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6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浩光村6组6088-3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3389号1-292室。
法定代表人:杨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路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约定,海防公司如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二,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没有依据。
海防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路盾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且,路盾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第二,海防公司已于诉前付清货款,主观上并无拖欠货款的恶意。据此,海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路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防公司支付以428,6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及以612,4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总计231,6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路盾公司与海防公司签订《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约定路盾公司为海防公司提供规格为AC-20、AC-13的沥青混合料;路盾公司完成供货后,海防公司至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70%,余款2019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海防公司任何一期货款未按合同约定之日支付超过45天,则路盾公司视为对海防公司的全部债权到期;如海防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应就未支付部分按照每月1.5%计算赔偿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10月23日,路盾公司与海防公司就沥青混合料进行对账,海防公司确认路盾公司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1日交付货物,总金额为612,406.6元,该款尚未支付。2020年1月11日,海防公司向路盾公司支付上述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路盾公司与海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路盾公司称,海防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支付全部货款,但已属迟延支付,故应如约向路盾公司支付违约金。海防公司辩称,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分包商,海防公司不清楚合同款项的支付情况,且未收到过路盾公司的催款函,不应支付违约金。路盾公司与海防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路盾公司作为供货方交付了相应的货物,海防公司作为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即使该工程的最终施工方是分包商,但海防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签订合同时,已知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且双方还经对账确认了货款金额,故无论路盾公司是否向其催款,海防公司均应如约履行支付义务。海防公司还辩称,双方曾达成合意,海防公司支付货款,路盾公司放弃向其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对此,海防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意见,难以采信。合同约定,海防公司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70%,余款于2019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海防公司任何一期货款未按合同约定之日支付超过45天,则路盾公司视为对海防公司的全部债权到期,海防公司未支付货款的,应就未支付部分按照每月1.5%计算赔偿金。现海防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款,路盾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路盾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符合合同的约定,可予支持。海防公司认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LPR计算。路盾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不甚合理,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海防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等情况,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综上,海防公司应支付路盾公司以428,6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5,915元);及以612,4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133,382元),合计139,297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海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盾公司违约金139,297元。二、驳回路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2,387元,由路盾公司负担844元,由海防公司负担1,54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582元,由路盾公司负担2,366元,由海防公司负担1,2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如下事实:第一,《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第3.4条约定,如海防公司因质量问题延迟付款,而该质量问题按该合同第3.3条规定检查后证实并非路盾公司过错引起,则海防公司应支付未支付的货款并就未支付金额部分额外支付每月1.5%的赔偿金。第二,《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第14.2条约定,海防公司如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月1.5%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路盾公司因海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有鉴于此,本院认为,海防公司应向路盾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就其实质而言是路盾公司因海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一审法院将海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为日万分之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路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朝炜
书 记 员
王 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