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2民初384号
原告:镇江市康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铭基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杨保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心宇,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4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龙山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娟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康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壮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第一次开庭到庭)、罗心宇(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第三人国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娟娟、施珺(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643384元及利息(以635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国顺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时代公馆、公寓楼”装修工程。经双方结算,国顺公司尚欠原告装修款635184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国顺公司给付上述装修款。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苏111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判令国顺公司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635184元及利息(以6351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国顺公司负担8200元。被告***系国顺公司占股51%大股东。2013年12月24日,***购买国顺公司名下诚信佳寓商铺117、119室,房款合计2179260元。当日,***支付399260元购房款,但又于次日取回。***在购买上述两间商铺后分文未付。国顺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向被告提起索要房款的诉讼,其请求原告代位对***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对国顺公司的债权。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国顺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债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帮国顺公司贷款;被告已向国顺公司支付购房款399260元,于次日取出系收回被告对国顺公司的借款而非购房款;2013年,国顺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至今未还,其中一笔就高达290万元,远远超过房屋价款,故国顺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债权。2.原告行使代位权应以国顺公司怠于行使债权为条件,国顺公司对被告不享有确定的债权,即便有经济纠纷,国顺公司也未怠于行使权利,其曾于2017年8月就其与被告的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过。3.被告与国顺公司的纠纷尚在处理中,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侵害被告的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顺公司述称:被告***掌管国顺公司期间,支付399260元购房款购买涉案商铺,并办理了网签手续,但尾款至今未付。因国顺公司无力起诉被告,只能由原告代为起诉。国顺公司不欠***任何借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康龙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国顺公司,要求其给付装潢款795184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国顺公司给付装饰装修工程款635184元及利息(以欠付的款项6351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由国顺公司负担诉讼费用8200元。判决生效后,国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2013年期间,***任国顺公司总经理。2013年12月3日,***与国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向国顺公司购买预售商品房,具体为诚信佳寓1幢01层0117号(建筑面积62.71平方米,房款1128780元,首付568780元)、0119号(建筑面积58.36平方米,房款1050480元,首付530480元),上述两套商品房价款合计2179260元。***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若未在付款日7天内办理完贷款所需手续,则视为逾期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国顺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国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国顺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国顺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国顺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具备取得《配套设施建设方案履行确认证明》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2013年12月24日,***向国顺公司支付购房款399260元。次日,***从国顺公司领取399260元,领款事由记载为“收回借款”。此后,涉案商铺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未再支付剩余房款,目前涉案商铺由***实际控制。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康龙公司对国顺公司的债权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其债权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国顺公司是否对***享有到期债权;二、国顺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康龙公司造成损害。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外,缔约目的并非考量合同效力的法定情形。***辩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帮国顺公司贷款,国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如***所述签订合同是为了贷款,在贷款未办成的情况下,其应主动向国顺公司返还商铺,但其并未返还,仍实际控制商铺,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表示欲取得商铺,故双方仍应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如***未在首付日7天内办理完贷款手续,视为逾期付款,***至今未全额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房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国顺公司明确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应当给付房款,故***的付款义务仍然存在,国顺公司对***享有到期债权。关于到期债权的数额,原告主张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分文未付,***辩称其于首付次日取出的款项系取回国顺公司此前的借款非购房款,因除该笔款项外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未付款本金高达178万元,远超康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作认定,可由国顺公司与***另行处理。***辩称其对国顺公司有多笔借款,金额远超房屋价款,但国顺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明借款存在的收据不予认可,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款项交付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如双方确有借款关系或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国顺公司不履行其对康龙公司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到期房款,致使康龙公司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应视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辩称国顺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报案所涉事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报案不属于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康龙公司对国顺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国顺公司对***享有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因国顺公司怠于向***主张权利,致使康龙公司不能实现债权,康龙公司有权代位行使,本院对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向康龙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康龙公司与国顺公司、国顺公司与***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康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43384元及利息(以6351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7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6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壮 蓓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裴娅颖
书 记 员 赵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