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91民初1828号之一
原告: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兴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材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88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