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焕法,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住所地济**市槐荫区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安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盛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法、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机床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6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贞、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涛、原审被告刘焕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原审被告二机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盛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建筑企业资质标准,拆除20吨锅炉需要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错误,拆除锅炉无需建筑工程资质,也就不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问题,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与刘焕法之间均属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将所承揽的锅炉拆除工作交由刘焕法完成,由刘焕法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锅炉拆除的部分工作,至于刘焕法雇佣被上诉人等从事相关工作,上诉人在所不问。被上诉人在为刘焕法提供劳务过程中,上诉人不在场,也未作任何指示,对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与刘焕法之间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上诉人与刘焕法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刘焕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如被上诉人所述,在其受雇于刘焕法时,因自身原因不慎摔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焕法辩称,其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属于劳动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解释,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同上诉人的意见。
二机床集团辩称,一审判决中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其无需为***的受伤承担责任。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来看,也与其无关联。鉴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涉及二机床集团的部分未提出改判要求,根据二审有限审查原则,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二机床集团部分的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507.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12020.22元、误工费39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8456.94元,扣除已付66000元,余款23245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二机床集团拆除锅炉时摔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1、二机床集团制作的来宾证,证明原告到该公司进行锅炉拆除。2、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前村委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该村委找到被告刘焕法进行调解未果。3、安全合同证明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将锅炉拆除工作装包给被告刘焕法。被告刘焕法认为,来宾证载明是被告振盛工程公司,根据劳社部(2005)第12号文件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村委证明,被告不知情,且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该证据也载明了原告不慎从高处坠下摔伤,原告存在过错。安全合同书是在原告发生事故后与被告刘焕法签订的,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合同也载明锅炉重量20吨,高达15米,根据国家规定,超过2米属于高空作业,原告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资质。被告振盛工程公司认为,来宾证并非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制作,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村委证明同被告刘焕法质证意见。安全合同书体现了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质证,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二机床集团认为,来宾证能够证明原告是被告二机床集团的来宾,证件记载了原告的单位是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原告与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存在联系。其他证据与被告二机床集团无关,不予质证。原告申请证人伊某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焕法存在劳务关系。证人陈述:“原告原跟随证人干活(割铁),因证人的活不多了,就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刘焕法,并将其电话号码告诉原告,两人进行了协商。原告的劳务费由刘焕法支付”。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振盛工程公司、二机床集团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焕法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刘焕法认为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振盛工程公司提供安全合同,证明被告刘焕法于其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非转包关系。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工程转包非加工承揽。被告刘焕法认为,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二机床集团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二机床集团提供销售协议证明,与被告振盛工程公司是买卖关系。被告振盛工程公司无异议。被告刘焕法认为合同的内容是锅炉的拆除与装运,并非纯粹的销售协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焕法。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振盛工程公司与被告刘焕法签订的安全合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双方约定:该安全合同是对工程外包的补充,拆除项目地点是济南二机床锅炉房20吨锅炉3台拆除,拆除费260元/吨。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该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振盛工程公司与被告刘焕法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原告与被告刘焕法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原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刘焕法,被告刘焕法认可是由其联系原告去干的活,但主张是共同受雇于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原告及被告振盛工程公司不认可,被告刘焕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证人证言,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焕法形成劳务关系。3、被告振盛工程公司与被告二机床集团存在的关系。双方对废旧物资销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约定将涉案拆除的锅炉出卖给被告振盛工程公司,并由被告振盛工程公司负责将锅炉拆除和外运,该协议认定为买卖法律关系。4、拆除的锅炉(20吨)工程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拆除20吨锅炉需要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5、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148638.50元、鉴定费2800元、复鉴费3500元,由票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新泰市青云街道新前村村民委员会、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地新泰市青云街道新前村位于新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及规划管理权限内,结合村委、办事处的失地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单方鉴定有异议,申请复鉴,经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构成两处十级;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伤残赔偿金为81628.80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年×12%)。误工费16773.04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需2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应由其妻子护理较为合理。护理费为12020.22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住院69天、院外护理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票据由急救车票据两张即430元,其它为客运票据但票据为连号,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应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认可收到赔偿款7115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原告并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不应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振盛过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焕法,应当与被告刘焕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机床集团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颅脑等多处受伤,需要进行脑康复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为宜。被告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复鉴支付的鉴定费,均系证明各自主张所产生的费用,各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是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焕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48638.5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护理费为12020.22元、误工费167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2130.56元,扣除已收到的赔偿金71150元,尚欠190980.56元。二、被告刘焕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被告刘焕法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刘焕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振盛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刘焕法,应当与被告刘焕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求刘焕法与振盛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与刘焕法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上诉人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