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阿唐新型墙体材料厂与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889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阿唐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步扬村25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敏。

被申请人:***,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申请人上海阿唐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申请人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做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3,078.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海防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余玲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洪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