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2312号
原告: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2289号1-292室。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防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承建《2017年江苏省建湖县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八标段)》过程中,于2019年2月4日向海防公司借款10000元。***在诉海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该款不是借款,是买桥桩的钱,但并非事实,上述案件一审判决认为“上海海防公司提出***借款1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现***未能偿还该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辨称,该10000元不是借款,是海防公司向我支付买桥桩的货款。我卖给海防公司10根桥桩,每根12.5-12.7米左右,单价约120元/米,该10000元即为海防公司支付的货款,实际货款不止这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4日,海防公司员工田某向***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海防公司陈述本案10000元实际是支付给***的工程款,依法应当抵算工程款。海防公司在本院询问该10000元究竟是借款还是工程款时又陈述:“是借款,当时原告公司自己记录的是借款,但实际上是工程款,现在以借款的名义来起诉”。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鲍某、***诉被告海防公司、建湖县农村农业局、建湖县冈西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防公司在该案中辩称支付***借款10000元。2021年2月5日,本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20)苏0925民初2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海防公司提出的***借款10000元与上述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目前上述判决正处于二审阶段,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2020)苏0925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有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实质要件为款项的实际交付,即借贷双方具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对收到海防公司转账予以认可,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海防公司不但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反而陈述该款系支付给***的工程款,否认其与***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综上,海防公司对其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民事诉状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瑞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标
书 记 员 刘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