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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028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0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光耀,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延华,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延华、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盛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孙磊独任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鲁0104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改判人财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商业险最高承担50%的责任,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对垫付医疗费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更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更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人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的陈述,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在青岛路中建锦绣首府中建八局的建筑工地内;振盛建设公司的车辆也不是在行驶或通行过程中;***不是行人而是工地内在场的工作人员;被保险车辆是在停车起步时发生的。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车辆不是在道路上行驶也不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人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本案的事故性质,导致其认定的赔偿比例错误,显失公平。本案中,振盛建设公司车辆虽是机动车,但其性质只是建筑工具而已,并不具有交通工具的特有危险性,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机动车的归责原则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与许延华均是在工地上的受雇人员,应属于雇佣人员受害纠纷。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根据。***的伤残等级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前提之一,即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虽然***构成九级伤残,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规定的条件。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根据也不符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的含义。四、一审法院对垫付医疗费不予处理,增加当事人讼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垫付了医疗费,该事实经法院确定,但对该费用未依法处理,不符合方便群众,减少诉累的便民原则。
***辩称,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比照适用本条例。二、机动车在什么地方通行都仍然是机动车,仍然具有特殊危险性。一审按照侵权责任法进行了责任划分,让***自担10%的责任,公平合理。三、***构成九级伤残,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20%,一审按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需要强调的是,***的母亲已达71岁高龄,但一审仍未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对人财保险公司做了倾斜和照顾。四、许延华垫付医疗费35990.79元,不包含在***的一审诉讼请求中,许延华一审中主张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许延华也没有提起上诉,人财保险公司无权代表许延华提出上诉。许延华垫付的医疗费按照责任分担并扣减***鉴定费后,一审认定***应当返还1079.08元,完全可以从许延华承担的诉讼费、诉前保全费中扣减,不存在增加当事人诉累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许延华、振盛建设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15,455.92元;2.误工费21,164.52元;3.护理费28,741.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营养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169,3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077.2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2800元;11.交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争议的事实部分:1.本案应否适用交强险进行赔付。***陈述应适用交通险规定予以赔偿,而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则辩称事发地点是在中建八局工地内,不是道路,不应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为施工场地,发生于道路之外,依照上述规定,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故本案应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赔偿规定。2.关于事发时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陈述对自身受伤不存在过错,应由许延华负全部过错。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由***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仅提交事故现场照片、许延华驾驶车辆照片显然不能证实***故意造成自己受伤的事实。另外,在交警对许延华进行调查询问时,调查笔录载明“......问:错车前你看到对方了吗?答:我看到对方了。问:错车的时候,你在车内干什么?答:看左侧的反光镜呢。问:当你再次起步时候,你注意观察了吗?答:注意观察了,看到右前方就只站了一个人,我认为对方可能走开了,我就起步了,就压到对方了。问:有人提醒你之后,你都做了什么?答:当有人提醒我之后,我就往后倒了半米左右,停好车下车看发生了什么情况。问:事故发生后双方谈了些什么话?答:没说什么话,就赶紧找车送对方去医院了。问:你对该事故责任的看法?答:只认倒霉吧。问:你还有什么需要补充说明的吗?答:没有了。问:你以上所讲的是否属实?答:属实。......”,许延华的上述陈述内容显然与其辩称的***故意造成本次事故相矛盾,结合交警部门查明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许延华对***的受伤存有重大过错,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的关于***故意造成本次事故的辩解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而言,其自认在施工工地盖建筑垃圾,当时事发地点为封闭式施工工地,许延华驾驶车辆尚未熄火,随时可施工通行,***在工地内工作也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杜绝安全隐患的发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也存有过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9时40分许,许延华驾驶鲁xxxxxx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青岛路中建锦绣首府中建八局工地内行驶时,轧到行人***,造成***受伤。交警部门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鲁xxxxxx豪沃牌自卸货车的制动性能、鲁xxxxxx豪沃牌自卸货车与行人***的接触部位、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鲁xxxxxx豪沃牌自卸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该车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性能有效。2.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鲁xxxxxx豪沃牌自卸货车与行人***的接触部位。3.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4.根据现有条件,无法计算鲁xxxxxx豪沃牌自卸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第370104120190000338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事故地点位于槐荫区青岛路中建锦绣首府中建八局工地内,此事故地点为封闭式施工工地。......4.经询问当事人许延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所述事实陈述不一致。5.经调查取证,现场无视听资料,无法查清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形成原因。.....为查明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到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部门调取了相应的档案材料,并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另查明,许延华系鲁xxxxxx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其将上述车辆挂靠振盛建设公司处从事营运,营运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许延华为该车在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处于有效期限内。另,许延华垫付医疗费35,990.79元,人财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审理过程中,***申请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包括二次手术治疗期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包含二次手术治疗期间)、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3月1日作出烟富司鉴〔2020〕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踝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治疗期间);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包括二次手术治疗期间);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3.***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许延华对***的受伤存有重大过错,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许延华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担10%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许延华承担90%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许延华将肇事车辆挂靠振盛建设公司从事营运,营运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主张振盛建设公司对许延华应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客观、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主张医疗费15,455.92元,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光片、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抑菌膏发票佐证,许延华无异议,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其中购买抑菌膏支出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其余支出无异议。经审查,***提交的抑菌膏1号发票出具单位为济南皮肤疮疡医院,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就诊病历及医嘱,无法证实该项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项医疗费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就诊支出医疗费的相关事实。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15,087.92元(已扣减人财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13,579.13元(15,087.92元×90%)。***主张误工费21,164.52元,提交山东省东阿县姚寨镇解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一直在外打工的事实,结合误工期限6个月的鉴定意见,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经审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事故发生日为2019年7月1日,计算6个月为2019年12月31日,该鉴定机构在2019年12月2日还致函一审法院鉴定时机未到予以延期受理,鉴定意见出具日为2020年3月1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事故发生日到2020年3月1日显然超过6个月,***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6个月主张权利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交的相关证明可以证实其未在户籍登记地务农而是一直在外出打工,结合***本次受伤即在工地打工的相关事实,对***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主张误工费21,164.52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主张护理费28,741.22元,结合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予以主张,陈述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姜成忠及外甥女冯安琪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冯安琪护理。对护理人员姜成忠主张按照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确认的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冯安琪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经审查,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已被采信,***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交的姜成忠的相应收入情况截止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后的相关减少收入的证据材料未提交。因姜成忠护理***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另外,***主张护理人员冯安琪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客观、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22,029.67元,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住院66天,每天主张100元。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与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当,故***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5940元(6600元×90%)。***主张营养费4500元,结合营养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实际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加之营养期为3个月的鉴定意见已被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的计算标准也较为客观、适当,故***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营养费4050元(4500元×90%)。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主张,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精神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损害严重,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主张残疾赔偿金169,316元,结合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20年。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已被一审法院采信,结合***的实际年龄及定残时间,***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4,805.81元(交强险限额已用尽),余款104,510.19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94,059.17元(104,510.19元×90%)。
***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077.2元,提交村委会证明佐证,证实其母卢桂英需计算9年,其女姜彤彤计算3年,均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提交的东阿县高集镇程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尚无法证实卢桂英损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主张卢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之女姜彤彤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主张按照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8019.3元。综上,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019.3元,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7217.37元(8019.3元×90%),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残疾赔偿金101,276.54元(94,059.17元+7217.37元)。
***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佐证。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就诊及其护理人员护理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540元(600元×90%)
***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主张,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已被一审法院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故***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9000元(10,000元×90%).
***主张鉴定费2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佐证,许延华对此没有异议,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经审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已被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为认定双方相应权利、义务的必要支出费用,属于侵权人应赔偿范畴,故***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人财保险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许延华对此按照比例应予赔偿2520元(2800元×90%),但鉴于许延华垫付的医疗费35,990.79元,***应负担3599.08元,扣减2520元后,***还应返还1079.08元,故***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人财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1,164.52元;二、人财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2,029.67元;三、人财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人财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4,805.81元;五、人财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1,276.54元;六、人财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579.13元;七、人财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八、人财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4050元;九、人财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十、驳回***对许延华、振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2858元,***负担491元,许延华负担236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许延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发生于道路之外的施工场地,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应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在交警部门陈述等证据,酌定许延华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担1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许延华所负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因事故受伤,其右踝部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客观上因事故受到影响,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支持并无不当。
另外,许延华为***垫付医疗费,双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可以另行处理。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财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