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骆丹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骆丹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陕西东宸禾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28961号
原告:深圳市骆丹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市花路19号港安大厦二层A1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93284T。
法定代表人:骆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禾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丰园小区12幢B单元22层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TR3U1U。
法定代表人:刘汉东。
原告深圳市骆丹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禾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艳、韩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禾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御锦城售楼部中央空调改造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14396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91%。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完成室内隐蔽工作并向原告交付两台空调主机。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只得自行采购空调主机并寻觅第三方接手因被告违约而滞后的工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名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御锦城售楼部中央空调改造合同》;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12525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担保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御锦城售楼部中央空调改造合同》被告打印两份并签字盖章后邮寄给原告,原告未寄返另一份给被告,原告存在合同欺诈行为;2.协商合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先行支付设备全款以及30%安装费后,被告才进场施工。由于工期紧张,被告2019年9月7日就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同时先行垫资购买中央空调室内机设备,原告于9月16日才支付5万元,远远达不到约定的付款条件,直至被告完成室内工程,原告依然没有支付第一笔款;3.安装室外工程时,原告不但未付清第一笔设备款,连室内隐蔽验收的工程进度款也没有支付,原告承诺尽快支付,被告再次垫资为原告购买了两台空调室外机。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工期拖延,被告已完成合同进度的95%,原告不想承担后续的款项,在第三方进场施工后才于2019年10月15日支付第二次款项939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御锦城售楼部中央空调改造合同》,由被告承接御锦城售楼部空调改造工程,装修内容包括空调室内机拆除,重新安装调试;增加新志高多联机2拖8系统,安装调试。工程工期以装修工期为准。工程造价款158000元,具体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具体包括整改部分(工程造价款51415元)和新增部分(工程造价款108420元)。付款方式:(1)设备确认下订单付全款发货(89920元);(2)安装部分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20424元);(3)室内隐蔽验收完成核算工程量并付室内工程款80%(34040元);(4)室外施工完毕,整体调试完成付总工程款95%(10212元);(5)质保金为总安装工程款的5%在调试验收12个月后付清(3404元)。
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万元,摘要为空调改造定金;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3960元,摘要为空调主机采购。
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汉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11月7日一直催促被告安排主机及剩余工作,刘汉东一直回复称好的。原告2019年11月4日称“空调必须在4天内装完”,刘汉东称“好的,收到”。2019年11月8日,原告短信通知刘汉东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已经找了其他单位接手涉案项目,并表示会起诉及报警处理,刘汉东称正在开会,稍后联系。
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与陕西启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由原告向该司购买全直流变频系列外机2台及线控器16个,总价63320元。11月14日,原告向陕西启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3320元,摘要为空调采购。
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陕西合众新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合众公司负责御锦城售楼中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总价7万元,包括室外机安装测试、室内机安装测试等。2019年11月14日,原告向合众公司转账支付35000元,摘要为空调安装改造;11月22日,原告向合众公司转账支付31500元,摘要为空调款;12月13日,原告向合众公司转账支付33245元,摘要为空调工程尾款。
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2个工作日内退还第二笔进度款939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8565元,合计15252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完成8台内机的采购、交付以及吊装工作,即涉案合同新增部分100风管式室内机(带电辅)部分工作。
因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代理费为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8月12日分别向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4000元,摘要为律师费和律师费尾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案涉的《御锦城售楼部中央空调改造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以原告未寄返另一份合同原件为由,主张原告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通过第三方完成御锦城售楼部中央空调改造的事实,故《御锦城售楼部中央空调改造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御锦城售楼部中央空调改造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其找第三方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其与第三方的合同内容和涉案合同并不完全一致,无法证明该支出系完全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完成8台100风管式室内机(带电辅)的采购、交付以及吊装工作,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该部分的费用为29720元+1700元×8=43320元,原告多支付部分,被告应于退还。同时,因为被告的迟延履行,势必给原告造成时间成本、资金占用成本等相关的损失,综合本案双方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原告该部分损失为1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共计赔偿143960元+10000元-43320元=110640元。
关于律师费。因本案诉讼,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系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陕西**禾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骆丹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禾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御锦城售楼部中央空调改造合同》;
二、被告陕西**禾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骆丹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损失110640元;
三、被告陕西**禾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骆丹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骆丹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7.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骆丹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82.56元,被告陕西**禾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戴  京  鸣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小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