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2民初1857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山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王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被申请人):***,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被执行人):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王某、***、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4月1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112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王某在35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21)鲁0112民初75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园林公司所欠某某建设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追加王某为(2021)鲁0112执51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判令***在15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21)鲁0112民初75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园林公司所欠某某建设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追加***为(2021)鲁0112执51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某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建设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园林公司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0112执5174号,执行依据号为(2021)鲁0112民初7569号。经执行查控系统反馈信息,被执行人某某园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终结首次执行。执行过程中,某某建设公司发现,王某、***作为某某园林公司的股东,王某实缴1400万元后抽逃,认缴2100万元未出资;***实缴600万元后抽逃,认缴900万元未出资。某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鲁0112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某某建设公司的申请。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应当在其各自实缴及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王某、***应当在其各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工商信息显示,王某、***系某某园林公司的发起股东,双方曾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8月27日分两次向某某园林公司出资,第一次出资金额两人分别为350万元、150万元,第二次出资金额两人分别为1050万元、450万元,共计应实缴2000万元。但结合某某园林公司名下的233814376535、211716105399以及2442****4727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流水,某某建设公司发现王某、***实缴出资后立即抽逃,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3月21日,王某、***将350万元、150万元存入公司233814376535账户,又于2012年3月31日将该500万元转入公司2442****4727账户,同日,将该账户中的200万元转给自然人***、200万元转给自然人***,次日,将该账户中的剩余100万元转给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经贸公司)。两日内将共计500万元全部抽逃完毕。2012年8月27日,王某、***又将1050万元、450万元存入公司211716105399账户,又于2012年8月28日将该1500万元转入公司2442****4727账户,同日,将该账户中的1500万元分13笔转入山东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某乙公司)及山东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某甲公司)两家公司。当天将1500万元全部抽逃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以及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某、***应当在其各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王某、***应当在其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首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给出了明确的指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无论是否已届出资期限,只要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园林公司系企业法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查明某某园林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某、***均系某某园林公司的股东,且均未完成出资义务,应分别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园林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条件,在某甲公司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时,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后,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股东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认缴出资时间的约定,是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安排的约定,并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即资本充实责任。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的实缴进度,是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负债情况相联系的。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投资者一次性投资的压力,鼓励创业,激发市场活力,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应防止投资者任意设定认缴期限,滥用期限利益,以逃避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公司处于长期负债未结状态,股东有义务在某乙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内部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为由拒绝或拖延履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另外,根据执行查控系统反馈信息可知,历城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某某园林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王某、***应当在其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某某建设公司请求王某、***在其各自实缴及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2021)鲁0112民初75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某园林公司所欠某某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某建设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王某、***共同辩称,一、某某建设公司对原被执行人已经通过诉讼取得胜诉判决,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某某建设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起诉王某、***,属于浪费司法资源。2021年8月18日,某某建设公司诉原被执行人案件[案号(2021)鲁0112民初7569号],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原被执行人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取得胜诉判决。后某某建设公司依此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原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处置原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除以上相关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某某建设公司亦不能提供原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某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鲁0112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某某建设公司的申请。某某建设公司在未发现原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企图追偿不应承担责任的王某、***,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二、王某、***已实缴出资,某某建设公司认为王某、***未实缴出资,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基于其主观臆断,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王某、***首次认缴出资共计500万元,已于2012年3月21日实缴到位。山东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园林公司进行验资,并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鲁大乘验字[2016]第A0172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显示“经我们审验,截至2012年3月21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王某、***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出资方式为货币)”,足以证明王某、***已实缴到位。王某、***第二次认缴出资共计3000万元,已于2016年5月19日实缴到位。临沂安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园林公司进行验资,并于2016年6月1日出具临安丰验字[2016]第12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显示“经我们审验,截至2016年5月19日止,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大写:伍仟万元整) 实收资本5000万元。”足以证明王某、***已实缴到位。 三、王某、***无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某某园林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分别向***、***、某某经贸公司转账,于2012年8月28日向淮海某乙公司、淮海某甲公司转账,均系某某园林公司正常经营行为中产生的费用,并非系王某、***的个人行为产生的费用支出。1、关于某某园林公司分别向***、***转账200万元,向某某经贸公司转账100万元。***、***当时在某某园林公司的项目上施工,2012年3月31日某某园林公司向其转账是为了支付工程款,且转账时分别备注附言“工程款”。某某经贸公司给某某园林公司供应材料,2012年某某园林公司向其转账是为了支付货款,且转账时备注附言“货款”。2、关于某某园林公司向淮海某乙公司汇款510万元。淮海某乙公司于2012年承包某某园林公司临沂御景湾一期别墅区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某某园林公司按照约定给淮海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年8月28日,某某园林公司将510万元汇入淮海某乙公司正是为了支付工程款。3、关于某某园林公司向淮海某甲公司汇款492万元。某某园林公司与淮海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某某园林公司向淮海某甲公司采购水泥、混凝土等物资,合同金额为6530000元。淮海某甲公司供应完物资后,某某园林公司按照约定给准海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8月28日,某某园林公司将492万元汇入淮海某甲公司是为了支付货款。四、王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情形,不应该被追加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实缴出资才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王某、***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只有存在以上四种行为才构成抽逃出资,而王某、***不存在以上任何一种行为,因此王某、***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王某、***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王某、***担任某某园林公司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无抽逃出资的行为,在此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所负债务由其自行承担,王某、***不应承担。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 某某园林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1)鲁0112民初7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66075.09元;二、被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66075.0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850元。上述所列一、二、三项,均限被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4元,减半收取10347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某某园林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某建设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以(2021)鲁0112执517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共计向某某建设公司发还案款460051.03元。2022年3月14日,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某园林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其股东为王某、***。***至今仍担任该公司监事,2020年9月30日之前王某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某某园林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王某认缴出资额为35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2012年3月21日,王某和***分别向某某园林公司名下尾号为6535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350万元和150万元,山东大乘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了鲁大乘验字[2012]第A0172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3月21日,某某园林公司(筹)已收到王某、***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12年3月31日,某某园林公司将该500万元转账至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4727的账户中,并于同日通过该账户向***、***各转账200万元,于2012年4月1日向某某经贸公司转账100万元。王某称向***、***的转账是支付工程款,向某某经贸公司的转账是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2012年8月27日,某某园林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王某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同日,王某和***分别向某某园林公司名下尾号为5399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1050万元和450万元。山东大乘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了鲁大乘验字[2012]第B0390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8月27日止,某某园林公司已收到王某、***缴纳的第2期出资,即本期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12年8月28日,某某园林公司将该1500万元转账至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4727的账户中,并于同日通过该账户分6笔向淮海某乙公司转账共计510万元、分7笔向淮海某甲公司转账共计492万元,向山东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转账1笔498万元。王某主张某某园林公司与某丙公司、淮海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向该两个公司转账的款项系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交了某某园林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平阴淮海御墅一期园林景观项目劳务施工合同》、与淮海某乙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临沂御景湾一期别墅区园林绿化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各一份;王某另主张某某园林公司与淮海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某某园林公司向淮海某甲公司采购水泥、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向其支付的款项系货款,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交了某某园林公司与淮海某甲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 2016年4月11日,某某园林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其中王某认缴出资额为35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2016年5月19日,王某和***分别向某某园林公司名下尾号为287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2100万元和900万元。临沂安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1日出具了临安丰验字[2016]第12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6年5月19日止,某某园林公司已收到王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2016年5月19日,某某园林公司通过其名下尾号287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该3000万元转账给了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某乙商贸公司)。王某称某某园林公司与物某乙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笔转账系向物某乙商贸公司偿还借款。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交了某某园林公司与物某乙商贸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中约定某某园林公司向物某乙商贸公司借款3000万元。王某另提交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4份,证明物某乙商贸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5日分4笔共计向某某园林公司转账3000万元,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为(2021)鲁0112执51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王某在3500万元出资范围内、***在15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21)鲁0112民初75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某园林公司所欠某某建设公司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了(2023)鲁0112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建设公司的申请。某某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园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王某认缴出资3500万元、***认缴出资1500元。某某园林公司本案所提交的三份《验资报告》能够证明,王某已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8月27日、2016年5月19日出资350万元、1050万元、2100万元,共计实缴出资3500万元;***已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8月27日、2016年5月19日出资150万元、450万元、900万元,共计实缴出资1500万元。二人的出资义务均已完成,故某某建设公司要求王某、***在未实际缴纳的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某某园林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21日王某和***分别出资350万元和150万元后,某某园林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4月1日即将该500万元转账给了***、***和某某经贸公司,转账总金额与出资金额完全一致。王某虽抗辩称向***、***转账的款项系工程款,向某某经贸公司转账的款项系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即无法证明某某园林公司与***、***、某某经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向***、***、某某经贸公司转账的500万元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王某、***于2012年8月27日分别出资1050万元、450万元后,某某园林公司虽于次日将1500万元转账给了淮海某乙公司、淮海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但王某所提交的三份合同能够证实某某园林公司与淮海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所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于淮海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所支付的款项系货款,即双方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建设公司虽对上述合同存有异议,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所主张的发生于2012年8月28日的1500万元转账系抽逃出资本院不予认定。 王某、***于2016年5月19日分别出资2100万元和900万元后,某某园林公司虽于同日将该3000万元转账给了物某乙商贸公司,但王某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和转账电子回单能够证实某某园林公司与物某乙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物某乙商贸公司已向某某园林公司交付了约定出借的款项,故对于王某所称2016年5月19日向物某乙商贸公司转账的30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院予以采信。某某建设公司虽对该借款合用存有异议,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所主张的发生于2016年5月19日的3000万元转账系抽逃出资本院不予认定。 王某虽抗辩称其和***仅是代持股东,某某园林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但并未就其主张的股份代持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某、***作为某某园林公司股东确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某某建设公司要求追加王某、***为(2021)鲁0112执517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某某建设公司要求王某在3500万元范围内、***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应分别在抽逃出资350万元、15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园林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王某为(2021)鲁0112执51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350万元范围内,对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2021)鲁0112民初75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为(2021)鲁0112执51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50万元范围内,对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2021)鲁0112民初75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山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2元,由王某、***、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