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7569号
原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82207836N。
法定代表人:刘光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宁(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2634778K。
法定代表人:徐银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盛建设公司)与被告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天园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崔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天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振盛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景天园林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4万元,冻结期限三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66075.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766075.0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及地材物资供应分包合同》及口头约定,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及地材物资用于雪山片区一期A01、A02、A05、A08地块及新悦城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对机械设备使用单价和地材物资(种植土、沙、石子)单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所有类型机械使用时间及物资使用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2021年6月1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设备租赁和地材物资款共计1766075.09元。现上述工程早已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述。
景天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景天园林公司与振盛建设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机械设备及地材物资供应分包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雪山片区一期A01地块园林景观工程。《机械设备及地材物资供应分包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雪山片区一期A05、A08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以上两份合同景天园林公司、振盛建设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公章及骑缝章。《机械设备及地材物资供应合同书》,该合同工程名称为:雪山片区中建八局鲍山基地A-2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景天园林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公章及骑缝章,振盛建设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及骑缝章。
2020年9月30日,景天园林公司出具中新锦绣天地A05、A08地块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欠付款明细一份,明细载明“结算金额1539040元,已付款金额394000元,欠款金额1145040元。”刘文在明细尾部签字,景天园林公司在明细尾部加盖公司公章。
2020年9月30日,景天园林公司出具中建新悦城二期截止至2020年9月30日欠付款明细一份,明细载明“结算金额1160800元,已付款金额1135300元,欠款金额25500元,已提供发票金额1135300元。”刘文在明细尾部签字,景天园林公司在明细尾部加盖公司公章。
2020年10月29日,景天园林公司出具明细一份,明细载明“总金额759726.5元,已付330000元,剩余应付429726.5元。”王加昌在明细尾部签字,景天园林公司在明细尾部加盖公司公章。
2020年10月30日,景天园林出具雪山片区一期A02园林景观工程截止2020年9月30日欠付款明细一份,明细载明“结算金额341788.59元,已付款175980元,欠款额165808.59元。”高国明在明细尾部签字,景天园林公司在明细尾部加盖公司公章。
2021年6月10日,景天园林公司出具山东振盛各项目欠付款明细一份,明细载明“新悦城项目,结算金额1160800元,已付款1135300元,欠款25500元;雪山片区一期A05/A08项目,结算金额1539040元,已付款394000元,欠款1145040元;雪山片区一期A02项目,结算金额341788.59元,已付款175980元,欠款165808.59元;雪山片区一期A01项目,结算金额759726.5元,已付款330000元,欠款429726.5元。合计结算金额3801355.09元,已付款2035280元,欠款1766075.09元。”景天园林公司在明细尾部加盖公司公章。
另查明,高国明系景天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文、王加昌均系景天园林公司员工。
诉讼中,振盛建设公司支出财产保全费3220元,保全保险费2850元。
上述事实有振盛建设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欠付款明细单、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振盛建设公司与被告景天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振盛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其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在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景天园林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系放弃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766075.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景天园林公司拖欠欠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其未付款已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766075.0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66075.09元;
二、被告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66075.0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850元。
上述所列一、二、三项,均限被告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4元,减半收取10347元,由被告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山东景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