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3667号
原告:***,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鹏(系***之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军,济南历城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闫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82207836N。
法定代表人:刘光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斌,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赵延顺,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王平,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发祥,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盛公司)、梁斌、赵延顺、王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鹏、李光军,被告赵延顺,被告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斌、赵延顺、王平赔偿原告医疗费27903.05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6192.2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0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8295.2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9月日晚8:30左右,被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盛公司)在历城区唐王镇唐东村施工,该工程承包人为被告梁斌,被告王平操作8号挖掘机在使用破碎锤施工时,将路过此处的原告震倒摔伤,经核实该挖掘机系被告赵延顺所有。事发后,被告王平陪同受害人乘120车辆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腕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手术治疗。通过视频监控可以发现,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隔离防护措施,且夜间施工无看护人员协助,四被告在施工中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经济上蒙受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振盛公司辩称,振盛公司为路面施工联系了挖掘机车主赵延顺,事故发生时是将一段约50米路面破碎活承包给赵延顺,振盛公司是与赵延顺结算费用。赵延顺雇佣的挖掘机司机王平,王平的工资由赵延顺支付。当时我方人员也不在现场,赵延顺提供设备挖掘机、技术、劳务进行破碎路面的活,之后振盛公司去验收,振盛公司只是监督挖掘机是否将路面破碎完毕,振盛公司与赵延顺之间是承揽关系。车主赵延顺与司机王平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王平驾驶挖掘机导致***受伤的后果不应有振盛公司承担。二、司机王平无挖掘机培训合格证书和施工作业操作证书,即上岗操作挖掘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车主赵延顺雇佣无上述证书的司机,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三、***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是2019年10月29晚上8点30,天空黑暗,现场挖掘机正在施工,***当时站到了距离挖掘机破碎锤很近的井盖上,井盖是被放到路边的,并不是***在诉状中陈述的“路过”,该行为本身就十分危险,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王平辩称,王平系赵延顺雇员,系在雇佣活动中致***受伤,王平在雇佣活动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延顺辩称,赵延顺是挖掘机的车主,振盛公司雇佣赵延顺用挖掘机破碎路面,赵延顺又雇佣王平,赵延顺不应承担责任。
梁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振盛公司联系赵延顺,让其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道口村的一段路的路面进行破碎,赵延顺雇佣王平进行破碎作业。2019年10月29日20点30分左右,王平在从事路面破碎作业时,破碎锤碰到了路面附近的一井盖,将站在井盖上的***掀倒在地而受伤。对事情发生的经过,***陈述,因路面破碎工程经常将其家的水管挖断,2019年10月29日晚8点30分左右,***看到王平在用挖掘机破碎路面,就过去叮嘱司机注意水管,并给王平指认了水管的大概位置,水管附近有一个井盖,***站在了井盖上,破碎锤在施工过程中将井盖掀起,致使***摔倒受伤。王平陈述,事发当天晚上,***看到王平开挖掘机过来后,就走过去说水管的位置,王平下车告知***有危险,但***跟着挖掘机移动而移动,由于光线不好,挖掘机在施工时碰到了旁边一井盖,将站在井盖上的***掀翻在地。***提供了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在施工现场有许多村民,挖掘机施工时,***对挖掘机在某个位置进行了比划,后挖掘机向前移动,***随着挖掘机向前移动,又对相关位置进行了比划,挖掘机工作时,***站在距离挖掘机不远的位置,后***站上了路边的一个井盖,挖掘机工作至此时,破碎锤碰到了井盖,将井盖掀翻,***也被掀翻在地。在***比划位置时未看到王平下车。
受伤当日,宋秀连入住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肩袖损伤?3.腔隙性脑梗死。
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申请对其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20年5月8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20】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
事故发生后,赵延顺已赔偿***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赵延顺与振盛公司之间的关系;二、***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赵延顺主张其与振盛公司系雇佣关系,振盛公司主张其与赵延顺系承揽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赵延顺陈述振盛公司与其联系破碎工程,赵延顺雇佣王平将挖掘机开过去,由振盛公司安排王平干活,赵延顺不去工地;报酬按小时计费。振盛公司陈述其不认识王平,当时是联系赵延顺并交代赵延顺将路面破碎,双方约定由赵延顺提供挖掘机、人工和技术,振盛公司直接与赵延顺结算,按小时计费,振盛公司负责监督干活及验收劳动成果。王平称其受赵延顺雇佣在工地实际操控挖掘机,由振盛公司安排其干活并制作台班表,王平确认无误后签字。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都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而本案中,赵延顺系自己提供机械、设备和人员进行劳作,工作成果由振盛公司验收,且赵延顺并不到工地现场,人身关系不依附于振盛公司,故赵延顺与振盛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关系。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振盛公司、赵延顺、王平对医疗费279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6192.2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直接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主张的误工费。***提供户口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与其丈夫共同经营诊所。振盛公司、赵延顺、王平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丈夫共同经营诊所,经营诊所需要医师资格,***并不具备;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岁,不应有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从事诊所工作,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2.***主张的护理费。宋应连主张按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000元(20天×2×100元/天+40天×100元/天)
3、***主张的营养费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杨秀波营养期限为3个月,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计款4500元(90天×50元/天)。
4、***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情况。***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
5、***主张的交通费情况。结合宋应连受伤住院及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6、***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情况。***主张的司法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9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76192.2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133095.2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平受赵延顺雇佣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受伤,应由赵延顺承担侵权责任。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大型机械施工现场不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挖掘机施工到跟前时仍不躲开,本身具有过错,应减轻赵延顺的责任。振盛公司将路面破碎劳务承揽给赵延顺,但对定作的环境即劳务施工现场未尽管理义务,致使村民随意进出工地并在施工现场围观,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赵延顺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振盛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认定,***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33095.25元,赵延顺应承担53238.10元(133095.25元×40%),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48238.10元;振盛公司应承担39928.58元。***主张梁斌系挂靠在振盛公司分包工程,振盛公司不予认可,且根据庭审调查,赵延顺认可系振盛公司与其联系承揽的工程,***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无证据证明梁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其要求梁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延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48238.10元;
二、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39928.5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负担731元,赵延顺负担548元,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凤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雅楠
书 记 员 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