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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1794号
原告:***,女,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娟,女,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3389号1-292室。
法定代表人:杨敏。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横沙海塘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民东路16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横沙海塘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诉讼费也不再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强
书 记 员  陆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