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8895号之二
原告:上海阿唐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敏。
被告:万百能,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阿唐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万百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阿唐新型墙体材料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阿唐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
审 判 员 余玲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洪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