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12民初2629号
原告:镇江市康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铭基商贸城),办公地点镇江市丹徒区祥盛华庭4栋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龙山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镇江市康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国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潢款795184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装潢欠款795184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赔偿欠款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公寓楼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0月10日,双方对装修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顺公司辩称:原告有部分项目未施工或重复施工,防水不合格,漏水严重,疑似没有做墙面防水;原告在已支取工程款16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照6%年利率计算利息不予认可,不应赔偿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XX楼”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装饰装修款795184元,被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欠单》一份,载明“经双方签证认可国顺公司总欠康龙公司承做的30套公寓楼精装饰款每间20000元,合计600000元整,加合同外新增项目(签字认可)计195184元,总计795184元整”。后原告经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款项6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分两笔50000元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合计已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及时给付装饰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装饰款635184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索要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所欠装潢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部分项目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或者存在重复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项目以及金额,且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情况以及工程价款已经经过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的出具的《欠单》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康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635184元及利息(以欠付的款项6351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2元,由原告镇江市康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2元,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凌辉
人民陪审员丁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