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8民初1073号
原告:重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8045696D。
法定代表人:李永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敦高(特别授权),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春(特别授权),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012325。
法定代表人:肖刚。
原告重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敦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并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精密立式数控铣床,合同总金额850000元,原告已按期向被告完成机床交付并正常使用。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欠原告货款85000元折价为68000元,即被告只向原告支付68000元货款,剩余17000元货款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前将68000元货款汇到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若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按实际欠款金额85000元向原告支付,并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原告为维护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付清所欠货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鑫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设备买卖合同》、《付款协议》、《付款凭证》,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且被告已履行部分货款义务(已付款765000元);2、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但被告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时支付该笔货款,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3、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被告鑫安公司未质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鑫安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鑫安公司向***公司购买型号为VKM-XXXX的精密立式数控铣床2台,合同总价8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向鑫安公司交付精密立式数控铣床2台。
2012年2月21日,鑫安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55000元;于2012年6月支付货款500000元;2012年6月8日支付货款10000元。
2012年7月4日,***公司开具85000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2月7日,***公司(乙方)与鑫安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截止2018年1月29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85000元;甲方将所欠乙方货款85000元折价为68000元,即甲方只向乙方支付68000元货款,剩余17000元货款乙方自愿放弃;甲方于2018年3月30日前将68000元货款汇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若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按实际欠款金额85000元向乙方支付,并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庭审中,***公司陈述:《付款协议》签订后,鑫安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鑫安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付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则被告鑫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同时,被告鑫安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应向原告***公司支付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综上,原告***公司主张被告鑫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重庆鑫安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重庆***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桂永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雨烟