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82民初6462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82207836N。
法定代表人:刘光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槐荫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5729X5。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安平,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振盛工程公司)、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二机床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良、被告二机床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507.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12020.22元、误工费39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8456.94元,扣除已付66000元,余款23245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二机床集团拆除锅炉时摔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拆除的20吨锅炉系被告二机床集团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振盛工程公司施工,振盛工程公司又转包给被告***。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均无相关资质,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原告与被告***均与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8695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振盛工程公司返还给被告***。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振盛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振盛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二机床集团将锅炉出售给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将该锅炉的拆除工作交给被告***,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以自己雇佣的人员、设备、技术完成拆除工作。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振盛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慎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锅炉的拆除不属于建设工程,无需相关专业资质。综上,应驳回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及二机床集团的起诉。
二机床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二机床集团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二机床集团将锅炉出售给被告振盛工程公司,锅炉的拆除、切割、运输均由被告振盛工程公司负责,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非法转包。拆除锅炉并非需要资质。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二机床集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二机床集团拆除锅炉时摔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1、二机床集团制作的来宾证,证明原告到该公司进行锅炉拆除。2、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前村委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该村委找到被告***进行调解未果。3、安全合同证明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将锅炉拆除工作装包给被告***。被告***认为,来宾证载明是被告振盛工程公司,根据劳社部(2005)第12号文件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村委证明,被告不知情,且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该证据也载明了原告不慎从高处坠下摔伤,原告存在过错。安全合同书是在原告发生事故后与被告***签订的,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合同也载明锅炉重量20吨,高达15米,根据国家规定,超过2米属于高空作业,原告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被告振盛工程公司认为,来宾证并非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制作,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村委证明同被告***质证意见。安全合同书体现了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质证,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二机床集团认为,来宾证能够证明原告是被告二机床集团的来宾,证件记载了原告的单位是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原告与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存在联系。其他证据与被告二机床集团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申请证人伊某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证人陈述:“原告原跟随证人干活(割铁),因证人的活不多了,就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并将其电话号码告诉原告,两人进行了协商。原告的劳务费由***支付”。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振盛工程公司、二机床集团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认为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振盛工程公司提供安全合同,证明被告***于其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非转包关系。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工程转包非加工承揽。被告***认为,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二机床集团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二机床集团提供销售协议证明,与被告振盛工程公司是买卖关系。被告振盛工程公司无异议。被告***认为合同的内容是锅炉的拆除与装运,并非纯粹的销售协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振盛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安全合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双方约定:该安全合同是对工程外包的补充,拆除项目地点是济南二机床锅炉房20吨锅炉3台拆除,拆除费260元/吨。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该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振盛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原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被告***认可是由其联系原告去干的活,但主张是共同受雇于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原告及被告振盛工程公司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证人证言,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3、被告振盛工程公司与被告二机床集团存在的关系。双方对废旧物资销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约定将涉案拆除的锅炉出卖给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并由被告振盛工程公司负责将锅炉拆除和外运,该协议认定为买卖法律关系。4、拆除的锅炉(20吨)工程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拆除20吨锅炉需要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5、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148638.50元、鉴定费2800元、复鉴费3500元,由票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新泰市青云街道新前村村民委员会、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地新泰市青云街道新前村位于新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及规划管理权限内,结合村委、办事处的失地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单方鉴定有异议,申请复鉴,经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构成两处十级;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伤残赔偿金为81628.80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年×12%)。误工费16773.04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需2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应由其妻子护理较为合理。护理费为12020.22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住院69天、院外护理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票据由急救车票据两张即430元,其它为客运票据但票据为连号,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应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认可收到赔偿款7115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原告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不应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振盛过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机床集团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颅脑等多处受伤,需要进行脑康复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为宜。被告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复鉴支付的鉴定费,均系证明各自主张所产生的费用,各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是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638.5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护理费为12020.22元、误工费167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2130.56元,扣除已收到的赔偿金71150元,尚欠190980.56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负担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