP-F86K2RN洗碗机;④林内热水器RUS-R16E32FBF,②+③+④加5000元,共计8999元,付尾款时一起结算。” 2024年7月28日,谷某某向某丙公司刷卡支付装修款98222元,某丙公司出具了收据。 2024年9月9日,周某某与***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周某某将其22%股份、欧派代理权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了***。2024年9月26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由周某某变更为***,***的持股比例增至90%,***仍为监事,持股比例10%。 2024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向周某某发出一份《终止合作函》,内容为:“周某某女士:根据我司调查核实,您代理的张家界市欧派厨房、整家、零售大家居商场收取客户定金、货款后无款下单,客户订单不能履约,依据《欧派二事业零售经销商招商管理办法》第3.5.4款相关规定,集团决定:从2024年10月14日起正式终止您在张家界市区域的欧派厨房、整家、零售大家居经销资格,另我司将依据《欧派二事业零售经销商招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空白招商处理……”。 2024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设计师任某邀请谷某某进入“谷某某-装修+厨卫”微信群,群内成员还有某甲公司林某、刘某某,张家界百姓建材殷某、陈某等。群内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1月25日,谷某某将装修费支付单据、装修合同等拍照发到群内;2024年11月26日,谷某某在群内发送微信信息“……某甲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上级代理及整装、定制服务的提供商,近日已派人员处理某丙公司遗留的相关问题。在处理过程中,公司提出,无论是整装合同还是定制合同,均需要客户结清尾款后,才能继续完成定制合同内容。在此,我恳请贵公司能够充分理解并尊重整装合同的特殊性。整装合同不仅包含定制部分,还涵盖了设计、施工、材料采购等一系列装修服务。我认为,结清整装合同的尾款后,贵公司应依据整装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装修义务,确保我的整体装修顺利完成。因此,我特向公司提出以下申请:1.请求公司在结清尾款后,能够按照整装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我的整体装修服务。2.希望贵公司能够明确整装合同与定制合同的区别,确保整装服务的全面性和完整性。3.期待某甲公司能够积极沟通,明确后续装修计划及时间节点,以便我能够做好相应的准备和配合……”2024年11月27日,任某在群内发送装修现状照片。2024年11月29日,任某将设计方案和卫浴、电器品类照片发送在微信群内,谷某某随后以在照片上签署“已确认”的方式对设计方案和卫浴、电器品类进行了确认。同日,谷某某按照任某的指示,向张家界市永定区某某家居建材城转账支付装修合同尾款23031元(包括灶具、冰箱、洗碗机、热水器升级款8999元),任某向谷某某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到谷某某(市23031元(橱柜、卫浴、电器)。”2024年12月12日,任某在微信群发送信息“@张家界百姓建材殷某15074422058@百姓建材(万佳装饰)陈某,客户原衣柜10月份已到货,在大湘西物流,客户着急做墙,麻烦安排先送货安装,可以直接联系:谷某某1810744****。”因某丙公司欠付大湘西物流公司的物流费用,大湘西物流公司拒绝放货,谷某某多次催促某甲公司沟通协调无果,直至2025年1月14日,谷某某仍无法取出某甲公司发过来的定制衣柜等货物。2025年1月15日,谷某某支付了物流费3026元、送货费735元后,取出了某甲公司发出的货物,后某甲公司安排人员为谷某某进行了安装。 2024年12月18日,某丙公司注销。***、***在注销时作为投资人向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诺: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全体投资人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2025年1月14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向谷某某开具了6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 2025年2月21日,谷某某向微信名为“龙哥***”的人微信转账16200元,***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谷某某2025年度房租费壹万陆仟贰佰元整(人民币16200.00元)。” 2025年4月,经谷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某某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谷某某的张家界市房屋墙面油漆、卧室木地板、卫生间集成吊顶、开关插座面板、环氧彩砂美缝、开荒保洁、工程垃圾清运等合同约定但未施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2025年6月16日,谷某某支付鉴定费8000元。2025年9月1日,湖南某某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湘源基鉴字[2025]024号《谷某某的张家界市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但未施工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谷某某的张家界市房屋墙面油漆、卧室木地板、卫生间集成吊顶、开关插座面板、环氧采砂美缝、开荒保洁、工程垃圾清运等合同约定但未施工部分造价为47687.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欧派大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谷某某与某乙公司2024年3月18日签订的《欧派大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刘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三、谷某某主张的未完成工程损失47687.46元、物流费3761元、房屋租赁费16200元、邻居房屋损失5000元、律师费6000元、定制衣柜多付的部分款项4156.8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谷某某与某乙公司2024年3月18日签订的《欧派大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谷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欧派大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某乙公司未按期完成装修,经谷某某多次催促履行,仍未履行,导致谷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谷某某要求解除《欧派大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刘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刘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欧派大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装修承包方为广州某某橱柜有限公司张家界商场,但广州某某橱柜有限公司张家界商场不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民事主体,合同的收款方为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故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为合同相对方,对合同未完全履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90%,股东***持股10%,2024年12月18日某丙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作为某丙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就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按照谷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欧派大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收取了合同尾款,属于债务加入,应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谷某某主张的未完成工程损失47687.46元、物流费3761元、房屋租赁费16200元、邻居房屋损失5000元、律师费6000元、定制衣柜多付的部分款项4156.8元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按《欧派大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装饰装修义务,谷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全部被告时的2025年3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装饰装修无需履行,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已收取全部的合同款,对于合同约定但未施工的部分,应予以返还。经鉴定,合同约定但未施工部分造价为47687.46元,故谷某某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赔偿未完成损失47687.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谷某某为取出定制货物进行装修,垫付了物流费用3026元、送货费735元,该费用系合同内费用,本应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故某乙公司、***、***应向谷某某予以赔偿。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按《欧派大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装饰装修义务,谷某某因此而产生了租房费用16200元,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谷某某关于被告施工造成楼下邻居房屋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虽约定“柜类面积暂定64.5㎡,如后期下单核方超出64.5㎡按1299元/㎡收取费用,如后期下单核方少于64.5㎡按1299元/㎡减免费用”,但谷某某未举证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下单的最终面积,故本院对谷某某要求退还定制衣柜多付的3.2㎡部分款项415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6000元,合同并未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对谷某某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谷某某与张家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3月18日签订的《欧派大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5年3月19日解除;二、张家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谷某某赔偿未完成工程损失47687.46元;三、张家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谷某某赔偿垫付物流费、送货费共计3761元;四、张家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谷某某赔偿房屋租赁费16200元;五、某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13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270.13元,谷某某负担342.31元,张家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27.82元。鉴定费8000元,由张家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因谷某某家里未做的部分仅为硬装,谷某某始终要求某甲公司把他家的硬装也做了,某甲公司始终不同意做硬装,最后谷某某拒绝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系因硬装部分未完工引发,某甲公司拒绝代为履行硬装部分,也即表明了其拒绝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声明》。拟证明某甲公司依据经销商合作协议书,为解决张家界当地经销商产生的客户纠纷问题,提出了仅代为处理交付欧派产品的方案,与其他客户谈妥了同意只交付涉及欧派的产品,并签署了上述文件,债权转让的金额也是消费者涉及欧派产品的价格,并不包含硬装部分。证据3:经销商配套产品对赌协议与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某甲公司张家界市区域的经销资格先后在李某某、周某某名下。 谷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我方要求是整体装修完成后才支付,得到某甲公司的签字认可后才付货款。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对经销商配套产品对赌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刘某、某乙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在一审中已由谷某某提供,故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谷某某并未签署相关债权转让通知及声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均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3,能够印证某甲公司授予经销商资格的事实,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4年5月19日,***、***、周某某签订了一份《欧派代理权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张家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欧派衣柜代理权(K3编码:0000000050196880,商场组织编码:SO18348),欧派橱柜代理权(K3编码:0000000050196866,商场组织编码:SO18348),欧派大家居代理权(K3编码:0000000050198221)的协议:1.张家界欧派衣柜、橱柜以及大家居代理权由张家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挂在公司法人周某某名下;2.周某某不得私自转让、出售所有代理权;3.如转让或出售代理权需经股东一致同意,所得全部费用按股份比例分配(***持股百分之六十八、周某某持股百分之二十二、***持股百分之十)。本着友好互信、公平、公正,遵守相关法律的原则签署此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就谷某某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主张其向谷某某交付部分家具家电的行为并非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仅代表周某某履行案涉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关键在于某甲公司向谷某某的交付行为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还是债务加入。而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核心区别在于第三人与债权人是否达成承担债务的合意。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经由向债权人承诺或签订协议与债权人达成承担债务的合意,并由此受该合意的约束,加入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债务关系中,成为该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仅是债务人单方向债权人表示或第三人与债务人自行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承担债务,第三人并未通过向债权人承诺或达成协议等方式与债权人达成承担债务的合意,无合意即无约束,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务合同自然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也就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按照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履行义务后,某甲公司与谷某某就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协商沟通,谷某某要求某甲公司履行剩余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墙面、地板、吊顶的装修和橱柜、电器的交付,但某甲公司并未作出明确答复,而是将涉及橱柜、卫浴、电器的设计照片发送给谷某某,谷某某对上述设计图片确认后,按照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指示支付了橱柜、卫浴、电器尾款,某甲公司后续完成了橱柜的安装和卫浴、电器的交付,双方的沟通过程反映出某甲公司与谷某某就橱柜、卫浴、电器这一部分的交付达成了协商一致的意见,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其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案涉房屋未施工部分为顶、墙面腻子油漆刷涂、卧室实木地板及踢脚线安装、全屋瓷砖美缝、卫生间吊顶安装、全屋开关插座面板安装、垃圾清理及开荒保洁,而某甲公司并未就上述未施工部分向谷某某作出代为履行的承诺,双方的协商过程中某甲公司也未与谷某某达成承担剩余未施工部分履行义务的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连带债务的范围应当限制在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结合双方的聊天内容及某甲公司的实际履行状况,某甲公司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仅限其已经实际交付的部分,因此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就案涉装修合同的全部债务构成债务加入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对于案涉房屋未完成工程损失、相应的鉴定费用、案涉房屋装修未及时完工造成谷某某租房的额外支出、谷某某代某丙公司垫付的物流费用均不属于某甲公司债务加入的范畴,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某甲公司主张一审遗漏了周某某参加诉讼,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周某某并未直接与谷某某签订合同,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某甲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5)湘08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谷某某与张家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3月18日签订的《欧派大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5年3月19日解除”“二、张家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谷某某赔偿未完成工程损失47687.46元”“三、张家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谷某某赔偿垫付物流费、送货费共计3761元”“四、张家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谷某某赔偿房屋租赁费16200元”; 二、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5)湘08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即:“五、某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13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270.13元,谷某某负担342.31元,张家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927.82元,鉴定费8000元,由张家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13元,公告费340元,共计2210.13元,由张家界某某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