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2751号
原告:***,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军,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肖祥,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延华,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光耀,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盛建设公司)、许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军、被告许延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5455.92元;2.误工费21164.52元;3.护理费28741.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营养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1693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077.2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2800元;11.交通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9时40分,许延华驾驶鲁*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青岛路中建锦绣首府中建八局工地内行驶时,轧到行人***,造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出具事故证明。现就赔偿问题因无法协商一致,***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许延华辩称,答辩人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是***故意造成的,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及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情况能证明上述事实。意外发生后,答辩人垫付35990.79元医疗费。答辩人认为意外发生地点是在中建八局工地内,不是道路,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交强险不适用于此类意外,因为交强险规定适用前提是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本次意外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不适用交强险,本次意外的所有责任应由***自己承担。
振盛建设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余答辩意见同许延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应否适用交强险进行赔付。***陈述应适用交通险规定予以赔偿,而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则辩称事发地点是在中建八局工地内,不是道路,不应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为施工场地,发生于道路之外,依照上述规定,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故本案应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赔偿规定。
2.关于事发时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陈述对自身受伤不存在过错,应由许延华负全部过错。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由***故意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仅提交事故现场照片、许延华驾驶车辆照片显然不能证实***故意造成自己受伤的事实。另外,在交警对许延华进行调查询问时,调查笔录载明“……问:错车前你看到对方了吗?答:我看到对方了。问:错车的时候,你在车内干什么?答:看左侧的反光镜呢。问:当你再次起步时候,你注意观察了吗?答:注意观察了,看到右前方就只站了一个人,我认为对方可能走开了,我就起步了,就压到对方了。问:有人提醒你之后,你都做了什么?答:当有人提醒我之后,我就往后倒了半米左右,停好车下车看发生了什么情况。问:事故发生后双方谈了些什么话?答:没说什么话,就赶紧找车送对方去医院了。问:你对该事故责任的看法?答:只认倒霉吧。问:你还有什么需要补充说明的吗?答:没有了。问:你以上所讲的是否属实?答:属实。……”,许延华的上述陈述内容显然与其辩称的***故意造成本次事故相矛盾,结合交警部门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许延华对***的受伤存有重大过错,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的关于***故意造成本次事故的辩解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采信。
对***而言,其自认在施工工地盖建筑垃圾,当时事发地点为封闭式施工工地,许延华驾驶车辆尚未熄火,随时可施工通行,***在工地内工作也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杜绝安全隐患的发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也存有过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9时40分许,许延华驾驶鲁*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青岛路中建锦绣首府中建八局工地内行驶时,轧到行人***,造成***受伤。
交警部门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鲁*豪沃牌自卸货车的制动性能、鲁*豪沃牌自卸货车与行人***的接触部位、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鲁*豪沃牌自卸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该车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性能有效。2.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鲁*豪沃牌自卸货车与行人***的接触部位。3.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4.根据现有条件,无法计算鲁*豪沃牌自卸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
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第370104120190000338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事故地点位于槐荫区青岛路中建锦绣首府中建八局工地内,此事故地点为封闭式施工工地。……4.经询问当事人许延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所述事实陈述不一致。5.经调查取证,现场无视听资料,无法查清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形成原因。……”
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到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部门调取了相应的档案材料,并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另查明,许延华系鲁*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其将上述车辆挂靠振盛建设公司处从事营运,营运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许延华为该车在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处于有效期限内。另,许延华垫付医疗费35990.79元,人财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审理过程中,***申请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包括二次手术治疗期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包含二次手术治疗期间)、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3月1日作出烟富司鉴〔2020〕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踝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治疗期间);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包括二次手术治疗期间);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3.***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许延华对***的受伤存有重大过错,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许延华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担10%的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许延华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许延华将肇事车辆挂靠振盛建设公司从事营运,营运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许延华主张振盛建设公司对许延华应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客观、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主张医疗费15455.92元,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光片、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抑菌膏发票佐证,许延华无异议,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其中购买抑菌膏支出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其余支出无异议。经审查,***提交的抑菌膏1号发票出具单位为济南皮肤疮疡医院,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就诊病历及医嘱,无法证实该项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项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就诊支出医疗费的相关事实。综上,本院支持医疗费15087.92元(已扣减人财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13579.13元(15087.92元×90%)。
***主张误工费21164.52元,提交山东省东阿县姚寨镇解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一直在外打工的事实,结合误工期限6个月的鉴定意见,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经审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事故发生日为2019年7月1日,计算6个月为2019年12月31日,该鉴定机构在2019年12月2日还致函本院鉴定时机未到予以延期受理,鉴定意见出具日为2020年3月1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事故发生日到2020年3月1日显然超过6个月,***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6个月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相关证明可以证实其未在户籍登记地务农而是一直在外出打工,结合***本次受伤即在工地打工的相关事实,对***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主张误工费21164.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主张护理费28741.22元,结合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予以主张,陈述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姜成忠及外甥女冯安琪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冯安琪护理。对护理人员姜成忠主张按照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确认的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冯安琪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经审查,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已被本案采信,***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姜成忠的相应收入情况截止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后的相关减少收入的证据材料未提交。因姜成忠护理***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支持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另外,***主张护理人员冯安琪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客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护理费22029.67元,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住院66天,每天主张100元。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与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当,故***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5940元(6600元×90%)。
***主张营养费4500元,结合营养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实际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加之营养期为3个月的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主张的计算标准也较为客观、适当,故***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营养费4050元(4500元×90%)。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主张,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精神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损害严重,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主张残疾赔偿金169316元,结合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20年。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结合***的实际年龄及定残时间,***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4805.81元(交强险限额已用尽),余款104510.19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94059.17元(104510.19元×90%)。
***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077.2元,提交村委会证明佐证,证实其母卢桂英需计算9年,其女姜彤彤计算3年,均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提交的东阿县高集镇程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尚无法证实卢桂英损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主张卢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之女姜彤彤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主张按照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8019.3元。综上,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019.3元,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7217.37元(8019.3元×90%),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残疾赔偿金101276.54元(94059.17元+7217.37元)。
***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佐证。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就诊及其护理人员护理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540元(600元×90%)。
***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主张,许延华、人财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故***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9000元(10000元×90%)。
***主张鉴定费2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佐证,许延华对此没有异议,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经审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为认定原、被告双方相应权利、义务的必要支出费用,属于侵权人应赔偿范畴,故***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人财保险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许延华对此按照比例应予赔偿2520元(2800元×90%),但鉴于许延华垫付的医疗费35990.79元,***应负担3599.08元,扣减2520元后,***还应返还1079.08元,故***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164.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2029.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4805.81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1276.54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79.13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405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
十、驳回原告***对被告许延华、被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2858元,原告***负担491元,被告许延华负担236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许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周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