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6民初10845号
原告:***乐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7-20号。
法定代表人:徐齐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发,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被告:**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桥大道163号。
法定代表人:袁镝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荆门市吉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办苏畈桥社区泉口河新村142号。
法定代表人:高吉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乐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市吉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祥、黄国发和被告**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国、李德兴及荆门市吉洪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11258.078元,利息1960945.078元,本息合计2872203.66元;2、判决由被告荆门市吉洪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乐成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购买原告建筑圆钢HPB300、螺纹钢CHR400、HRBE及其他钢材4000吨。价格按当日公布的武汉地区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结算。原告按第一被告指定时间及地点送货。付款时间和方式:分批次按达到一定金额付款,如第一被告逾期付款,则由第一被告按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息。2017年8月7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2018年4月9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管辖地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至2020年8月31日,第一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2411258.07元,经协商原告将在第一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150万元给徐海桥(已另案处理)。截止目前,第一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本金911258.078元,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今,原告按逾期付款月息2%计息为1960945.078元。请依法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主体问题,本案是***个人与原告构成钢材买卖关系,合同的签约和履行都是***,应当由***个人来承担责任;2、实际欠款只有600296.88元;3、付款条件未成就;4、不存在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的情形;5、原告未完成开具税票的附属义务;6、**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李德兴于2018年8月30日转账给黄成的100000元是支付的本案货款。综合以上几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门市吉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吉洪公司虽然在2018年4月9日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但鑫乐成公司与**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吉洪公司担保的合同履行中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未取得担保人吉洪公司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吉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下欠的钢材款应由**天德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8日,荆门市吉洪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荆门市鸿程廊桥水岸项目由乙方承包施工;乙方指派***为工程行政代表,负责工程协调沟通,现场签证和合同履行等管理事务。
2017年8月2日,**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麻天任字(2017)10号任命通知书,任命***为荆门鸿程廊桥水岸安居小区项目部项目副经理,负责协调甲方及周边关系。
2017年8月3日,***代表**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乐成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该项目所需的全部钢材类材料,以甲方***、饶冲签字的采购订单或者电话通知为准,向乙方的传真件有效;钢材结算价格:乙方所供钢材按货到工地当天《意达钢材信息》网公布的相应厂家的销售价格作为乙方向甲方销售的结算单价(不含税票);交货地点:荆门市鸿程廊桥水岸项目部;结算期限与付款方式:1、从第一批供货之日起,当供货货款达到200万元整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其中100万元整,随后每当货款达到150万元整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其中50万元整。以此类推,直到未付货款达到300万整。乙方承诺将该300万元未付货款作为乙方为该项目的钢材垫资至今,直至该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双方协定该垫资最长结算期限为300天);2、从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款达到300万开始,后续所供钢材款以50万元整为结算周期,每当货款达到50万整时,甲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货款,以此类推,直至该项目工程所需全部钢材用完为止。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供应甲方所需钢材造成甲方施工受损,则乙方造成违约并向甲方赔偿损失(每天5000元人民币);2、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结清乙方所供全部货款,如未能结清则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每天5000元人民币)。
2017年8月4日,***代表**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乐成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自乙方为甲方所垫资的钢材款达到300万整之日起,甲方需以此300万元整为基数,以2.5%月息每月向乙方支付该垫资部分的资金利息;乙方所供钢材运费(每吨110元)由甲方承担;双方约定每月25号为双方对账日,甲方需在当月30号之前向乙方付清上述两笔款项。
2017年8月7日,***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鉴于**天德公司与***乐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本人***自愿用名下所有财产为**天德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保证**天德公司依据上述钢材供需合同向***乐成公司支付钢材款以及因其产生的其他一切款项,若逾期未付,由本人负责支付该款项。担保金额: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所有钢材款项以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所有款项。担保期限:直至付清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所有钢材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所有款项。本人已知晓以上担保书的担保内容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连带责任。
2018年4月9日,***、彭志怀代表**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市鸿程廊桥水岸项目部(甲方)与黄国发代表***乐成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因甲方资金问题导致钢材供需合同未能如约履行,补充协议如下:1、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钢材款100万整,付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12日支付50万元整以及2018年4月30日支付剩余50万元整;2、乙方承诺除原合同垫资钢材款外,另外向甲方项目追加100万**材垫资款,具体数量以该项目在2018年5月30日以前实际钢材用量为准(该追加垫资款不得低于50万元整,且不得超过100万元整)。当钢筋款达到200万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50万元整;3、甲方承诺在2018年6月10日前向乙方付清为该项目所追加的钢材款100万元整,其后乙方所供钢材款,甲方依照原合同以50万元整为结算周期向乙方结算钢材款。剩余所有款项甲方应于该项目(不含4号楼)封顶时向乙方付清(最迟封顶及付款日期不得超过2018年8月10日)。
2018年4月9日,荆门市吉洪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鉴于**天德公司与***乐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本公司自愿用名下所有财产为**天德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保证**天德公司依据上述钢材供需合同向***乐成公司支付钢材款以及因其产生的其他一切款项。若逾期未付,由本公司负责支付该款项。担保金额: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所有钢材款项以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所有款项。担保期限:直至付清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所有钢材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所有款项。本公司已知晓以上担保书的担保内容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连带责任。
2018年9月28日,**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乐成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荆门市鸿程廊桥水岸项目***欠***乐成物资有限公司钢筋款及其他款项合计495万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目前项目处于停滞状态。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几条约定:1、由**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200万元(2018年9月29日向乙方支付钢材款80万元整。2018年10月30日前再次支付钢材款120万元整)。剩余款项乙方有权继续向***追讨;2、在荆门鸿程廊桥水岸项目复工或回款后,甲方无条件优先向乙方支付剩余所有钢材款;3、在甲方依照以上几条执行的前提下,乙方放弃对**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2019年12月21日,供方代表黄成与收货单位代表***签订一份对账单,载明: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1月30日和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供货吨位合计1917.829吨;货款8350296.88元;已付货款3950000元;未付货款4400296.88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为911824元;运费合计210961.19元;截止2018年12月15日合计5523084.07元;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已付210万元整,剩余3423084.07元;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资金占用费410770.08元;未付款合计3833854.16元。截止至2019年12月15日,收货单位未付款合计金额为3833854.16元。
2020年8月31日,***乐成公司的黄成与**天德公司的李德兴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鑫乐成公司将其对**天德公司享有的钢材款其中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徐海桥。**天德公司于2020年春节前向债权人徐海桥支付该150万元,若逾期未支付,**天德公司应向徐海桥支付违约金。
2021年9月30日,收货单位代表***签署了一份对账单,载明: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1月30日和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供货吨位合计1917.829吨;货款8350296.88元;已付货款3950000元;未付货款4400296.88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为831853元;运费合计210961.19元;截止2018年12月15日未付货款及运费、资金占用费合计5443111.07元;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已付220万元整;截止2018年12月15日,未付款合计2411258.07元,资金占用费831853元,合计3243111.07元;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31日资金占用费合计892165.49元;截止2020年8月31日,未付款合计4135276.56元;2020年8月31日,***乐成物资有限公司同意将钢材款债权其中150万元整转让给徐海桥,剩余未付款合计2635276.56元;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30日资金占用费236927.1元;截止至2021年9月30日,未付金额为2872203.66元。
2021年9月30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是**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市廊桥水岸项目负责人,我于2017年8月3日与***乐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因项目部未在工商相关部门注册登记,所以无图章加盖,此工程为**天德公司承包的荆门市吉洪置业有限公司发包项目。该合同所供所有钢材全部用于该项目建设使用。
审理中,**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乐成物资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认可对账单上记载的未付货款4400296.88元和运费210961.19元;认可已付款为2300000元(含支付给黄成的100000元);认可债权转移给徐海桥1500000元;认可实际尚欠钢材款本金为811258.0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系**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副经理,其代表**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钢材买卖行为,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当由***个人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荆门鸿程廊桥水岸项目复工或回款后,甲方无条件优先向乙方支付剩余所有钢材款。**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此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该约定的事项处于不确定状态,其约定不明确。故对**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按2.5%月息计算资金利息,其所签订的对账单中的资金占用费实际系按所欠货款,按月息2%计算产生。其中2021年9月30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12月15日,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831853元;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合计892165.49元;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30日资金占用费236927.1元。
对于2020年8月之前的双方实际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之后的占用利息,本院酌定调整为月利率1.28%(年利率15.4%)。因**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李德兴于2018年8月30日转账给黄成的100000元,双方认可系支付本案货款,故对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予以调整为855165.49元(2311258.078×0.02×18.5个月);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予以调整为134993.34元(811258.07元×0.0128×13个月)。以上合计资金占用费为1822011.83元(831853元+855165.49元+134993.34元)。
荆门市吉洪置业有限公司向***乐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购钢材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荆门市吉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鑫乐成公司与**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进行了变更,未取得担保人吉洪公司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2018年9月28日,**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且并未加重保证人债务,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故对荆门市吉洪置业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荆门市吉洪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乐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1258.07元。
二、**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乐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22011.83元。
三、荆门市吉洪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乐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乐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89元,由**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50元,***乐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兴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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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