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12执异6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继克,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办公地点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杨保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镇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镇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18)苏1112民初2629号。本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635184元及利息(以欠付的款项6351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11752元,由原告镇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2元,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
原告以被告国顺公司怠于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侵害其合法权利为由,以国顺公司的债务人***为被告,国顺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本院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1112民初384号。经审理,本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43384元及利息(以6351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7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637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苏11民终2068号。2019年9月6日,上诉人***、**公司、国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如下:
一、***与国顺公司解除下列商品房买卖合同:诚信佳寓XX号房,备案号为1300941312020004,诚信佳寓XX号房,备案号为1300941312020003;
二、***在2019年9月30日前,协助国顺公司办理上述合同解除的备案登记手续,如***未在上述期限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则在2019年10月15日前给付**公司643384元及利息。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未能按照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2020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公司以国顺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苏1112执52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0)苏1112执5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国顺公司所有坐落于丹徒新城诚信佳寓商业用房幢xxx室、xxx室。同日,本院向镇江市丹徒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20)苏1112执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因此,国顺公司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
异议人国顺公司提出异议称,2019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公司以债权人代位纠纷为由,向***起诉,本公司作为第三人,辅助**公司,案号(2019)苏1112民初384号,法院判决***给付**公司643384元及利息。***上诉,案号为(2019)苏11民终2068号,于2019年9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参见《调解笔录》,***主动拿出解决方案:1、***与国顺公司解除xxx室和xx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2、***在2019年9月30日前,协助国顺公司办理上述合同解除的备案登记手续,如***未在上述期限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则在2019年10月15日前给付**公司643384元及利息,且费用是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调解协议》于2019年9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对上述协调内容都没有异议,且法官进一步明确,根据上述协议如果合同备案解除,一审判决***对**公司的付款不再履行,双方也是都知道的。
根据《调解协议》,本公司多次催促***及他的代理律师办理手续,但***以老婆还在浙江温州,自己还要回去、没时间、公证书办好了会通知本公司、不要催等各种理由,但至今未办理两套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
本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却收到**公司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本公司,查封这两套房屋,1月23日过年,由于年底,本公司已经春节放假,后又受疫情影响,本公司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由于***的自身责任,并没有在2019年9月30日前,协助本公司办理上述两套房屋合同的解除备案登记手续,且在2019年10月15日前也未给付**公司643384元及利息。所以**公司不应该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公司,而是应该申请强制执行***,且当时为了让**公司尽快拿到钱,本公司同意在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时,放弃了***从2013年12月签订这两套至今未支付220万元购房款所产生的长达6年的利息损失,就是为了让***早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公司可以尽快将两套房屋销售出去,资金回笼,以给**公司的款项,由于***一直不办理房屋解除手续,本公司在此案件中,又只是第三人,无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这两套房屋的备案手续,退至本公司名下,目前此房屋又不能直接办理房产过户,且房屋也被人占有使用,对于购房人来说,只有签订了房管局的网签合同,房屋未被人占有使用,才肯付款交易,所以导致此两套房屋法律上的名义解除,但实际上本公司却无法实现交易变现,占用本公司220万资金,所以现在**公司仍向本公司来执行,而不向***执行,明显违背调解内容,对本公司显失公平。
综上,申请人请求贵院立即停止(2020)苏1112执52号案件执行,改由执行***,以保障法律赋予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20)苏1112执52号案件的执行,改由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可以执行本院生效的(2018)苏111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二、本院是否可以执行本案上述讼争的两套房屋。
一、原告是否可以执行本院生效的(2018)苏111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本院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执行。
二、本院是否可以执行本案讼争的上述两套房屋。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异议人国顺公司与***签订的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两套房屋的不动产物权并未发生变动,现经过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20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合同,该两套房屋已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仍属于异议人国顺公司所有。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执行上述两套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焱
人民陪审员 凌 辉
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清筠
书 记 员 林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